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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上訴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 上訴人 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得在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本於被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債權人之身分,請求確認統佳公司與 被上訴人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懋公司)間,於民國 104年9月16日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勤懋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系爭房地已經原法院 於107年3月8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7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予第三人,系爭抵押權因此 遭塗銷,勤懋公司並因而受分配1,509,109元(下稱系爭款項 ),於本院主張勤懋公司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受有系爭款 項不當得利為由,變更聲明請求:勤懋公司應給付統佳公司1, 509,109元,並由其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230頁),雖為被上 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7、230頁),然上訴人所為訴之 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統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統佳公司與勤懋公司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範圍及種類未能具體特定,應屬無效,是勤懋公司以系 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受分配系爭款項,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統佳公司受有損害,惟因統佳公 司怠於請求勤懋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伊為統佳公司債權人,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並聲明:勤懋公司應給付統 佳公司1,509,109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勤懋公司則以:伊對統佳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並 非無效,是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變更之訴駁回。 統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上訴人主 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勤懋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 ,並分得系爭款項,為勤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至2 32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 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抵押權無效,勤懋公司分得之系爭款項屬 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抵押權為無效: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 押權應限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參諸該條文立法 理由謂「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 若未限定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為概括最高限 額抵押權,應屬無效。 ⒉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內容記載為:「權利種類: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權利人:勤懋實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統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參與分配卷第8至9頁),可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僅約定為統佳公司對勤懋公司 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並未表明所擔保者係何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難認系爭抵押權為 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勤懋公司 返還系爭款項予統佳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系爭抵押權雖為無效,惟勤懋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 6年1月14日提出105年度司票字第1246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且系爭執行事件除債權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外,未有其他私 法上之債權人包括上訴人參與分配(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就稅款等公法上債權參與 分配),有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可憑,是縱系爭抵押權有前揭 無效之原因,但上訴人自陳勤懋公司對統佳公司之前揭債權 為普通債權(見本院卷第197、207頁),則勤懋公司於系爭 執行事件雖以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受領系爭款項,但勤懋公 司仍得以普通債權人之身分受領與系爭款項同額之金錢,其 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未參與分配,本無從受領任何款項,勤懋公司於系爭執行事 件受領系爭款項,亦不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 法第24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勤懋公司返還系爭 款項予統佳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勤懋 公司給付統佳公司1,509,109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