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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蘇裕翔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訴人 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祥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一0七年度 司票字第七一六號本票裁定所示「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十二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受款人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人蘇榮村即聯捷商行、蘇裕翔」本票,其中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1 月31日107年度司票字第7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之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08頁);原審駁 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嗣修正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發票日104年11月12日 、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受款人為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人蘇榮村即聯捷商行、上訴人蘇裕翔」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即附表1編號5本票),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8頁筆錄)。經查,上訴人僅 係補正法律陳述而修正文字,且被上訴人對前開文字修正, 並無程序上爭執(見同頁筆錄),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修 正文字。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共同 發票人之一,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則否認簽章之真 正,且辯稱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以致本票債權不存。由於兩 造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上訴人提 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具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 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 一,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但是,系爭本票關於上訴人名義 之簽章,均非真正。其次,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 ○段○小段第0號土地應有部分1,445/100,000、其上同小段 第3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含共有部分即1658建號1,800/100,00 0),固然在99年11月16日為被上訴人設定登記擔保金額10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2編號 2),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可見兩造關於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主張任何本票債權 。爰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 ,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在104年11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 ,嗣本票未能兌現,上訴人應負擔發票人責任。其次,上訴 人父親蘇榮村與訴外人黃鎗湖共同經營聯捷商行等多家商號 與公司(下合稱台北快捷海運事業),二人在94年11月22日 拆夥並簽定協議書(下稱94年協議書),言明蘇榮村應承擔 台北快捷海運事業債務3040萬4231元,上開金額包含該合夥 事業對被上訴人債務1032萬4000元。自94年11月23日迄104 年11月12日,蘇榮村以本票到期換簽新本票之方式,陸續簽 發附表1所示5張本票,以清償上開1032萬4000元債務。其中 附表1編號3所示99年本票、編號4所示101年本票,上訴人均 為共同發票人;迨101年本票到期後,遂在104年11月12日簽 發第5張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另一方面,上訴 人於99年11月16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100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為聯捷商行等人;益證上訴人確已擔 保蘇榮村所承擔前開1032萬4000元債務,進而簽發系爭本票 ,故上訴人應清償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系爭本票,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所為文字修正,見 第一段理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79頁) ㈠蘇榮村與蘇靖涵分係上訴人父親與姊姊。 ㈡系爭本票(即附表1編號5本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並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見原法院107年度湖簡調字94 號案卷(下稱調解卷)第11、17、18頁、原審卷第110頁〕 ㈢蘇靖涵於91年4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年11 月25日為被上訴人設定附表2編號1之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在99 年11月16日,為被上訴人設定附表2編號2所示1000萬元系爭 抵押權(見本院卷第77-80頁不動產謄本、調解卷第13-16頁 不動產謄本) 六、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 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 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確有「蘇裕翔」名義之簽名與印 文(見調解卷第11頁即原審卷第110頁)。嗣證人顏在添於 原審108年1月18日庭期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蘇榮村 ?)認識,我跟他是老闆跟員工的關係,在民國90年開始當 時是由蘇榮村跟黃(金倉)湖經營快捷海運,快捷海運是一 個統稱,旗下很多間公司」、「(問:你是否認識蘇靖涵跟 原告?)認識。他們與蘇榮村分別是父女與父子的關係」、 「〔問:請提示鈞院107年6月1日庭呈的3張本票本院卷第40 、41頁及原證8號本票(指原審卷第110頁系爭本票),你有 無看過這4張本票?〕這4張本票我看過,但簽立的過程我沒 有看過…。但是最後1張本票(指系爭本票)我印象很深刻 被告公司一直在催,我很生氣的質問蘇靖涵,要她趕快拿去 給原告蓋章,所以我當天就載蘇靖涵去○○○路的房子,我 沒有上去,我是在房子下面等,大概10至15分鐘蘇靖涵下來 之後,我載蘇靖涵回公司,蘇靖涵將本票影印好之後,就將 本票正本放在信封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公司,交付的時 間我不確定。原證8號這張本票(第4張)我也有印象」、「 〔問:你剛才所述最後1張本票的簽發經過,是否就是原證8 (指原審卷第110頁)這張的本票?〕我沒有印象,沒有辦 法確定這是否為最後一張」、「(問:你把最後1張本票拿 給被告公司後,蘇靖涵或原告有無來跟你爭執當初最後這張 本票簽發有問題?)沒有」、「(問:直到公司結束之前, 原告有無跟你或公司反應過你交付給被告公司的最後一張本 票有問題?)沒有」、「(問:被告所提出的104年11月12 日這張本票是最後1張本票的話,你是否就沒有再拿本票給 被告公司?)在我所記憶的範圍內,最後一張本票交付之後 ,就沒有代公司交付本票給被告公司,如果以104年11月12 日簽發的本票的時間,跟我的記憶差不多,大概是2年多的 時間前,我曾經交付最後1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117-118頁筆錄)。顏在添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純係上訴 人父親蘇榮村與黃鎗湖經營之台北快捷海運事業員工,其證 詞應無偏頗之虞。依其證詞,104年11月12日載送蘇靖涵前 去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住處,蘇靖涵上樓去找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隨後影印留底,本票原本則交予顏在添再轉 交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確在系爭本票簽章。 ㈢其次,系爭本票發票人為蘇裕翔、蘇榮村即聯捷商行,此有 系爭本票裁定與本票影本在卷(見調解卷第11、17、18頁) 。對照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一、原告家父蘇榮村經營聯捷 商行與被告有報關業務,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以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千萬之抵押權…」(見調解卷第7頁),可知上訴人 依父親蘇榮村指示,遂在99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聯捷商行(負責人蘇榮村)均列為 抵押債務人(參見附表2編號2);故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意願 為聯捷商行提供擔保。則上訴人與聯捷商行負責人蘇榮村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尚合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本旨。又依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雖同時蓋用「聯捷商 行」與「蘇榮村」印文,但是此部分發票人僅為「蘇榮村即 聯捷商行」(見調解卷第17頁裁定書)。嗣被上訴人於本院 改稱聯捷商行、蘇榮村均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云云(見本院卷 第451頁筆錄);尚無可採,併此說明。 ㈣再其次,附表1編號3所示99年本票,其上蓋有「蘇裕翔」印 文(見原審卷第40頁);且上訴人自承其上「蘇裕翔」印文 為真正,只是無法說明為何本票有此印文(見本院卷第242 、453頁筆錄)。由於印章係個人重要資料,則印文出現於 本票,當事人卻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自應推論此係當事人用 印以簽發票據;是以上訴人簽發99年本票一事,應可確認。 則被上訴人主張99年本票到期後換發101年本票,於101年本 票屆期再換發系爭本票一節(見本院卷第119-121、320、38 3頁),尚屬合理。 ㈤至於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108年2月14日調科 貳字第10803128140號鑑定書研判,系爭本票之「蘇裕翔」 印文與上訴人印鑑章印文不同(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 然而,簽發本票並不以蓋用印鑑章為必要條件。是以上開鑑 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本票並未蓋用上訴人印鑑章,尚無從衍 生上訴人未簽發本票之結論。上訴人另稱104年11月12日當 天一早即外出工作,並未停留在○○○路住處等侯蓋章云云 (見本院卷第350-351頁);但是,上訴人所舉萬寶華公司 重要專案彙整與出差資料(見本院卷第53-55頁),尚無從 釋明104年11月12日完整行蹤,故本院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應 屬可取。 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系爭本票債權?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受 款人,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向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既 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 對抗被上訴人。茲因上訴人否認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第352-362、450頁);故被上訴人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蘇榮村與黃鎗湖共同經營多間公司 行號即台北快捷海運事業,二人在94年11月22日拆夥並簽定 94年協議書,言明蘇榮村應承擔台北快捷海運事業債務3040 萬4231元,該合夥事業對被上訴人債務1032萬4000元亦包含 在內。此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見本院卷375-387頁 )。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甲(指蘇榮村)乙(指黃鎗湖) 之合夥事業有:台北快捷海運事業(包括…聯捷商行…) ,經結算後,台北快捷海運事業為負債新臺幣(下同)八 千七百五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包括押款無法退回須繳 納之稅捐、詳如附件一明細表),大陸投資案則現有一億 零四佰萬元資產」、「二、甲乙雙方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 為:台北快捷海運事業負債甲乙各為四千三百七十五萬四 千二百三十一元,大陸投資案甲乙各分得五千二百萬元」 、「三、…乙方同意以其在大陸投資案其資產所分得之金 額五千二百萬元填補所虧空之資金,餘款一千三百三十五 萬元作為填補台北快捷海運事業乙方應負擔之債務,不足 部份三千零四十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甲方同意承擔」,附 件一第13欄記載「友國報關費結至11/15(含黃R欠友國的 102萬)$10,324,000」(見原審卷第97-99頁)。依上開 文義,可知協議書只是蘇榮村與黃鎗湖所簽立拆夥結算文 件,當時也未邀同被上訴人共同會算帳目;被上訴人既非 協議當事人,也未參與協議過程,自難認為協議書對其發 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自承並無94年協議書正本(見本 院卷第181頁);益證蘇榮村與黃鎗湖簽立協議時,並未 考慮保障被上訴人權益,也未向被上訴人為相關承諾,以 致被上訴人從未取得協議書正本。則被上訴人空言94年11 月22日當天,蘇榮村即將此事通知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319頁),尚無可取。 ⒉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 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 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300、301條定有明文。依94年協議書 第1條記載,蘇榮村與黃鎗湖為合夥人,合夥事業包含聯 捷商行等商號,若是聯捷商行負有債務(僅屬假設),依 民法第681條應由二人連帶負責,是以協議書僅為債務人 內部分擔債務之協議,並非由第三人出面為債務人承擔債 務。則被上訴人竟稱蘇榮村承擔聯捷商行1032萬4000元債 務,並在94年11月22日當天通知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 375、319頁),尚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稱蘇榮村在94 年11月22日隔天即有簽發附表1編號1所示94年本票一節( 見本院卷第320頁),迄未提出相關票據以實其說,亦為 本院所不採。 ⒊何況,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竟陳稱「查相對人之父 蘇榮村因業務往來所需而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417-418頁),顯與被上 訴人於本件所稱蘇榮村承擔聯捷商行債務情節有所出入。 則被上訴人主張蘇榮村(上訴人父親)應按94年協議書, 承擔聯捷商行對其所負1032萬4000元債務,上訴人遂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無可取。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聯捷商行上開1032萬4000元債務都是代 墊款(見本院卷第452頁筆錄)。然而,被上訴人資本額僅 500萬元,所營事業為「進出口報關業務」(見本院卷第61 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路資料),尚難認為其有資力墊付 1032萬4000元。參酌被上訴人100年至106年之所得稅申報資 料,均無此等應收帳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75頁100年至 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尤難認為被上訴人曾 經為聯捷商行墊款1032萬4000元。再其次,被上訴人為公司 組識,若是發生1032萬4000元墊款情事,應有會計帳冊與憑 證可供查核各筆帳務之發生原因、日期與數額。但是被上訴 人竟稱帳目沒有留存,資料都交給台北快捷海運的總會計廖 梅雲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筆錄);顯與會計法規及常情 不符。參以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曾與蘇榮村或聯捷商行會算 確認1032萬4000元債權債務存在;故本院實難僅憑94年協議 書影本,率爾認定聯捷商行積欠被上訴人1032萬4000元。 ㈣再其次,被上訴人表示蘇榮村等人以本票到期換簽新本票方 式,自94年11月起陸續簽發附表1所示5張本票,以清償上開 1032萬4000元債務,目前被上訴人僅持有系爭本票,其餘本 票已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320頁)。依其所陳,蘇榮村等 人十多年來僅換發本票,從未清償任何債務。若是聯捷商行 或蘇榮村確有積欠1032萬4000元鉅額債務,被上訴人殆無可 能容認債務人拖延多年卻未償還。 ㈤至於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 抵押權(見不爭執事項㈢)。由於抵押權係擔保物權,本質 上從屬於抵押債權而存在,尚不得僅因抵押權登記而推論抵 押債權存在。參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所擔保債權確定日(10 1年11月12日),已發生本票基礎之債權,是以系爭抵押權 仍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㈥綜上,被上訴人固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但是其與 上訴人之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有關兩造間本票債權為不存在,應屬可取。〔被上訴人 未能確認蘇榮村、蘇靖涵是否在國內(見本院卷第452頁) ,故本院無從傳喚二人作證。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為不存在,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內容(見本院卷第309、320。451頁) ┌──┬────┬────┬─────┬────┬────┬───────┐ │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 金額 │ 票號 │ 備考 │ │ │ │ │ │(新臺幣)│ │ (本票影本) │ ├──┼────┼────┼─────┼────┼────┼───────┤ │ 1 │ 94年 │ (略) │蘇靖涵 │ │ │簡稱:94年本票│ │ │ │ │蘇榮村 │ 700萬元│ (略) │ (無影本) │ │ │ │ │聯捷商行 │ │ │ │ ├──┼────┼────┼─────┼────┼────┼───────┤ │ 2 │ 97年 │98年6月 │蘇靖涵 │ 700萬元│002656 │簡稱:97年本票│ │ │ │ 23日 │蘇榮村 │ │ │(原審卷40頁)│ │ │ │ │聯捷商行 │ │ │ │ ├──┼────┼────┼─────┼────┼────┼───────┤ │ 3 │99年11月│101年11 │蘇裕翔 │1000萬元│361077 │簡稱:99年本票│ │ │ 12日 │ 月12日 │蘇榮村 │ │ │(原審卷40頁)│ │ │ │ │聯捷商行 │ │ │ │ ├──┼────┼────┼─────┼────┼────┼───────┤ │ 4 │101年11 │103年11 │蘇裕翔 │1000萬元│457628 │簡稱:101年本票│ │ │ 月12日 │ 月12日 │蘇榮村 │ │ │(原審卷41頁)│ │ │ │ │聯捷商行 │ │ │ │ ├──┼────┼────┼─────┼────┼────┼───────┤ │ 5 │104年11 │(空白)│蘇裕翔 │1000萬元│361079 │簡稱:系爭本票│ │ │ 月12日 │ │蘇榮村 │ │ │(調解卷11頁)│ │ │ │ │聯捷商行 │ │ │ │ │ │ │ │(註) │ │ │ │ ├──┴────┴────┴─────┴────┴────┴───────┤ │註: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主張第5張本票發票人為「蘇榮村即聯捷商行」、 │ │ 「蘇裕翔」。 │ └────────────────────────────────────┘ 附表2: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情形(本院卷309頁) ┌──┬──────┬──────────────┬───────┐ │編號│ 登記時間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 1 │94年11月25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700萬元 │見本院卷第77至│ │ │ │權利人: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80頁謄本。 │ │ │ │債務人:連帶:蘇靖涵、聯捷商│97年另有權利內│ │ │ │ 行(負責人:洪政凱)│容變動(見原審│ │ │ │義務人:蘇靖涵 │卷第58頁異動索│ │ │ │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23日至 │引,本院卷第 │ │ │ │ 95年11月22日 │453頁筆錄) │ │ │ │清償日期:95年11月22日 │ │ ├──┼──────┼──────────────┼───────┤ │ 2 │99年11月1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見調解卷第13至│ │ │ │權利人: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16頁謄本 │ │ │ │債務人:蘇裕翔、聯捷商行(負│ │ │ │ │ 責人:蘇榮村) │ │ │ │ │義務人:蘇裕翔 │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1年11月 │ │ │ │ │ 12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