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健彰
被
上訴人 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盛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2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即為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
1 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
訴訟
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
字第682 號裁定
參照)。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
及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2項亦有明
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7日原法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72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 萬8,000 元,經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 月
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
15營業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
派出所,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7、
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2
0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同年3 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開上
訴人營業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
街派出所(見該案卷第20、21頁),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
效力,上訴人於收受上開2 裁定後,
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
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