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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勳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國勳承受為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對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29日為第二審判決, 判決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可芮公司)(見本院卷第395、397頁送達證書),愛可芮公 司於同年月2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愛可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呂政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108 年11月5日變更為李國勳,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經其 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