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
承受訴訟人)
訴訟
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上 訴 人 王恩笛(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彥誠(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媗(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原名王莉家)
被上訴人 王仁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彥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王彥弘
(下稱王彥弘)與王恩笛、王彥誠、王毓媗(下合稱王恩笛
3人)為王仁章(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9日死亡)之全
體
繼承人,在原審主張因繼承關係,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13條
準用第95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4萬
9493元本息,經核其訴訟標的對於王彥弘、王恩笛3人必須
合一確定,王彥弘
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原告
王恩笛3人,
爰併列王恩笛3人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王恩笛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王仁章為上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
司)股東,出資額為1510萬元,上慶公司於96年6月12日經
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為
清算人,
復於96年6
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8587901號函准予解散
登記,上慶公司之賸餘財產總計2579萬8268元,王仁章可受
分配之賸餘財產為754萬9493元,被上訴人與王仁福於上慶
公司決議解散前,自94年6月2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未經
股東會決議,擅自將該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
人陳慶珍、陳鄧碧珍、林素蘭(下合稱陳慶珍3人),並將
陳慶珍3人存入上慶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購地款提
領一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1編號6至13、15至19、23、24、
26、28、29
所載),復於上慶公司決議解散後,自96年6月
13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共同將該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及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1編號31、
32所載),上慶公司因而對其2人取得
不當得利及
損害賠償
債權,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怠於收取
上開債權,係屬違背
清算人之職務,且不法侵害王仁章之賸餘財產分派
請求權,
致王仁章受有無法分派賸餘財產之損害,又上慶公司並無負
債,亦無營運,被上訴人與王仁福自94年6月2日起至96年12
月21日止,擅自將該公司上開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
乃無
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13條準用
第95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
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54萬9493元本息(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16、320頁,
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僅係補充原審法律上陳述,
非為訴之
追加)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4萬9493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給付與原審判命上慶公司給付部分
,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至上訴人訴請原審共同
被告上慶公司給付部
分,原審判決上慶公司敗訴,上慶公司未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慶公司自78年2月21日起由王仁福擔任負
責人,全權處理公司相關帳冊及大小事務,即使伊擔任該公
司登記負責人時,實際負責人仍係王仁福,王仁福於上慶公
司決議解散前,交付原證2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予伊
簽名時,其上選任清算人之手寫欄位係空白,且上慶公司未
曾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伊不知被選為清算人,上慶
公司
清算事務係由王仁福處理。
退步言之,上慶公司於解散時已
無賸餘財產可供全體股東分配,伊並無違背清算人職務之情
事,況王仁章生前經常向伊、上慶公司及其他股東借款,為
避免其於上慶公司解散後,仍要求分配該公司賸餘財產致其
他股東權利受損,王仁章遂於94年10月10日簽立委託書,委
託伊全權處理其所有之上慶公司股權,並於上慶公司解散前
簽立被證3收據,表明已領取清算分配款754萬9493元,足見
王仁章已放棄其對上慶公司之股權,遑論有何分派賸餘財產
之權利。再者,王仁章於96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
即知悉上慶公司決議解散及辦理清算之事實,卻遲至104年
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
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
(一)上慶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億2000萬元,王仁章之出資額
為1510萬元。
(二)上慶公司全體股東王仁章(董事)、被上訴人(董事長
)、王仁福(董事)、王仁隆(董事)(以下合稱其4
人為王家四兄弟)、華商公司於96年6月12日決議解散
該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6月26日以府建商字第096
858790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三)上慶公司
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四、上訴人主張:上慶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
,被上訴人與王仁福自94年6月2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擅
自提領上慶公司帳戶內存款,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
被上訴人怠於收取上慶公司對被上訴人及王仁福之債權,違
背清算人之職務,致王仁章受有無法分派賸餘財產之損害,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13條準用第95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754萬9493元
本息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上開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
惟
參酌第113條準用第82條但書規定:「股東選任之清算
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堪認股東
選任清算人,亦應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上訴人主張:上慶公司於96年6月12日經全體股東決議
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同
意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其上記載:「本
公司因業務關係,自96年6月12日解散。本公司解散
後選任王仁進(即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全體股東
親筆簽名」欄並經被上訴人、王仁章、王仁福、王仁隆
及華商公司等全體股東簽名或用印,被上訴人對於「王
仁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予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雖其辯稱:王仁福交付系爭同意書予伊簽名時,
其上選任清算人之手寫欄位為空白,且上慶公司未曾召
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伊不知被選為清算人
云云,
惟查
,證人王仁福於原審證稱:上慶公司實際上有辦理清算
,由被上訴人主導辦理,系爭同意書是被上訴人製作的
,全體股東的簽名都是本人
親簽,大家是分開來在不同
場合簽名,伊認得他們的簽名,系爭同意書是被上訴人
拿給其他兄弟簽名,最上面兩行手寫記載「96年6月12
日」、「王仁進」都不是伊所為,伊不知道是誰寫的,
伊簽名時這兩行就已經寫好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及證人王仁隆證稱:上慶公
司清算手續是由被上訴人與王仁福辦理,伊沒有參與,
他們將系爭同意書拿給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4日
以上慶公司代表人名義持系爭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解散登記(見外放之上慶公司登記案卷),可知系爭同
意書係由被上訴人製作後交予全體股東簽名,再持以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則被上訴人對上慶公司於96
年6月12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其為清算人一
事,實難諉為不知,再佐以被上訴人經上慶公司全體股
東選任為清算人後,雖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惟其已實際
製作完成上慶公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即原證18,
下稱上慶公司清算分配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96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持向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上慶公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國稅局108年6月3日
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1082703478號函
暨所附營利事業
清算申報書、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
表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8頁、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益見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上慶公司全體股東決議
解散後,已實際就任清算人,著手進行清算事務,被上
訴人
空言否認其為上慶公司清算人,要無可採。
(三)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清算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
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
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時,並應對
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
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9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
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
請求權,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
無減少
而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
第6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
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上慶公司解散時之資本總額為1億2000萬
元,王仁章之出資額為1510萬元,依上慶公司清算分配
表記載,王仁章可受分派之賸餘財產為754萬9493元等
語,固提出上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上
慶公司清算分配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原審卷
㈡第214、215、258頁),惟按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本
文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
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
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
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
率自行計算繳納」,可知上慶公司向國稅局提出上開清
算分配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乃係依法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清算期間清算所得之行為,尚不能以上
慶公司清算分配表記載王仁章可受分派之賸餘財產為
754萬9493元,即可謂上慶公司確有應分配予股東之現
金財產存在,又上慶公司之資產均用於清償王家四兄弟
開設之家族公司負債,並無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予全體股
東,業據證人王仁福、王仁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116頁、卷㈡第194頁),上訴人復
自承:上慶公司現存
資產都是債權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
堪認上
慶公司並無可得分配之現金財產存在。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仁福於上慶公司決議解散
前,自94年6月2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未經股東會決
議,擅自將該公司所有林口新林段371、379、827地號
土地分別出售予陳慶珍3人,並將陳慶珍3人存入上慶公
司華南銀行帳戶之購地款提領一空,復於上慶公司決議
解散後,自96年6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共同將
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
,上慶公司對其2人取得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被
上訴人怠於收取上開債權,係屬違背清算人之職務,且
不法侵害王仁章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致王仁章受有
無法分派賸餘財產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113條準用第95條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
、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4萬9493
元云云,固提出上慶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交
易明細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1
至288頁),並以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印鑑
卡、取款憑條、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75頁、
第176頁背面、第194至197頁)。惟查,證人王仁隆於
原審證稱:我們兄弟共同成立西門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西門公司)、西門戲院、上慶公司、華商公司,王
仁福擔任負責人,西門公司向銀行貸款1億2、3千萬元
,基隆路房地產借款2億多元,銀行利息都付不太出來
,王仁章10幾年前腫瘤開刀,我們請他多休息,由我們
兄弟去處理銀行貸款,公司才沒有破產,上慶公司與西
門公司都是兄弟的公司,一起償還貸款,銀行利息都付
不出來了,上慶公司哪有剩餘財產可以分配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16頁);證人王仁福證稱:上慶公司本身應
該沒有債務,解散時積欠1億3千多萬元貸款債務,應是
指王家家族其他個人及公司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95頁),參以上慶公司於90年間之全體股東包括董事
長即被上訴人、董事王仁福、王仁章、股東王仁隆及其
4人之父親王兩旺、母親王楊招治、華商公司等人,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245、247頁),並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外放之上慶公司登記案
卷),其中被上訴人、王仁福、王仁隆、王兩旺、王楊
招治等人於90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出售上慶公司
所有土地以償還家族公司貸款(見原審卷㈠第119頁)
,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第46
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取決於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堪認上慶公司董事過半數業已同意出售該公
司所有之土地以償還家族公司貸款,尚難以被上訴人於
擔任上慶公司負責人期間,處分該公司所有林口新林段
371、379、827地號土地,並與王仁福共同提領上慶公
司帳戶內款項,即可謂其2人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上慶公司對其2人取得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怠於收取該
債權乙節屬實,亦僅係被上訴人未盡清算人義務,上慶
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之問題,然上慶公司之財產總額並未
因此減少,上訴人
非不得代位上慶公司收取債權後再行
分配,必
俟上慶公司已確定不能受償,方得謂王仁章受
有無法分派賸餘財產之損害,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因被
上訴人怠於履行清算人收取債權之義務,致上慶公司之
債權追償無效果事實,尚
難認王仁章受有754萬9493元
之實際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
113條準用第95條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
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4萬9493元
,均無理由。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須當事
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
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
能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仁福自94年6月2日
起至96年12月21日止,擅自將上慶公司帳戶內存款提領
殆盡,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王仁章受有無法分
派賸餘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54萬9493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支領上慶公司存款,即使欠缺法律上原因,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者應為上慶公司,王仁章並非
債權人,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54萬
9493元云云,亦無理由。
(七)末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王仁章生前授權被上訴人
全權處理上慶公司股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所收取王仁章可得分派之上慶公司賸餘財產754萬
9493元交付或移轉於伊等云云,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委
託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8頁),惟查,上開委託書係
王仁章於94年10月10日簽立,其上記載:「茲因委託人
王仁章先生受委託人王仁進先生(即被上訴人)授權辦
理....⑦上慶公司股權....全權處理,因委託人另有要
事不便處理,現委託人代為申請全權處理上述事宜....
」等語,上慶公司既無可得分配之現金財產存在,且被
上訴人未以自己名義為王仁章收取金錢或取得權利,即
無從交付或移轉於上訴人,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4萬9493元,
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13條準用第
95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
及第54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4萬
94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