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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訴人即附 林永傳 帶被上訴人       曾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至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144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永傳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 、給付上訴人曾淑滿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均自 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 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永傳、曾淑滿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新臺 幣肆拾柒萬元分別為上訴人林永傳、曾淑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設於基隆市○○路 ○○○號之高壓配電室(下稱系爭配電室)因鐵捲門中柱缺損 而無法上鎖,致未能保持絕緣隔離之安全狀態,導致伊等之 子林昆彥於民國105 年3月26日凌晨5時許於系爭配電室內感 電身亡。依法醫師檢驗報告所載林昆彥傷勢狀態,可推斷林 昆彥當時係因不勝酒力,於撐扶鐵捲門時,因系爭配電室鐵 捲門直接向內凹陷而不慎跌入其內,致生系爭事故。系爭配 電室為有關地下線路之設備,且位於基隆市○○路旁,屬公 眾易進入之場所,被上訴人於事故前之105年3月23日即已巡 查知悉系爭配電室無法上鎖,其本應依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 則第230 條第3款規定予以上鎖,及依同規則第55條第2項、 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儘速修繕、切離電源或隔離(規定內容 如附表所示),卻未為之,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林 昆彥不慎跌入系爭配電室內感電身亡,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 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配電室所在建 物雖屬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所有,但被上訴人係唯一有權維 護及管理之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工作物 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配電室乃被上訴人為消費者 提供電力服務所設置之電氣設備,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7 條規定,其應確保系爭配電室之管理符合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於發現鐵捲門中柱遺失後 未立即修繕,而有重大過未,除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無 過失之賠償責任外,伊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3 倍以 下懲罰性賠償金。伊等因系爭事故,由曾淑滿支出喪葬費用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又伊等痛失愛子,終日鬱鬱寡歡, 林永傳因而無法繼續經營既有之汽車材料行生意,並經診斷 罹患憂鬱症,曾淑滿亦經診斷有焦慮、失眠狀況而須長期追 蹤治療,伊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各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 萬元;且伊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林昆彥扶養之必要,且林昆彥具開發軟體之專業能力,其10 3 年11月間創設野生叢林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每月30萬元之 營業利潤,是其給付伊等之扶養費應至少為每年各33萬元, 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等尚有平均餘命各林永傳28.13 年、 曾淑滿37.17 年,及每年扶養費各33萬元計算,伊等所受扶 養費損害各為林永傳229萬2764元、曾淑滿273萬8922元。是 伊等所受損害為林永傳629萬2764元(扶養費229萬2764元、 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曾淑滿713萬8922元(喪葬費40萬元 、扶養費273萬8922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 訴人如數賠償,並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各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1 元。為此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林永傳629萬2765元、給付曾淑滿713萬8923元,並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系爭配電室所在建物乃屬海軍第三軍區司 令部所有,伊既非建築物所有人,自不符民法第191條第1項 之要件。另系爭配電室係用於置放供電設備,禁止一般人進 入,消費者僅能於用戶端使用或消費電力,於系爭配電室不 可能有電力消費行為存在,況林昆彥係酒後闖入系爭配電室 ,非以消費目的進入使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自無消保 法所定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1項之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或消保法第7條、第51 條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上訴人雖主 張伊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 爭配電室緊鄰基隆軍港,一般路人行徑不會接近於此,且系 爭配電室前方設有2 墩防撞水泥柱以防止他人擅入,鐵捲門 上印有台電識別標誌,並載有「高壓電器設備,請勿攀登啟 開」之警語,伊已盡警示提醒義務。雖105年3月23日伊巡視 員已發現鐵捲門中柱遺失,然兩扇鐵捲門仍保持關閉狀態, 僅有些微縫隙,且每扇鐵捲門重達幾十公斤,若非刻意破壞 ,根本無法進入。雖上訴人稱林昆彥係酒後不慎跌入,然系 爭事故於凌晨5 時27分發生,距離林昆彥前1晚飲酒已有5小 時,林昆彥凌晨3時6分接獲女友電話時亦明確回覆已快到家 ,顯無上訴人所稱意識模糊情形;況系爭配電室內部空間不 大,裸露帶電體放置在最內側,前方尚有兩個外殼不帶電之 變壓器阻隔,即使不慎跌入配電室中,若非繞過變壓器亦無 法觸及裸露帶電體。是系爭事故實係林昆彥刻意破壞闖入配 電室所致,與伊對系爭配電室之保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 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然林永傳除經營汽車材料行以維持生活外,名下尚有3 筆 不動產,均位於基隆市○○○○路上,建物外觀良好,極具 市場價值;曾淑滿名下亦有基隆市○○路不動產,依建物外 觀及坐落位置可知為一相當豪華之別墅,價值不菲,其等均 資力無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無向伊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之餘地;縱上訴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因上訴人彼此負有夫妻 扶養義務,且除林昆彥外尚有子女林格瑜為扶養義務人,林 昆彥之扶養義務比例亦應以1/3 計算。又林昆彥無論係任由 其酒醉意識不清闖入或無故刻意侵入系爭配電室,均係發生 系爭事故之主因,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實屬過 高。又縱如上訴人所述,林昆彥係酒後不慎誤入系爭配電室 ,惟其使自己酒醉陷入無辨識能力狀態,對於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伊得為與有過失之抗辯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如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配電室所在建物屬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所有。內部設備 則均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配電室是由被上訴人維護管理。 ⒉系爭配電室加裝有鐵捲門、前方設有2 墩防撞水泥柱、鐵捲 門上印有台電識別標誌並載有「高壓電氣設備,請勿攀登啟 開」警語。系爭配電室內部,接近入口處配置有2 台外殼絕 緣之變壓器,內部方為裸露之帶電體。 ⒊於系爭事故前,系爭配電室因鐵捲門中柱遺失,致無法上鎖 。林永傳等人之子林昆彥於當日在系爭配電室內因觸電導致 死亡。 ⒋曾淑滿因林昆彥死亡支出喪葬費用40萬元。 ㈡ 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消保法第7 條之企業 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或第191條之損 害賠償責任? ⒉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被上訴人應賠償喪葬費用 外,林永傳等人另請求賠償扶養費、慰撫金,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是否有據? ⒊被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消保法第7 條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或第1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⒈消保法第7條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查系爭配電室係被上訴人所設作為供電使用、嚴禁一般人進 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配電室之台電標誌、「高 壓電氣設備,請勿攀登啟開」警語可佐,足資認定。是被上 訴人雖為經營電業之企業經營者,然系爭配電室僅為其內部 設備,不開放消費者或一般民眾使用,自非被上訴人提供商 品或服務之場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請求被上訴人負消保法 第7條第3項之企業經營者責任,要屬無據。 ⒉民法第184條或第1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 ①系爭配電室內部置放高壓電配電設施,且置有裸露帶電體乙 情,乃經被上訴人自承明確,系爭配電室屬具高度危險性之 高壓電力設備,洵屬無疑,且系爭配電室設置地點在基隆市 ○○路邊,亦屬公眾易於進入之場所。依電業供電線路裝置 規則第230 條第3款、第216條第2項準用第55條第2項規定( 法條內容如附表),被上訴人負有使系爭配電室處於上鎖緊 閉狀態,及對於有危害生命或財產之虞者儘速修復、切離電 源或隔離之義務。依該規則第2條第2項「本規則包括在條文 規定狀況下從業人員及大眾之安全所必要之基本規定」,及 該規定立法理由記載「第2 項明定在持定狀況下亦在保障一 般大眾之安全」等語,應認該規則第230 條第3款,及第216 條第2項準用第55條第2項規定,其規範目的除提供從業人員 實務安全防護外,並兼含保護公眾安全之意旨,避免他人因 故意或過失進入高壓電氣設備場所而生意外,自係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系爭配電室於事故發生時處於因鐵捲門中柱遺失 致不能上鎖狀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依被上訴人所 述,其在系爭事故3 天前之105年3月23日即已知中柱遺失之 事,然僅於翌日填表報修,未依前揭規定儘速修復為可上鎖 狀態,亦未採取切離電源或隔離之緊急安全措施,致系爭配 電室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仍處於未上鎖、不能安全隔絕帶電 體之狀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配電室之管理維護確有違反前 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就事發過程,上訴人主張係因鐵捲門可輕易開啟,致林昆彥 酒醉撐扶鐵捲門時不慎跌入;被上訴人則抗辯林昆彥係故意 闖入。經查,系爭配電室鐵捲門既已標記「高壓電氣設備」 警語,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感電身故之風險,故意在毫無 防備之情形下進入系爭配電室,本件依警方到場拍攝之照片 以觀,林昆彥並未穿戴任何防護裝備(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被上訴人稱林昆彥係故意進入系爭配電室云云,與經驗 法則有違。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林昆彥之送驗 心血液檢出酒精183mg/dL(即0.183%)、送驗眼球液檢出酒 精214mg/dL,有該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5 5 頁),經警方現場勘查採證結果,未發現林昆彥攜帶任何 身外物,研判竊盜電纜線可能性不高,警方調得之監視器畫 面顯示其走路呈搖搖晃晃現象等情,亦有查訪報告可佐(原 審卷㈡第65頁),應認林昆彥當時確有酒醉情形,其誤為開 啟未上鎖鐵捲門之可能性應較其故意開啟為高。至上訴人雖 稱鐵捲門在中柱缺失後,外人得輕易跌入,且依林昆彥傷勢 可知電流係從其頭部進入身體再從右側大腿至小腿流出,故 可推斷林昆彥係酒後撐扶鐵捲門時,因鐵捲門向內凹陷致其 跌入配電室內,其身體失去平衡,右側跌入變電器後方空間 而觸及裸露帶電體云云,並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模擬之案發 情況照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為憑(本院卷 第291至297頁、第161至168頁)。然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進行模擬所使用之鐵捲門形式及重量是否確與系爭配電室相 同,業經被上訴人表示質疑在卷(本院卷第454 頁),已難 逕以該模擬結果推認事發經過。況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舉 模擬照片以觀,在其將左扇鐵捲門向內推入時,該扇鐵捲門 便已明顯脫離側邊之軌道(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此與事 故後到場證人萬哲偉證稱:伊到現場的時候,配電室鐵捲門 是關閉、拉下來的狀況,鐵捲門密合,2 片鐵捲門前後有縫 隙等情不同(本院卷第303 頁),徵諸證人萬哲偉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當時鐵捲門需要刻意用力扳開才進得去,稍微 碰一下是進不去的,是等消防隊到場撬開鐵捲門,大家才有 辦法進去,死者也是消防隊發現的等情,有訊問筆錄影本可 參(原審卷㈡第56頁),難認系爭配電室確處於外人得輕易 跌入之情形。況林昆彥陳屍地點在變壓器後方即被上訴人所 稱裸露帶電體位置,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4 頁), 然系爭配電室空間狹小,室內左側設有水泥基座工作物,右 側設有兩個變壓器,兩側工作物之間隔甚為接近,有上訴人 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61至463頁、第503至505頁 ),系爭事故後因現場過於狹隘,無法將林昆彥遺體移出, 由台電公司調派堆高機到場拆遷變壓器等情,亦有查訪報告 可佐(原審卷㈡第62頁),依前開工作物設置情況,縱有意 外跌入情事,亦不易到達變壓器後方之裸露帶電體位置,上 訴人以前開事證主張林昆彥跌入系爭配電室云云,難信可採 。依前揭事證,應認林昆彥當時係因酒醉辨識能力降低,誤 開啟未上鎖之鐵捲門並進入系爭配電室內部,致生系爭事故 。 ③依前說明,系爭事故應係被上訴人未踐行法定管理維護義務 ,復因林昆彥酒後不慎開啟誤入所致,被上訴人之管理維護 既有缺失,自難謂無過失,且與林昆彥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 果關係,其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就被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抗辯部分,另詳下述)。至上 訴人固聲請傳訊陳明瑞、余金鶴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曾向周邊 住戶宣導危險高壓電設備之設置,及余金鶴曾見聞鐵捲門遭 風吹揚撞擊發出聲響等事實(本院卷第220至222頁)。惟系 爭配電室於鐵捲門上標明其內有高壓電氣設備警語,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是否另有宣導,並不影響一般民眾對於該高壓 電氣設備之認知;另系爭配電室中柱缺失後,兩扇鐵捲門係 中間存在縫隙,上方及側邊仍屬固定,客觀上難認兩扇鐵捲 門有相互碰撞之可能,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應認核無調 查必要。又上訴人就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表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351 頁),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如前述,則上訴 人另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另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㈡ 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 人為林昆彥之父母,就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審 酌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喪葬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曾淑滿因系爭事故支 出喪葬費用40萬元乙情,業經被上訴人表明不爭執(本院卷 第261頁),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扶養費損害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查林永傳00年0 月00日生、曾淑滿00 年0月0日生,於林昆彥死亡時年紀分別52歲、47歲等情,有 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㈡第31頁),另依原審卷內102至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林永傳名下有位 於基隆市○○路之3 筆房地及多筆股票投資;曾淑滿名下亦 有位於基隆市○○路之房地1筆、股票1筆(原審卷㈠第120 第159 頁);林永傳之房地坐落於基隆市○○路之繁榮地帶 ,曾淑滿位於基隆市○○路之房地亦屬別墅型住宅,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照片可佐(原審卷㈢第180至182頁),足 信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均具相當市場價值,顯高於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所載按地政機關資料(如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房 地價值。又林永傳經營有金時代汽車材料行事業,有上訴人 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卷㈡ 第35至36頁),而曾淑滿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雖未列有工作 收入,然其仍具備投資股票及不動產之資力,且財產價值非 低,不能以稅務電子閘門未列其工作所得,即認其不能維持 生活。審酌上訴人除使用1 筆房地供其等自住外,尚有其他 多筆不動產及股票投資,堪認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以前,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惟上訴人年滿 65歲以後,難以自行謀生,且難臆測仍得以名下財產維生, 應認上訴人於年滿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1119條所明定。查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內容(原審卷㈠第53頁),基隆市 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396元,堪可作為認定上 訴人維持生活所需之數額。至上訴人雖謂林昆彥具備獲取高 所得之專業能力,應以每年33萬元計算扶養費云云,並提出 林昆彥臺灣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新聞報導、臺北市政府函及 野生叢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26 至31頁),然查,依前揭事證僅足認林昆彥102 年間自臺灣 大學畢業、103 年間擔任公司負責人,無從逕予推認其如尚 生存,在10餘年後(上訴人年滿65歲後)之經濟能力,上訴 人主張以每年33萬元計算費用云云並非可取,仍應按上開平 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並參酌基隆市簡易生 命表(原審卷㈠第52頁、第54頁),以林永傳、曾淑滿於65 歲時之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7.97年、21.04年計算,採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林永傳329萬6955元、曾淑滿369萬6631元【林永傳 部分之計算方式為:21,396x153.0000000+(21,396x0.64)x( 154.00000000-000.0000000)=3,296,955. 000000000。其中 15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64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7.97x12=215.64[去 整數得0.64])。曾淑滿部分之計算方式為:21,396x172.000 00000+(21,396x0.48)x(173.00000000-000.00000000)=3,69 6,630.0000000000。其中17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25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1.04x12=252.48 [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③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亦為民法第 1116條之1 前段、第1118條所明定。查上訴人為夫妻,且除 林昆彥外尚有1 名子女林格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㈡第31頁),依前揭規定,林昆彥、 林格瑜為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上訴人亦彼此互為法定 扶養義務人。又上訴人於年滿65歲以後均難以維持生活,業 如前述,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上訴人對彼此所負之 扶養義務比例至1/5 。另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林昆彥如尚生存 ,其10餘年後(上訴人年滿65歲時)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 ,林格瑜部分亦同,應認林昆彥如尚生存,於其應盡扶養義 務時之負擔比例與林格瑜同為2/5 。依前開比例計算,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扶養費損害為林永傳131萬8782元(00000 00x2/5=000 0000)、曾淑滿147萬8652元(0000000x2/5=00 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林昆彥係00年0 月00日生, 為上訴人之長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5歲,上訴人白髮 人送黑髮人,所受痛苦不言可喻;上訴人主張林永傳因此罹 患憂鬱症、曾淑滿長期焦慮、失眠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可 佐(本院卷第125頁、第133頁),另審酌上訴人之經濟能力 、被上訴人為電力獨占事業,及上訴人因林昆彥感電身亡所 受之心理衝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各25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林永傳381 萬8782元(扶養費損害131萬8782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曾淑滿437萬8652元(喪葬費用40萬元、扶養費損害147 萬8652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㈣ 上訴人另主張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按依消保 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並不負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 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配電室未盡法定管理維護義務,及 林昆彥酒後不慎開啟鐵捲門誤入等語,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作為電力獨占事業,卻對於具高度危險性之電力設備未盡適 當之管理維護,確屬輕忽。惟林昆彥因酒醉判斷能力減低, 未獲被上訴人許可,逕自開啟載有高壓電氣設備警語之系爭 配電室鐵捲門入內,致生系爭事故,應認亦有過失,且雙方 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50% 過失責任。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林永傳190萬9391 元(0000000x50%)、曾淑滿218萬9326元(0000000x50%)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林永傳190萬9391元、曾淑滿218萬932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9日起(送達回證附於 原審卷㈠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准林永傳134萬4868元本息、曾淑滿171萬7784元本息部 分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林永傳134 萬 4868元本息外之請求、曾淑滿171萬7784 元本息外之請求, 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就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106年10月24日修正前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106年10月24日修 正名稱為「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55條第1項 架空線路竣工後,應先經巡視及檢查或試驗後,方可載電。 第55條第2項第4款: 供電中之線路及設備,其檢查及測試規定如下: ⒋檢查或測試結果若有任何情況或不良項目,致有不符合本 規則規定之虞者,應儘速改善。未能及時改善者應予記錄 ,並保存至改善完成為止。但其情況或不良項目有危害生 命或財產之虞者,應儘速修復、切離電源或隔離。 第216條第2項: 供電中或停用中之地下線路及設備,其檢查及測試應依第55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 第230條第3款 地下管路系統之配電室及洞道規定如下: ⒊洞道及配電室之進出門,若位於公眾易進入場所,應予上 鎖。但有合格人員看守,以限制非合格人員之進出者,不 在此限。若洞道及配電室內有裸露之帶電組件,在進入配 電室前,應可清楚看見明顯之安全標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