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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上訴人 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平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續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任董事長張世鈺於任職期間,受任處理宜 蘭喜來登飯店開發專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嗣因發生雷曼 兄弟倒閉金融風暴,致使系爭開發案延宕停止,迄今尚未完 成。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開發案之裝潢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前以伊截至民國(下同)97年9月20日止,積欠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861萬8,668元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85號支付命令 ,時任伊董事長之張世鈺固於98年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 然於臺北地院98年度審建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審理中,未經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規定取得特別代理權,被上訴人復明知 伊關於系爭開發案之付款需經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亞公司)、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新建工程專案管理處 (下稱系爭開發案專案管理處)等審核同意後始能核付,張 世鈺竟代表伊與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通謀虛偽以臺北地 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調解成立,同意給付被上訴人720 萬元(下稱系爭調解),並由張世鈺代表伊簽立系爭調解筆 錄,系爭調解應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請求臺北地院繼續審判系爭事件等語,並聲明:請求臺北 地院就98年度審建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繼續審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由原董事長張世鈺代表,與伊簽立系 爭工程之設計合約書,嗣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於系爭 事件審理中由張世鈺代表上訴人與伊調解成立,並由張世鈺 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張世鈺既為上訴人之董事長 ,對外代表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以其未經董事會決議成立 系爭調解而否認效力,至張世鈺是否逾越代表權限,僅生張 世鈺對上訴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不影響系爭調解之 效力。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是否另有其他投資人參與,內部 請款作業流程為何,均與伊無涉,伊僅係依上訴人要求提出 制式請款表格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內部究竟如 何審核工程款,與伊無關,伊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臺北地院就98年度審建字第24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繼續審理。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2月15日簽立設計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系爭開發案室內設計規劃工程,總金額890萬元。 ㈡被上訴人以截至97年9月20日止,上訴人積欠室內追加設計 製圖費311萬0,363元、第5期款即發包文件款220萬5,000元 、實品房及相關配合工程款330萬3,305元,合計861萬8,668 元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85號支付命 令,張世鈺時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代表上訴人於98年1月19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兩造於98年 4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由張世鈺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 筆錄。 五、上訴人主張張世鈺未經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伊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規定授與其特別代理權,且被上訴人 明知系爭工程款之請領未經東亞公司、系爭開發案專案管理 處審核同意付款,竟與張世鈺代表伊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調解 筆錄,系爭調解應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 1項本文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世鈺間通謀虛偽 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張世鈺於95年7月12日登記為上 訴人之董事長,對外代表上訴人,迄至103年10月21日變更 登記由劉貴富接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登記所營事業 包括一般旅館業等情,有經濟部108年6月13日經授商字第 10801071180號函附上訴人自95年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可稽;又張世鈺以上訴人之董事 長身分,代表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 程之設計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開發案之室內設 計規劃工程事宜,總金額890萬元,系爭開發案因受雷曼兄 弟倒閉金融風暴影響致延宕停止,迄今尚未完工,被上訴人 以截至97年9月20日止,上訴人積欠室內追加設計製圖費311 萬363元、第5期款即發包文件款220萬5,000元、實品房及相 關配合工程款330萬3,305元,合計861萬8,668元為由,向臺 北地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85號支付命令,張世鈺代 表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以系爭 事件審理,兩造於98年4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同意 給付被上訴人720萬元,由張世鈺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 筆錄等情,有室內設計委託意向書、設計合約書、估價單、 議價紀錄、決標通知書、天外天展延合約簽訂日函、電子郵 件紀錄、系爭工程簽收單、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 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卷,下稱調訴卷第43至58頁背面)可按 ,佐以證人即現任上訴人之董事(原任上訴人之副董事長) 陳茂榮於原審證稱:張世鈺當時是上訴人的董事長,代表公 司對外處理事務及管理公司內部事務,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 的裝修旅館工程有經過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審核通過等語(見 原審調訴卷第118至119頁),堪認張世鈺就上訴人所營事業 ,確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工程之設計合約甚明 ,上訴人僅以其所營事業無室內裝潢,即謂張世鈺無權代表 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工程設計合約云云,顯無足取。又上 訴人自承系爭開發案受雷曼兄弟倒閉金融風暴影響而延宕停 止,證人陳茂榮亦證述:銀行停止撥款,公司完全沒有資金 可以調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積欠工程款861萬8,668元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8年 度司促字第485號支付命令,張世鈺代表上訴人具狀聲明異 議,經臺北地院以系爭事件審理,經調解委員居中調解,兩 造互為讓步,於98年4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同意給 付被上訴人720萬元,張世鈺並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筆 錄,難謂無中生有,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調解係由張世鈺與 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 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 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 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 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 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 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 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 力。觀諸上訴人之章程第15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 ,由3分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 事長1人,及得設副董事長1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 (見原審調訴卷第191頁),證人陳茂榮復證稱:張世鈺當 時擔任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外處理事務及管理公司內 部事務,工程合約要經過董事會審核通過,有關公司工程進 行情形及費用的請款,是內部營運細節,如果要付款,不需 要經過董事會同意,公司於97年9月停業,因為當時公司已 經沒有錢,如果要付款要由董事會決議借款,所以對外付款 要先送經董事會決議,但並未做成任何會議紀錄對外公告等 語(見原審調訴卷第118至121頁),可見上訴人之章程對董 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並未加以限制,亦未對外公告股東 會或董事會決議對董事長權限加以限制,上訴人為履行工程 合約所為付款,逕依公司內部流程核付,本無庸送請董事會 決議,因97年9月後上訴人之資金不足,為使董事會得以事 先知悉資金缺口以籌措資金,故要求董事長將付款之內容先 送交董事會討論決議以為因應,然未對外公告上開付款之限 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之付款應先送請上 訴人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之章程既明 定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未對董事長職權加以限制,且上 訴人之股東會、董事會縱有對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承諾付款 之權限加以限制,非被上訴人於外觀上所能知悉,則張世鈺 縱然違背董事會決議,未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送經董 事會決議而代表上訴人逕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僅生張 世鈺對上訴人是否違背委任職務之問題,上訴人執此謂張世 鈺無權代表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而不生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張世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規定取得特 別代理權,無權代理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按訴訟代理 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 、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 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係對於授與訴訟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權限所為 規定,核與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法對外當然代表公司之情形顯 然有別。查張世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擔任上訴人之董事 長,對外代表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營事業衍生之系爭事件, 自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 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張世鈺未受上訴人另授與特別代 理權而謂其無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顯無可採。至上訴人又 主張系爭開發案另有投資公司及融資銀行參與,付款應經東 亞公司、系爭開發案專案管理處於請款單上審核用印始能放 款,且系爭工程之設計合約書第5條備註約定系爭工程追加 款應經上訴人之執委會同意,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應先經上訴人之執委會同意始能成立,固提出飯店營 造商之請款文件、融資銀行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31至 135頁)以佐其說,然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設計合約第5 條備註欄約定:「本設計案配合設計發展階段預定完成時, 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向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執 委會提供⑴旅館棟⑵會館棟⑶湯屋區⑷別墅區⑸管理中心之 全區內裝工程細項、預算報價,經甲、乙雙方及執委會協議 完成,同意委託乙方承攬本案內裝工程…」等情(見原審調 訴卷第45頁),又依證人陳茂榮前開證述,兩造簽立之系爭 工程設計合約書業經上訴人之董事會審核通過,且原就系爭 工程付款逕依公司內部請款流程辦理,毋庸再送請董事會審 核等情,堪認上訴人之董事會業已審核通過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至系爭開發案因另有出資人及融資銀行參與,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請款文件後,上訴人需另經東亞公司、系 爭開發案專案管理處審核用印,融資銀行始同意撥付工程款 乙節,核係上訴人與出資人及融資銀行間就系爭開發案之內 部資金控管,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亦無從憑以認定被上 訴人明知系爭調解筆錄之簽立應事先經上訴人之董事會或執 委會同意,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調解之成立 應先經董事會或執委會同意云云,顯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無效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地院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請求函詢系爭工程之融資銀 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關於系爭工程撥 付工程款之請款文件是否應先經東亞公司、系爭開發案專案 管理處審核用印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乙節,核與本件 爭點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再開準備程序調查 ,自難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