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蘇裕翔
訴訟
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上訴人 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祥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一0七年度
司票字第七一六號
本票裁定所示「
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十二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受款人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人蘇榮村即聯捷商行、蘇裕翔」本票,其中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1
月31日107年度司票字第716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
)之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08頁);原審
駁
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嗣修正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發票日104年11月12日
、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受款人為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人蘇榮村即聯捷商行、上訴人蘇裕翔」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即附表1編號5本票),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8頁筆錄)。經查,上訴人僅
係補正法律陳述而修正文字,且被上訴人對前開文字修正,
並無程序上爭執(見同頁筆錄),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修
正文字。
㈡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
參照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共同
發票人之一,遂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則否認簽章之真
正,且辯稱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以致本票債權不存。由於
兩
造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上訴人提
起
本件消極
確認之訴,具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
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
一,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但是,系爭本票關於上訴人名義
之簽章,均非真正。其次,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
○段○小段第0號土地
應有部分1,445/100,000、其上同小段
第3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含共有部分即1658建號1,800/100,00
0),固然在99年11月16日為被上訴人設定登記
擔保金額100
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2編號
2),
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可見兩造關於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主張任何本票債權
。
爰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
,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在104年11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
,嗣本票未能兌現,上訴人應負擔發票人責任。其次,上訴
人父親蘇榮村與訴外人黃鎗湖共同經營聯捷商行等多家商號
與公司(下合稱台北快捷海運事業),二人在94年11月22日
拆夥並簽定協議書(下稱94年協議書),言明蘇榮村應承擔
台北快捷海運事業債務3040萬4231元,
上開金額包含該合夥
事業對被上訴人債務1032萬4000元。自94年11月23日
迄104
年11月12日,蘇榮村以本票到期換簽新本票之方式,陸續簽
發附表1所示5張本票,以清償上開1032萬4000元債務。其中
附表1編號3所示99年本票、編號4所示101年本票,上訴人均
為共同發票人;
迨101年本票到期後,遂在104年11月12日簽
發第5張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另一方面,上訴
人於99年11月16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100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
債務人為聯捷商行等人;益證上訴人確已擔
保蘇榮村所承擔前開1032萬4000元債務,進而簽發系爭本票
,故上訴人應清償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系爭本票,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所為文字修正,見
第一段理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79頁)
㈠蘇榮村與蘇靖涵分係上訴人父親與姊姊。
㈡系爭本票(即附表1編號5本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並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見原法院107年度湖簡調字94
號案卷(下稱調解卷)第11、17、18頁、原審卷第110頁〕
㈢蘇靖涵於91年4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於94年11
月25日為被上訴人設定附表2編號1之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在99
年11月16日,為被上訴人設定附表2編號2所示1000萬元系爭
抵押權(見本院卷第77-80頁
不動產謄本、調解卷第13-16頁
不動產謄本)
六、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
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
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確有「蘇裕翔」名義之簽名與印
文(見調解卷第11頁即原審卷第110頁)。嗣證人顏在添於
原審108年1月18日庭期
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蘇榮村
?)認識,我跟他是老闆跟員工的關係,在民國90年開始當
時是由蘇榮村跟黃(金倉)湖經營快捷海運,快捷海運是一
個統稱,旗下很多間公司」、「(問:你是否認識蘇靖涵跟
原告?)認識。他們與蘇榮村分別是父女與父子的關係」、
「〔問:請提示
鈞院107年6月1日庭呈的3張本票本院卷第40
、41頁及原證8號本票(指原審卷第110頁系爭本票),你有
無看過這4張本票?〕這4張本票我看過,但簽立的過程我沒
有看過…。但是最後1張本票(指系爭本票)我印象很深刻
被告公司一直在催,我很生氣的質問蘇靖涵,要她趕快拿去
給原告蓋章,所以我當天就載蘇靖涵去○○○路的房子,我
沒有上去,我是在房子下面等,大概10至15分鐘蘇靖涵下來
之後,我載蘇靖涵回公司,蘇靖涵將本票影印好之後,就將
本票
正本放在信封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公司,交付的時
間我不確定。原證8號這張本票(第4張)我也有印象」、「
〔問:你剛才所述最後1張本票的簽發經過,是否就是原證8
(指原審卷第110頁)這張的本票?〕我沒有印象,沒有辦
法確定這是否為最後一張」、「(問:你把最後1張本票拿
給被告公司後,蘇靖涵或原告有無來跟你爭執當初最後這張
本票簽發有問題?)沒有」、「(問:直到公司結束之前,
原告有無跟你或公司反應過你交付給被告公司的最後一張本
票有問題?)沒有」、「(問:被告所提出的104年11月12
日這張本票是最後1張本票的話,你是否就沒有再拿本票給
被告公司?)在我所記憶的範圍內,最後一張本票交付之後
,就沒有代公司交付本票給被告公司,如果以104年11月12
日簽發的本票的時間,跟我的記憶差不多,大概是2年多的
時間前,我曾經交付最後1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117-118頁筆錄)。顏在添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純係上訴
人父親蘇榮村與黃鎗湖經營之台北快捷海運事業員工,其證
詞應無偏頗
之虞。依其證詞,104年11月12日載送蘇靖涵前
去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住處,蘇靖涵上樓去找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隨後影印留底,本票原本則交予顏在添再轉
交被上訴人;
堪認上訴人確在系爭本票簽章。
㈢其次,系爭本票發票人為蘇裕翔、蘇榮村即聯捷商行,此有
系爭本票裁定與本票影本在卷(見調解卷第11、17、18頁)
。對照上訴人於
起訴狀陳稱「一、原告家父蘇榮村經營聯捷
商行與被告有報關業務,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以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千萬之抵押權…」(見調解卷第7頁),可知上訴人
依父親蘇榮村指示,遂在99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聯捷商行(負責人蘇榮村)均列為
抵押債務人(參見附表2編號2);故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意願
為聯捷商行提供擔保。則上訴人與聯捷商行負責人蘇榮村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尚合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本旨。又依系爭
本票裁定
所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雖同時蓋用「聯捷商
行」與「蘇榮村」印文,但是此部分發票人僅為「蘇榮村即
聯捷商行」(見調解卷第17頁裁定書)。嗣被上訴人於本院
改稱聯捷商行、蘇榮村均為系爭本票發票人
云云(見本院卷
第451頁筆錄);
尚無可採,併此說明。
㈣再其次,附表1編號3所示99年本票,其上蓋有「蘇裕翔」印
文(見原審卷第40頁);且上訴人
自承其上「蘇裕翔」印文
為真正,只是無法說明為何本票有此印文(見本院卷第242
、453頁筆錄)。由於印章係個人重要資料,則印文出現於
本票,當事人卻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自應推論此係當事人用
印以簽發票據;
是以上訴人簽發99年本票一事,應可確認。
則被上訴人主張99年本票到期後換發101年本票,於101年本
票屆期再換發系爭本票
一節(見本院卷第119-121、320、38
3頁),尚屬合理。
㈤至於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定實驗室108年2月14日調科
貳字第10803128140號鑑定書研判,系爭本票之「蘇裕翔」
印文與上訴人印鑑章印文不同(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
然而,簽發本票並不以蓋用印鑑章為必要條件。是以上開鑑
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本票並未蓋用上訴人印鑑章,尚無從衍
生上訴人未簽發本票之結論。上訴人另稱104年11月12日當
天一早即外出工作,並未停留在○○○路住處等侯蓋章云云
(見本院卷第350-351頁);但是,上訴人所舉萬寶華公司
重要專案彙整與出差資料(見本院卷第53-55頁),尚無從
釋明104年11月12日完整行蹤,故本院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應
屬可取。
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系爭本票債權?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受
款人,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向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既
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
對抗被上訴人。茲因上訴人否認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第352-362、450頁);故被上訴人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蘇榮村與黃鎗湖共同經營多間公司
行號即台北快捷海運事業,二人在94年11月22日拆夥並簽定
94年協議書,言明蘇榮村應承擔台北快捷海運事業債務3040
萬4231元,該合夥事業對被上訴人債務1032萬4000元亦包含
在內。此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見本院卷375-387頁
)。
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甲(指蘇榮村)乙(指黃鎗湖)
之合夥事業有:台北快捷海運事業(包括…聯捷商行…)
,經結算後,台北快捷海運事業為負債新臺幣(下同)八
千七百五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包括押款無法退回須繳
納之稅捐、詳如附件一明細表),大陸投資案則現有一億
零四佰萬元資產」、「二、甲乙雙方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
為:台北快捷海運事業負債甲乙各為四千三百七十五萬四
千二百三十一元,大陸投資案甲乙各分得五千二百萬元」
、「三、…乙方同意以其在大陸投資案其資產所分得之金
額五千二百萬元填補所虧空之資金,餘款一千三百三十五
萬元作為填補台北快捷海運事業乙方應負擔之債務,不足
部份三千零四十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甲方同意承擔」,附
件一第13欄記載「友國報關費結至11/15(含黃R欠友國的
102萬)$10,324,000」(見原審卷第97-99頁)。依上開
文義,可知協議書只是蘇榮村與黃鎗湖所簽立拆夥結算文
件,當時也未邀同被上訴人共同會算帳目;被上訴人既非
協議當事人,也未參與協議過程,自難認為協議書對其發
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自承並無94年協議書正本(見本
院卷第181頁);益證蘇榮村與黃鎗湖簽立協議時,並未
考慮保障被上訴
人權益,也未向被上訴人為相關承諾,以
致被上訴人從未取得協議書正本。則被上訴人空言94年11
月22日當天,蘇榮村即將此事通知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319頁),尚無可取。
⒉次按「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
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
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
民法第300、301條定有明文。依94年協議書
第1條記載,蘇榮村與黃鎗湖為
合夥人,合夥事業包含聯
捷商行等商號,若是聯捷商行負有債務(僅屬假設),依
民法第681條應由二人連帶負責,是以協議書僅為債務人
內部分擔債務之協議,並非由第三人出面為債務人承擔債
務。則被上訴人竟稱蘇榮村承擔聯捷商行1032萬4000元債
務,並在94年11月22日當天通知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
375、319頁),尚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稱蘇榮村在94
年11月22日隔天即有簽發附表1編號1所示94年本票一節(
見本院卷第320頁),迄未提出相關票據
以實其說,亦為
本院所不採。
⒊何況,被上訴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竟陳稱「查
相對人之父
蘇榮村因業務往來所需而積欠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417-418頁),顯與被上
訴人於本件
所稱蘇榮村承擔聯捷商行債務情節有所出入。
則被上訴人主張蘇榮村(上訴人父親)應按94年協議書,
承擔聯捷商行對其所負1032萬4000元債務,上訴人遂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無可取。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聯捷商行上開1032萬4000元債務都是代
墊款(見本院卷第452頁筆錄)。然而,被上訴人資本額僅
500萬元,所營事業為「進出口報關業務」(見本院卷第61
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路資料),尚難認為其有
資力墊付
1032萬4000元。
參酌被上訴人100年至106年之所得稅申報資
料,均無此等應收帳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75頁100年至
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尤難認為被上訴人曾
經為聯捷商行墊款1032萬4000元。再其次,被上訴人為公司
組識,若是發生1032萬4000元墊款情事,應有會計帳冊與憑
證可供查核各筆帳務之發生原因、日期與數額。但是被上訴
人竟稱帳目沒有留存,資料都交給台北快捷海運的總會計廖
梅雲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筆錄);顯與會計法規及常情
不符。參以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曾與蘇榮村或聯捷商行會算
確認1032萬4000元債權債務存在;故本院
實難僅憑94年協議
書影本,率爾認定聯捷商行積欠被上訴人1032萬4000元。
㈣再其次,被上訴人表示蘇榮村等人以本票到期換簽新本票方
式,自94年11月起陸續簽發附表1所示5張本票,以清償上開
1032萬4000元債務,目前被上訴人僅
持有系爭本票,其餘本
票已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320頁)。依其所陳,蘇榮村等
人十多年來僅換發本票,從未清償任何債務。若是聯捷商行
或蘇榮村確有積欠1032萬4000元鉅額債務,被上訴人殆無可
能容認債務人拖延多年卻未償還。
㈤至於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
抵押權(見不爭執事項㈢)。由於抵押權係擔保物權,本質
上從屬於抵押債權而存在,尚不得僅因抵押權登記而推論抵
押債權存在。參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所擔保債權確定日(10
1年11月12日),已發生本票基礎之債權,是以系爭抵押權
仍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㈥綜上,被上訴人固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但是其與
上訴人之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有關兩造間本票債權為不存在,應屬可取。〔被上訴人
未能確認蘇榮村、蘇靖涵是否在國內(見本院卷第452頁)
,故本院無從傳喚二人作證。併此說明〕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為不存在,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內容(見本院卷第309、320。451頁)
┌──┬────┬────┬─────┬────┬────┬───────┐
│編號│ 發票日 │ 到
期日 │ 發票人 │ 金額 │ 票號 │ 備考 │
│ │ │ │ │(新臺幣)│ │ (本票影本) │
├──┼────┼────┼─────┼────┼────┼───────┤
│ 1 │ 94年 │ (略) │蘇靖涵 │ │ │簡稱:94年本票│
│ │ │ │蘇榮村 │ 700萬元│ (略) │ (無影本) │
│ │ │ │聯捷商行 │ │ │ │
├──┼────┼────┼─────┼────┼────┼───────┤
│ 2 │ 97年 │98年6月 │蘇靖涵 │ 700萬元│002656 │簡稱:97年本票│
│ │ │ 23日 │蘇榮村 │ │ │(原審卷40頁)│
│ │ │ │聯捷商行 │ │ │ │
├──┼────┼────┼─────┼────┼────┼───────┤
│ 3 │99年11月│101年11 │蘇裕翔 │1000萬元│361077 │簡稱:99年本票│
│ │ 12日 │ 月12日 │蘇榮村 │ │ │(原審卷40頁)│
│ │ │ │聯捷商行 │ │ │ │
├──┼────┼────┼─────┼────┼────┼───────┤
│ 4 │101年11 │103年11 │蘇裕翔 │1000萬元│457628 │簡稱:101年本票│
│ │ 月12日 │ 月12日 │蘇榮村 │ │ │(原審卷41頁)│
│ │ │ │聯捷商行 │ │ │ │
├──┼────┼────┼─────┼────┼────┼───────┤
│ 5 │104年11 │(空白)│蘇裕翔 │1000萬元│361079 │簡稱:系爭本票│
│ │ 月12日 │ │蘇榮村 │ │ │(調解卷11頁)│
│ │ │ │聯捷商行 │ │ │ │
│ │ │ │(註) │ │ │ │
├──┴────┴────┴─────┴────┴────┴───────┤
│註: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主張第5張本票發票人為「蘇榮村即聯捷商行」、 │
│ 「蘇裕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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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情形(本院卷3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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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登記時間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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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1月25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700萬元 │見本院卷第77至│
│ │ │權利人: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80頁謄本。 │
│ │ │債務人:連帶:蘇靖涵、聯捷商│97年另有權利內│
│ │ │ 行(負責人:洪政凱)│容變動(見原審│
│ │ │義務人:蘇靖涵 │卷第58頁異動索│
│ │ │
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23日至 │引,本院卷第 │
│ │ │ 95年11月22日 │453頁筆錄) │
│ │ │清償日期:95年11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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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1月1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見調解卷第13至│
│ │ │權利人: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16頁謄本 │
│ │ │債務人:蘇裕翔、聯捷商行(負│ │
│ │ │ 責人:蘇榮村) │ │
│ │ │義務人:蘇裕翔 │ │
│ │ │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01年11月 │ │
│ │ │ 12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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