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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鄧正光與被上訴人亞勗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亞勗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原法院選任為亞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第二審續行擔任特別代理人,至少須出庭2至3次,撰寫答辯狀、閱卷等,且原法院已核定聲請人為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亞勗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仍續任亞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曾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人王馨儀律師到場執行職務至審理終結,有本院108年10月4日、同年11月1日、109年1月13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107至108頁、第235至238頁、第271至302頁、第325至326頁、第363至365頁)。茲第二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參酌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訂定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0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第1款「律師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為4萬元」之規定,並審酌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暨聲請人及其委託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到庭執行職務6次、到院閱卷1次、出具書狀2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241至245頁)等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亞勗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6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