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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4號
聲 請人 即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惠真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108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對伊請求㈠林惠真等9人分別拆除其專有部分、共用部分、頂樓加蓋及水塔(即原判決所載系爭建物全部範圍)並返還佔用之土地,及㈡詹勳義遷出4-1號2樓房屋部分,漏未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業就聲請意旨所指為漏未判決部分,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依序以「原判決關於…命其餘上訴人(按:即寶島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外之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予以裁判,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