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偉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仲海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3日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對本院108年11月13日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09萬0,143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50萬7,720元,
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