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李建邦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中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
法,原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
以裁定駁回抗告。次按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
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
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5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公
示送達,應由法院
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
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
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
,法院應命將文書之
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
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
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但同法第150條之對同一當事
人之職權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
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9日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按抗告人於原審及上訴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0樓」,於108年4月30日寄發108年5月27日
準備程序通知
書,因抗告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退回公文封上黏貼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勾選「遷移不明」可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經本院查詢抗告人
住居所除上址外,仍查無其他住居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8年6月21
日裁定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15頁)。
嗣本院
於108年7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及其餘
上訴人即上訴人維德電
腦有限公司等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71,788元,本院除另為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於108
年7月16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並經20日,於108年9
月5日發生效力。
惟抗告人及其餘上訴人即上訴人維德電腦
有限公司等人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271,788元,本院遂
於108年9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除另為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於108
年9月24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1頁),因係對同一當事人仍
應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並自黏貼公告
處之翌日起即108年9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且於108年10
月7日抗告期滿(抗告期間10日,加計依抗告人
抗告狀記載
之
住所之
在途期間2日)。
詎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8日始提
起本件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附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257頁),顯已逾10日抗告之不變期間,依
首揭規定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