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德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中南 被上訴人  江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35萬3,13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 22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可參。上訴人雖聲請 訴訟救助,惟此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駁回在案 。上訴人已有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及訴 狀查詢表可稽,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