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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健彰 被 上訴人 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盛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2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 1 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 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 字第682 號裁定參照)。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 及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7日原法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72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 萬8,000 元,經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 月 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 15營業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 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 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2 0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同年3 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開上 訴人營業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 街派出所(見該案卷第20、21頁),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 效力,上訴人於收受上開2 裁定後,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 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