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游文祥
訴訟
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
被
上訴人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義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
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
文。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固得依到場當
事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惟不到場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開聲請,延展辯
論期日,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第
一審法院逕依到場當事人聲請命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
參
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號10樓
之10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
暨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編號170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無償借予
上訴人使用,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發函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
,請求上訴人收到函文三日內搬離未果,
爰依
民法第470條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建
物、車位,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新臺幣13萬元
不當得利之判
決。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准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收受原審
開庭通知或
起訴狀,
迄107年
10月30日始由系爭建物所屬Victor嘉醴帝國廣場社區(下稱
帝國廣場社區)管理人員交付原審判決,使伊無端錯失答辯
機會,原審訴訟程序
顯有違法等語置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者,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
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
法之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
非為認定
住
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
照)。
本件上訴人戶籍雖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
4樓,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起訴狀、
戶籍謄本、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
委任狀
等
可稽(見原審卷第8、39、45頁、本院卷第15、17、97、
99頁),足見上訴人之戶籍地非其住所,系爭建物始為上訴
人應受送達處所。而原審依系爭建物地址送達本件民事起訴
狀
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郵務機關於107年8月2日
、同年9月6日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為由,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惟
當時郵務人員遭帝國廣場社區管理室人員拒絕張貼及管制人
員進入,而未由郵務人員黏貼郵務送達通知書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僅填具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交管理室人員代黏
貼適當處所及置入信箱內,且帝國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稱其
未代收上訴人之訴訟文件,參之實際管理之福瑞斯國際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斯公司)則稱代收信
件均需住戶親自至櫃檯領取等語,有送達證書、內湖郵局10
8年5月10日函、帝國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12日函及
福瑞斯公司同年10月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8、35頁、本
院卷第119、141、147頁),尚無證據證明送達人已黏貼郵
務送達通知書於
上開處所門首,而上訴人亦未實際領取上開
訴訟文書(見原審卷第35頁),本件自不生合法寄存送達之
效力。原審固另向上訴人之戶籍地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亦
因其遷移而退回,有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
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42、43頁),依
前揭說明,原審107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即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因未
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未延展辯論期日,遽依被上
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
疵,顯已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
上訴意旨已指摘及此,
兩造復未
合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6、51頁),為
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
裁判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
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