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94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意旨,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1萬5,85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萬2,62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