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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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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維德電腦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古少禾 上 訴 人  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智 上 訴 人  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建邦 上 訴 人  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建邦        林建燁        裘振儀 上 訴 人  林建燁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上訴人   中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剛毅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71,892元,然上訴人僅繳納100,104元(見本院卷第 9頁),尚不足271,788元,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以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該裁定並分別於108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維德電腦有 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古少禾,107年8月16日對群鼎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光智為公示送達,108年7月15日對 上訴人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上訴人李 建邦、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李建 邦為公示送達,108年7月16日對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清算人)兼上訴人林建燁及訴訟代理人為送達, 108年8月16日對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人)裘振儀為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公 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5頁至第189 頁、第195頁、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關於前開公 示送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示送達之日 起經20日,於108年9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迄未遵 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收費答詢 表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