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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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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李建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 法,原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 以裁定駁回抗告。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 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 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5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公 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 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 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 ,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 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 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但同法第150條之對同一當事 人之職權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9日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按抗告人於原審及上訴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0樓」,於108年4月30日寄發10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通知 書,因抗告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退回公文封上黏貼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勾選「遷移不明」可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經本院查詢抗告人住居所除上址外,仍查無其他住居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8年6月21 日裁定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15頁)。嗣本院 於108年7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及其餘上訴人即上訴人維德電 腦有限公司等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71,788元,本院除另為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於108 年7月16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並經20日,於108年9 月5日發生效力。惟抗告人及其餘上訴人即上訴人維德電腦 有限公司等人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271,788元,本院遂 於108年9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除另為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於108 年9月24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1頁),因係對同一當事人仍 應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並自黏貼公告 處之翌日起即108年9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且於108年10 月7日抗告期滿(抗告期間10日,加計依抗告人抗告狀記載 之住所之在途期間2日)。詎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8日始提 起本件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57頁),顯已逾10日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