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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朝安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複 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參仟零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仟貳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十分之五,亦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所明文。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1.原審同案 被告王文治(下稱王文治)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315(3)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面積271.49㎡, 下稱系爭198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含附屬建物、地 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將坐 落同段315、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7(2)、315(1 )、317(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 (面積分為674.02㎡、502.11㎡、149.02㎡,下稱系爭200 號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3.原審同 案被告豐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名公司)應自系爭 200號建物遷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文治及上訴人 按各該建物所占用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 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被上訴人起訴 時各該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至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上 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時訴訟標的價額,依106年1月之315、31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見原審卷第95至 96頁)及系爭198號、200號建物占用前開土地之面積計算前 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1,852萬1,024元〔(計算 式:11,600元×(271.49㎡+674.02㎡+502.11㎡+149.02㎡= 1,596.64㎡)=18,521,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064 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6萬2,061元(見原審卷第9頁),尚不 足1萬3,003元(計算式:175,064元-162,061元=13,003元) 。 ㈡次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命其將坐落315、317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200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給 付62萬4,309元本息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萬2,699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200號建物 占用315、317地號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計算之,經核其上訴 利益為1,537萬1,740元〔11,600元(674.02㎡+502.11㎡ +14 9.02㎡)= 15,371,74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萬1, 016元。上訴人僅繳納21萬6,792元(見本院卷第29頁),尚 不足4,224元(221,016元-216,792元=4,224元)。茲限期命 兩造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