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與訴外人聚 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合作開發「大 溪鴻禧御湖居」案(下稱
系爭開發案),雙方就該開發案 簽署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聚展公 司投資新臺幣(下同)5 億3,500 萬元,其並已支付投資 款共計5,000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嗣因聚展公司資金周轉問題,於102年2 月25日與上訴人另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全 數移轉予伊,即由伊承受聚展公司地位續行系爭開發案合 作事宜,伊
乃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景勝簽訂2份投資合 約書,約定投資金額各為3,500 萬元、6,500 萬元(下合 稱爭投資合約),共計1億元,
合意將系爭開發案之總投資 金額降為1 億元,並據以明定
兩造關於系爭開發案相關處分
損益之分配方式。嗣伊之董事長於105年間由徐向國變更為 洪世鴻,經清查後發覺伊依約承接聚展公司之投資,並繼續
注資予上訴人,於101年10月至102年7月間,交付之金額已 1億3 千萬元,超過系爭投資合約約定之總投資金額,伊即 於105年11月2日、106年8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分別催告上 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景勝返還款項未果;上訴人就其溢收
之3,000萬元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依
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併加計自催告函送達
後之105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就
上開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與聚展公司間就系爭開發案之投資轉讓事宜,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
合法通知 伊聚展公司已將交付之5,000 萬元
債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將聚展公司交付之款項列為其已給付之投資款。被上訴人固於102 年6 月1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投資款3,000 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
惟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徐向國於同年月20日 告知伊法定代理人洪景勝
略以被上訴人有資金週轉問題,請 求伊先返還該3,000萬元,被上訴人將在最短時間內併將上 開款項連同尾款500萬元一次付清,洪景勝因此於該日歸還 上開3,000萬元並依徐向國指定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徐向國名義之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嗣徐向國於同年月28日開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
發票日皆載為同年7 月1 日,受款人均為洪景勝,面額依序為5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之三紙支票(總金額為3,500萬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均誤載發票日為同年7月2日,又該附表編號六記載1,500萬元之額數係合併上開面額500萬元及1,000萬元等支票面額而來)交付洪景勝,因此被上訴人共計支付投資款為1 億元,與兩造間系爭投資合約書之約定金額相符。
本件兩造交易金額為1億元,惟徐向國以虛增投資成本為1億3,000萬元方式,挪用其中3,000萬元為其個人所有。徐向國於104 年4 月21日以召開被上訴人股東會通過減資3,000 萬元,並以其個人名下股票找補其他股東方式而補回、歸還被上訴人該挪用之款項;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伊於102年6月20日匯至徐向國指定帳戶之3,000萬元為伊退還被上訴人之部分投資款,
而非徐向國與洪景勝間之私人借款。至被上訴人目前短缺之3,000萬元資金,係因105年4月24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世鴻以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偽增資3,000萬元方式發行不應發行之新股300萬股予全體股東所造成,與本件爭執無關。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3,0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與聚展公司於101 年10月9 日就開發大溪鴻禧御
湖居案(即系爭開發案)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嗣於102年2
月25日,聚展公司與上訴人另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為聚展公司續行上開合作備忘錄之合作事
宜,並履行後續投資價款之支付,而就聚展公司已支付上訴
人價款部分,則應由兩造另作轉讓。
㈡兩造簽定系爭投資合約書2 份,將系爭開發案之投資總額自
5 億3,500 萬元調整為1 億元(即3,500萬元+6,500萬)。
㈢就系爭開發案價款部分,聚展公司於101 年10月22日支付50 0 萬元、於101 年11月15日支付2,000 萬元、於101 年12月20 日支付2,500 萬元,共計5,000 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2 年3 月8 日支付1,500 萬元、102 年6 月14 日支付3,000 萬元、102 年7 月2 日支付1,500 萬元、2,000 萬元,共計8,000 萬元之款項予洪景勝帳戶後轉交上訴人。
㈣洪景勝於102 年6 月20日匯款3,000 萬元至徐向國開設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11月2 日發函予上訴人、於106年8 月1 日發函予上訴人及洪景勝催討系爭3,000 萬元款項。
㈥徐向國與洪景勝於105 年11月11日就系爭3,000 萬元爭議款項,簽定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投資款數額為1億元,惟其於101年10月至102年7月已給付1億3,000萬元,其中3,000 萬元為上訴人不當得利
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聚展公司交付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投資款合計5,000萬元是否已生
債權讓與效力部分:
⒈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 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 ,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 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 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
42年台上第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此項「通知」不過觀 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
債權人清 償而已;又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 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最高法院
22年上第1162號、
39年台上第4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債權讓與通知之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知悉有債權
移轉之事實,通知之形式及方式均不拘,如有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自可認與通知有相同效力。
⒉查,依聚展公司與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5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內容,除約定兩造就系爭開發案續行合作事宜,由被上訴人履行後續投資價款之支付,兩造就因該協議支付後續投資價款,另行簽訂
買賣契約書,再行議定買賣之價額,其第二條更約定「甲方(聚展公司)...已支付乙方(上訴人)之價款由甲方與國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作轉讓,與乙方
無涉...」(見前述三、㈠及原審卷一第13頁),即聚展公司將其就系爭開發案已經支付予上訴人之價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兩造並不爭執聚展公司於簽訂該協議書前,已就系爭開發案支付上訴人合計5,000萬元(見前述三、㈢),並有支票及銀行存摺明細等影本
可稽(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足見聚展公司已藉由締結系爭協議書通知上訴人有關其已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參以兩造
嗣後本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簽訂之系爭投資合約書2份,約定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3,500 萬元及6,500 萬元,即將系爭開發案之投資總額由聚展公司原與上訴人約定之5 億3,500 萬元變更為1億元(見前述三、㈡及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依該投資合約約定,以債權人之身分主張上訴人已受領1億3,000萬元,超過其應給付之1 億元為由,催告上訴人返還超過之3,000萬元,有105年11月2 日律師函
可佐(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上訴人自陳於105年11月上旬收受該函文(原審卷一第51頁),因此製作明細,將聚展公司於101 年間給付之上開5,000 萬元歸入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合約書所應給付1 億元投資款之一部份(即「國潤暫收款明細(付巧比-大溪土地)」,原審卷一第51頁、63頁)。乃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方式有何特別約定,足見該等債權讓與通知合於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對上訴人生效。上訴人主張:聚展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已將本於系爭開發案已支付上訴人之價款債權讓與伊等語,自屬可採。又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論其原因行為之效力如何,債權讓與契約均不受影響,且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內部約定,對於受讓人有效受讓債權無涉;
縱有受讓人未依與讓與人約定履行情節,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履行契約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
難謂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是以本件上訴人執「大溪天疆案國潤股東退還股份領取收據」及「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大溪案退還股金明細」(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完全彌補聚展公司差額,應待
渠等糾紛解決,始能確定債權讓與效力
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於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不生影響。遑論,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聚展公司與被上訴人已約定上訴人與本件債權讓情節無涉(前述四、㈠、⒉),併此敘明。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聚展公司已經讓與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5,000 萬元債權,並通知上訴人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情,可以採取。
㈡關於洪景勝名義於102年6月20日匯款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000 萬元之性質部分:
⒈經查,兩造簽定系爭投資合約書2份,約定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開發案之投資總額調整為1 億元(即3,500萬元+6,500 萬元,前述三、㈡),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8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支付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之款項,均係以其公司名義匯款或開立支票交付洪景勝,合計8,000萬元,有洪景勝之存摺往來明細及支票等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9、60、62頁),加計被上訴人自聚展公司受讓而來之債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5,00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1億3,000萬元;上開數額,已超逾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關於系爭開發案之投資總額3,000萬元。洪景勝於102年6月20日匯款3,000萬元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徐向國開立,並非被上訴人所申設,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可參(原審卷一第16、61頁)。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同年月24日為基準日增資4,800萬元,共計發行480 萬股,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55頁),其中上訴人認股100萬股、徐向國認股268萬股(出資2,680萬元),其餘洪世鴻、費立伶、賴震宇依序認股100萬股(出資1,000萬元)、10萬股(出資100萬元)及2萬股(出資20萬元),除上訴人外,其餘參與認股之股東出資額合計為3,800萬元,均經徐向國以本人或代繳名義,於102年6月24日,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
可按(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81至82頁)。又洪景勝於102年6月20日已先行匯款3,000萬元至徐向國同上銀行帳戶,如前所述;嗣洪景勝向徐向國催討上開102年6月20日所為3,000 萬元匯款,雙方因而均以個人名義,於105年11月11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載明洪景勝所為上開3,000萬元匯款係「供做國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週轉之用」,並約定徐向國因無力償還,故由其轉讓其名下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份300萬股予洪景勝,供清償上開債務(原審卷一第29頁),徐向國於106年4月1日又簽署確
認證明書,記載「...本人另於102年六月向洪景勝先生私人借貸3,000萬元尚未返還,此3,000萬元與上述國潤公司投資款項(即被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之投資款項)無涉。」(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
核與被上訴人前與洪景勝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內容相近。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洪景勝於102年6月20日匯款至徐向國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000萬元,係
渠等間之私人借貸,嗣由徐向國用以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之增資認股,並非上訴人返還伊關於系爭開發案之出資款等情,與上開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3.上訴人提出之國潤公司暫收款明細(付巧比-大溪土地)固記載「102/6/20 退回6/14國潤匯入土地款 -3,000,000」(原審卷一第63頁),惟上開文書為上訴人所屬人員洪小雯於106年8月21日寄發予洪世鴻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26頁)之附件,該文書事先未經被上訴人或徐向國確認內容,且其中關於「巧比-國潤(徐向國)暫借款明細」欄所載 「103/09/05 國潤暫借款共2500萬元」,核與徐向國、洪景勝二人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參與該公司104年4月21日臨時股東會時之發言內容,即表明該等款項係渠等間之私人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有悖,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次股東會議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足見
前揭文書內容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抗辯之
佐證。又徐向國於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276號偵查案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已坦承其將大溪土地(即系爭開發案所在土地)抵押給洪景勝係做為個人借款之
擔保,惟其後已將
持有被上訴人股份2,500萬股轉給洪景勝,另證人簡文祺則稱其知情上開土地抵押給永豐銀行,被上訴人帳戶因此取得貸款3,000萬元係供作營運之用,有上開檢察署
訊問筆錄及105年度偵字第188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98頁、257至26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上訴人出提前開訊問筆錄內容,顯與本件爭執無涉。另細繹前揭被上訴人104年4月21日股東會議討論內容,均無提及洪景勝名義102年6月20日匯款至徐向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000萬元事宜(本院卷二第245至303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股東有如其所述因此取得徐向國找補金錢或減資款債權之情形,何況被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通過減資3,000 萬元之決議後,所應退還各股東(包含徐向國)之股款係轉為債權,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5日辦理以上開債權轉增資3,000 萬元,將包括徐向國在內之各該股東因減資所減少之股份,除部分股東因個人轉讓持股而有零星變動外,其餘均按比例回復至104 年4 月21日減資前之狀態,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5 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574700 號函
暨所附104 年減資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105 年5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4715710 號函暨所附105 年增資資料、往來郵件、會議資料、減資明細表、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會議
記錄、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61 至168 、174 至190 頁,卷二第53至62、88至103 頁、162 至168 之1 頁),亦即徐向國於102 年6 月24日藉由洪景勝匯款3,000 萬元參與增資取得之268 萬股增資股份,並未受後續被上訴人104 年減資及105 年增資之影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104年4月21日股東會係以洪景勝於102年6月20日之3,000萬元匯款交付對象為被上訴人,惟為徐向國所挪用,因此通過減資3,000萬元,而由徐向國以其名下股票找補其他股東而補回,復推論被上訴人已承認該等3,000萬元為其退還系爭開發案之部分投資款,並非徐向國與洪景勝間之個人借貸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至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之資產負債表關於資產科目欄記載預付貨款6,500萬元、土地6,500萬元(本院卷一第67頁),然與系爭投資合約內容以及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數額有異,且被上訴人
自承無法提出該部分之交易原始憑證(本院卷一第319頁),上訴人指摘上開資產負債表內容不符真實等情,即非無據,惟兩造既對雙方協議被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應投入資金總額為1 億元乙節並無爭執(前述三、㈡),而本件洪景勝係因個人借款而於102年6月20日匯款至徐向國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復於108年11月1日諮詢會計師上開情節,並於同年月3日經會計師回覆日後可行處理之方式(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暨上訴人曾以洪世鴻於105年3月17日接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後,指使會計人員於會計帳冊上不實記載「在建工程-土地:6,500萬元」、「預付貨款:6,500萬元」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洪世鴻涉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等罪嫌,惟經該署以洪世鴻係比對被上訴人匯款數額及徐向國交付之資料,而有前開記載及對上訴人提出本件民事追訴,並無不法情事,
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5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三第305至310頁)。顯見被上訴人相關財報、帳冊縱有錯植,亦無從為有利於本件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佐證其所辯洪景勝於102年6月20日之3,000萬元匯款,係退還予被上訴人系爭開發案投資款部分款項之事實存在。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合約,就系爭開發案僅應給付上訴人投資款1億元,惟其實際上已經交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1 億3,000 萬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數額就超過上開1 億元之部分,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其催告函送達後之105年11月3日(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2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其對徐向國所提告發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卷宗,核其目的係為求探明徐向國陳述真意(本院卷三第337至339頁),惟本件依兩造不爭執情節、徐向國參與締結之各該文書、相關匯款紀錄以及卷內訴訟資料,已
足證明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開發案所應給付之投資款為1億元,惟已溢付3,000萬元,是則上開偵查卷宗,顯無調閱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勻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