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勳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國勳承受為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參照)。
二、查
兩造對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29日為第二審判決,
判決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可芮公司)(見本院卷第395、397頁送達證書),愛可芮公
司於同年月2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愛可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呂政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108
年11月5日變更為李國勳,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經其
於同年月29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