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福來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學君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德公司)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海天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里
○○段○里○○○段000 地號等土地及其上福田妙國生命紀
念館寶塔(下稱
系爭寶塔)買賣移轉等事宜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
嗣於98年1 月1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
爭補充協議,與系爭協議合稱系爭二協議),約定海天公司
就訴外人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於96年12
月28日同意為伊保留價值新臺幣(下同)6650萬元,位於該
寶塔地上3 層10.6坪及地下1 層23.9坪(共34.5坪)可得之
2882個納骨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有權選擇支付伊2882萬元
(下稱系爭債務),至於何時、如何支付由雙方另議。而伊
與海天公司、仁德公司
復於98年9 月2 日簽訂代償契約書(
下稱系爭代償契約),由仁德公司承受海天公司關於系爭二
協議之權利義務(下稱系爭權利義務)。又仁德公司於100
年11月2 日與訴外人洪信泰及被上訴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錡公司)簽訂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宇錡公司承受系爭權利義務及系爭債務,並將系爭塔位移轉
予宇錡公司。
詎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竟共同以悖於
善
良風俗之方法互相推諉,均拒絕依系爭補充協議履行系爭債
務,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縱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不構成
侵
權行為,宇錡公司亦因承受債務,應依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
如數給付
等情,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宇錡公司應與仁德公司連帶如數給付,備位
依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宇錡公司如數給付,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
原審第二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仁德公司給付28
82萬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⒉宇錡公司應與仁德公司
連帶給付上訴人288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宇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宇錡公司則以:伊與仁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塔位
之建物及相關土地等
不動產,並
非承受系爭權利義務,無須
履行系爭二協議,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仁德公司於本院未為任何答辯及聲明,其於原審辯稱
:宇錡公司已依系爭契約承受系爭權利義務及系爭債務,伊
無履行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21日與海天公司就系爭寶塔及坐
落土地買賣移轉等事宜簽訂系爭協議,嗣於98年1 月12日簽
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海天公司就全安泰公司同意為上訴人
保留之價值6650萬元之系爭塔位有權選擇支付上訴人2882萬
元,至於何時、如何支付,則由雙方另議。嗣上訴人與海天
公司、仁德公司於98年9 月2 日簽訂系爭代償契約,由仁德
公司承受系爭權利義務,仁德公司復於100 年11月2 日與洪
信泰及宇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等事實,有系爭二協議、系爭
代償契約及系爭契約各乙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25
頁),
兩造就此未為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宇錡公司依系爭契約7 條承受系爭債務及系爭
權利義務乙節,為仁德公司所不爭執,宇錡公司則
予以否認
,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乙方(仁德公司)
與丙方(洪信泰)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將本項標的中
已出售之納骨塔塔位銷售盤點清冊交付予甲方(宇錡公司
),並保證其為真實且完整。本契約簽訂前已售出之福田
妙國寶塔(即系爭寶塔)及金剛舍利寶塔塔位、牌位或墓
地,甲方同意承受。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因乙方與丙方提
出之銷售盤點清冊不完全,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或有前
開清冊以外之人對甲方主張權利等情事,乙方與丙方同意
就甲方受有損害部分之金額,由乙方與丙方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第24頁),核其內
容,係約定該契約標的即納骨塔塔位、牌位或墓地於契約
簽訂前已銷售他人者,應由宇錡公司承受銷售塔位契約,
此與上訴人所主張宇錡公司應承受海天公司所負系爭債務
及仁德公司承受系爭權利義務而承擔系爭債務乙事
無涉。
系爭契約第7條之其餘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4頁),則就
洪信泰與訴外人李柏漢之
債權債務關係、台中寶山寶塔、
桃園富岡墓地及金山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墓園為約
定,此亦與上訴人所主張宇錡公司承受系爭債務乙情顯然
無關。
參酌證人即受洪信泰委任參與系爭契約擬稿之石志
鵬律師證稱:系爭契約經宇錡公司法務人員及杜英達律師
多次協商討論完成,買賣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在相關條文
都約定的很清楚,印象中買賣是交易整個墓園,墓園有部
分使用權已出售給
消費者,
買賣契約中約定宇錡公司同意
概括承受,但其範圍、明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0至192頁)、證人即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
)董事長劉偉龍證稱:宇錡公司是龍巖公司
持有的公司,
伊當時以龍巖公司總經理的身分,協助系爭契約的商討與
簽訂,契約架構及內容是由雙方律師及財務人員協談,伊
主要與洪信泰接觸,就爭議點作協助,伊對於系爭補充協
議的2882萬元印象模糊,只記得當時一直強調,有共識的
部分應該放在契約書裡,如果沒有放契約書,就是雙方沒
有共識的爭議點。系爭契約沒有記載宇錡公司承擔2882萬
元,印象中,宇錡公司是完全拒絕這樣的提議。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第1款指的是雙方同意仁德公司賣出的塔位由
宇錡公司繼續提供履約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2頁
),據此,無從據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認定宇錡公司
已承受系爭債務。上訴人反此而為主張,應屬誤解。
⒉證人洪信泰雖證稱:伊是仁德公司隱名
合夥人,簽訂系爭
契約,目的是土地買賣,伊與仁德公司簽約,將土地及塔
位賣給宇錡公司的李世聰,為了簽約,討論了前後半年,
契約由仁德公司與宇錡公司的律師擬定,伊當時很缺錢,
之前賣給很多舊客戶,無法清點,也沒辦法寫在合約,就
由宇錡公司概括承受,伊的認知是系爭補充協議仁德公司
還有沒履約完畢的部分,也由宇錡公司概括承受,並由仁
德公司會計即范姜春玉製作清冊與宇錡公司辦理交接,只
差沒寫在契約。伊後來就這個問題,曾跟宇錡公司的決策
者劉偉龍討論,劉偉龍說金額比較大,沒有辦法決定,要
開董事會,如果當時劉偉龍答應把承擔寫在契約裡,今日
(106 年6 月27)就不會來
開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至189 頁、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另證人范姜春玉亦證
稱:仁德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有2000多萬元(即系爭債務
)未付給上訴人,就與宇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簽約時很
匆忙,沒有清楚記載仁德公司未付款項,但伊有依宇錡公
司與仁德公司訂約前會議結論,製作移交清冊並記載塔位
數量及仁德公司未付的2000多萬元(下稱系爭移交清冊)
交給宇錡公司。伊在移交清冊列入仁德公司、海天公司與
上訴人之系爭代償契約,代表該筆債務在移交範圍,宇錡
公司人員開會時就此說要由上面的人決定,後來沒有簽收
移交清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3 、234 至237 頁
);證人即宇錡公司員工劉卉艷則證稱:伊原任職聖德福
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經銷系爭寶塔,該寶塔原為仁
德公司所有,當初仁德公司與宇錡公司協商,資產及合約
都是由伊整理成冊交給范姜春玉,系爭移交清冊記載福國
建設購入資產2882萬元是根據系爭補充協議為之。伊100
年底至102 年底任職宇錡公司負責陵墓管理,因他們找不
到移交清冊,有再整理相關資產及合約交給宇錡公司副總
經理及財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至171 頁);證人即
上訴人之董事長前特助即邱秉澤則證稱:洪信泰曾通知伊
有系爭契約,並通知伊已將系爭補充協議未付款項2882萬
元(即系爭債務)轉到宇錡公司,至於宇錡公司有無答應
,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8頁)。
惟觀諸洪信
泰、范姜春玉、劉卉艷及邱秉澤前開證述,並參佐范姜春
玉寄給宇錡公司員工邱子怡、江敏瑜及龍巖公司員工吳傳
龍等人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移交清冊(見原卷一第71至
105 頁),僅足以認定洪信泰與范姜春玉或所代表之仁德
公司,主觀上確實認為宇錡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概括承受系
爭權利義務,並雖於系爭契約交涉過程中要求宇錡公司承
擔系爭債務,惟未為宇錡公司接受,亦未訂入該契約,暨
認為其等之主觀認知,已經透過移交清冊之記載及交付,
通知到達宇錡公司或其母公司龍巖公司。然系爭移交清冊
記載「福國建設」購入資產2882萬元,並備註簽立系爭補
充協議(見原審卷一第92頁),無從得悉
所載2882萬元為
待償並應移轉之債務,且依石志鵬律師及劉偉龍
前揭證述
,
堪認洪信泰及范姜春玉
上揭主觀認知,確未獲得宇錡公
司同意或承諾,自非屬系爭契約之內容。又上訴人聲請通
知宇錡公司總經理吳鴻恩及行政處協理陳永正到庭作證,
其等均證稱未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簽訂及標的點交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5 至168 頁),難以宇錡公司因簽訂系
爭契約及事後收到或范姜春玉單方製作移交清冊而未表示
反對及洪信泰告知上訴人系爭債務已由宇錡公司承擔之事
實,
遽認為該公司承受系爭債務。
㈢宇錡公司既未概括承受系爭權利義務,即無依系爭補充協議
給付2882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其拒絕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請
求,尚無侵權行為可言。又仁德公司雖因系爭代償契約而承
受系爭權利義務,且其與宇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乙
塔位移轉予宇錡公司,應認已經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選
擇支付上訴人2882萬元,審諸仁德公司因認宇錡公司已經承
受系爭權利義務而不為履行,於原審判決應如數給付後未再
上訴,應認仁德公司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準此,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882萬元本息
之損害;備位依系爭二協議、系爭代償契約、系爭契約及債
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宇錡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均屬無據
。
㈣再者,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所為備位請求,既非有據,其
再備位請求復經原判決命仁德公司給付2882萬元本息而未據
仁德公司上訴,本院就此即毋庸再予審究,
併此指明。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82萬元;備位依債務承擔
之法律關係,請求宇錡公司給付2882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