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蓉樺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銷售
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7萬3,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7,82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