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聲 明 人 林俊儀
余景仁
上列聲明人就
上訴人超能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上訴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聲明為被上訴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並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伊等及陳以敦為
清算人,故伊等及陳以敦為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
二、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如已推定一人對外代表公司,則未受推選之清算人,自無權代表股份有限公司,或於訴訟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明人及陳以敦為清算人,且於108年9月25日解散登記完竣
等情,有經濟部108年9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80113426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網頁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又聲明人與陳以敦雖均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然其等於108年9月11日業已推舉陳以敦對外代表公司,亦有被上訴人清算人會議紀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13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陳以敦即為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人既未受推選,自無從於訴訟上自任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聲明承受訴訟。故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被上訴人之訴訟,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