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德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中南
被
上訴人 江麗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
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35萬3,13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
22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書、送達證書
可參。上訴人雖
聲請
訴訟救助,
惟此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駁回在案
。上訴人已有相當
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及訴
狀查詢表
可稽,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