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曾宏文
陳徐美惠
陳敬昌
陳惠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0樓
陳惠雲
陳惠娟
徐美淑
宋鳳滿
徐文健
徐文彬
徐玉婷
徐素玲
徐家妍
徐采駖
徐鳳康
徐董夢燕
徐文昱
徐嘉莉
徐嘉慧
徐嘉雯
徐鳳淮
徐素珍
謝萬權
陳宗鴻
陳宗熙
陳叔平
徐鳳廣
徐鳳聲
徐鳳煽
徐素美
徐文郁
張善熒
張善淵
張瓊丹
張玉玲
張慧珍
張沛玲
曾素惠
徐竹君
徐孟君
李貞宜
李岱容
李洋毅
李清傳
呂俊明
呂齊威
呂松芝
呂欣怡
呂珮如
呂憲枝
呂玉貞
呂素貞
呂凌葳
呂素娥
呂英明
呂成枝
上五十六人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建源律師
法定代理人 許煥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曾宏文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龍曜建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曾宏文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極品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曾宏文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關於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龍曜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關於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極品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曾宏文依序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肆佰壹拾肆萬元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萬伍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上訴人曾宏文(下稱曾宏文)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曜公司)就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4日簽立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有給付不能情事,應賠償其損害,並應依約給付房屋津貼、逾期完工之罰款
等情,求為命龍曜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
嗣於本院追加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求為命極品公司為相同之給付。經核該追加之訴,與曾宏文於原審之主張,均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相同事實,則原訴訟資料可以援用,且極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煥章曾於原審為證述,應無礙極品公司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權益之保障,雖其未同意追加,依
上開說明,仍得准許該部分追加。
二、龍曜公司、極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曾宏文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曾宏文主張:訴外人即伊父曾李阿城於48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徐枝祥、徐華維購買坐落桃園縣○○鄉○○○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6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同段296之3地號土地〈下稱296之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內面積35坪土地(下稱系爭35坪土地),並簽訂建物敷地
買賣契約書,
惟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31之被上訴人、訴外人張徐鳴鳳、徐鳳鉅、謝玉珍、徐送妹等35人(下稱徐鳳翔等35人),均知悉且認同該35坪土地已出售之事實。嗣伊與龍曜公司、極品公司、徐鳳翔等35人於101年7月4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中之1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合建土地),與龍曜公司、極品公司合建分屋,伊依約可分得A7棟、樓層4樓、面積共80坪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面積共30.25坪(與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分得房地)。然徐鳳翔等35人違反該合建契約附加條款第8點約定應歸還系爭合建土地之承諾,於同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曜公司,龍曜公司
復於104年5月1日將29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全方位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另296之3地號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無法興建系爭房屋,致系爭合建契約確定無法履行,係可歸責徐鳳翔等35人、龍曜公司、極品公司之事由,致伊受有系爭合建土地價值之損害,以每平方公尺9萬9,200元計算,金額為1,240萬元,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所示56人(其中編號32至37、38至40、41至44、45至56之人,依序為張徐鳴鳳〈105年3月20日死亡〉、徐鳳鉅〈106年5月27日死亡〉、謝玉珍〈104年5月9日死亡〉、徐送妹〈105年5月7日死亡〉之
繼承人)賠償伊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請求龍曜公司、極品公司各賠償系爭合建土地價值損害1,240萬元中之992萬元,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點、第6條約定,請求龍曜公司、極品公司各給付自105年8月至106年10月止,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之房屋津貼22萬5,000元,及自103年3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以每日1萬元計算逾期完工罰款899萬元中之225萬5,000元,以上合計龍曜公司、極品公司應各賠償1,240萬元(計算式:0000000+225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於原審求為命徐鳳翔等56人給付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龍曜公司給付1,240萬元,及均加計自107年5月1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龍曜公司給付曾宏文1,014萬5,000元〈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萬伍仟元」之記載,顯屬誤算,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伍仟元」〉本息,駁回曾宏文其餘請求。曾宏文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曾宏文於本院追加極品公司為被告,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宏文下列第㈡至㈢項部分及該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龍曜公司應再給付曾宏文225萬5,000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徐鳳翔等56人應給付曾宏文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極品公司應給付曾宏文1,240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上㈡至㈣之人所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龍曜公司以:曾宏文明知且同意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伊基於營運計畫及資金周轉考量,再移轉予全方位公司,係與全方位公司達成另一合建分屋之協議;徐鳳翔等56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因龍曜公司資金不足而須辦理土地融資,為曾宏文所同意,徐鳳翔等35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曜公司,未違反該合建契約之約定。嗣龍曜公司將2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全方位公司,徐鳳翔等35人並不知情。況徐鳳翔等35人於系爭合建契約中簽名,僅係承認曾宏文確為提供系爭合建土地之所有人,就該合建契約無法履行之損害,曾宏文不能請求伊賠償各等語,資為
抗辯。極品公司未提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曾宏文主張:伊父曾李阿城於48年11月14日向徐枝祥、徐華維購買系爭35坪土地,並簽訂建物敷地買賣契約書,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與龍曜公司、極品公司、徐鳳翔等35人,於101年7月4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合建土地,與龍曜公司、極品公司合建分屋,伊可分得系爭分得房地;徐鳳翔等35人於同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龍曜公司。龍曜公司於104年5月1日將29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方位公司,296之3地號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系爭土地已無法再蓋房屋;附表編號32至37、38至40、41至44、45至56之人,依序為張徐鳴鳳、徐鳳鉅、謝玉珍、徐送妹之
繼承人各節,為徐鳳翔等56人所無異詞(分見本院㈠卷第358頁、本院㈡卷第114頁)。龍曜公司、極品公司就曾宏文主張之上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
堪認曾宏文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曾宏文主張因可歸責於徐鳳翔等35人、龍曜公司、極品公司之事由,致其受有系爭合建土地價值1,240萬元之損害,請求徐鳳翔等56人給付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龍曜公司、極品公司各給付1,240萬元(即系爭合建土地價值1,240萬元中之992萬元、房屋津貼22萬5,000元、逾期完工罰款899萬元中之225萬5,000元)各節,為徐鳳翔等56人、龍曜公司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曾宏文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鳳翔等56人給付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1、
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人給付不能為其成立要件。倘給付不能之情形
非可歸責於債務人,
債權人尚不得依該項規定為請求。
2、依曾宏文於
起訴狀記載:101年7月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徐鳳翔等35人(見原審㈠卷第5頁之起訴狀第3頁所示);及系爭合建契約之立合約書人記載:(甲方)龍曜公司、極品公司。(乙方)曾宏文。(丙方)徐鳳翔等35人;其前言、第1條、第7條分載:茲為合建分屋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條件如左,以玆遵守;乙方提供系爭合建土地全部和甲方合建分屋;乙方保證提供之土地,絕無產權糾紛,或擔保或存有
租賃契約等權利瑕疵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7、28頁)以觀,可知曾宏文係為合建分屋而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其提供系爭合建土地,與龍曜公司、極品公司合建分屋,僅因其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始由
斯時之所有人即徐鳳翔等35人於系爭合建契約中簽名確認曾宏文確為提供系爭合建土地之所有人,並無要求徐鳳翔等35人應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返還該合建土地之義務,甚為明悉。
參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1點記載:乙方分得A7棟、樓層4樓、面積共80坪,土地面積共30.25坪(即系爭分得房地),完工後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多退少補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7頁),足認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於合建完工後,如曾宏文獲分配之土地與約定之30.25坪有差距時,應為找補者為龍曜公司、極品公司,並非徐鳳翔等35人。倘龍曜公司、極品公司未能自徐鳳翔等35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豈有同意與曾宏文互為找補之可能。至系爭合建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記載:丙方承諾將土地歸還乙方,甲乙雙方簽合建契約,賠償對象當然是乙方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1頁),僅屬徐鳳翔等35人向龍曜公司、極品公司重申曾宏文確為提供合建土地之所有人,倘龍曜公司、極品公司就該合建契約有應賠償情事,其應賠償之對象為曾宏文,並非徐鳳翔等35人而已,不能據此資為徐鳳翔等35人不得於合建
期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曜公司之
佐證。
3、況依系爭合建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記載:
本案信託銀行除保障地主、建商及合建外,營造小包及承購者也包括在內,若是建商有問題,銀行有繼建義務,負責完工交屋絕無問題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1頁);證人即參與合建之邱陳春妹於原審證稱:伊知道曾宏文也要合建,大家有去銀行說明會,有2個銀行的年輕人在場,好像有講到信託等語(見原審㈢卷第382、383頁);及證人即極品公司之總經理許煥章於原審證稱:徐姓地主將全部的土地所有權過戶給龍曜公司,是因為要辦理土地及建物興建的融資,所以要先過戶。徐姓地主將全部土地過戶時,有告知曾宏文,曾宏文也有同意,否則土地為何會過戶,我們都有去東龍路350號龍曜公司裡開會,在討論要將土地先過戶給龍曜公司辦理土地融資時,徐文郁、徐鳳聲、曾宏文、徐玉炎、邱陳春妹、馮堯德等9個地上戶都有到場開會,就是有協調好才能解套等語(見原審㈢卷第387至389頁),綜合以考,可知曾宏文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即已知悉龍曜公司為履行該合建契約,有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之需要,則徐鳳翔等35人基此於101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曜公司(見上三所示),
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至龍曜公司於104年5月1日將29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方位公司後,因296之3地號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系爭土地已無法再蓋房屋(見上三所示),係可歸責於龍曜公司、極品公司之給付不能(見後㈡所述),實與徐鳳翔等35人
無涉。職是,曾宏文主張其受有系爭合建土地價值1,240萬元之損害,係可歸責於徐鳳翔等35人之事由,並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鳳翔等56人給付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即屬無據。
(二)曾宏文得請求龍曜公司、極品公司各給付1,240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後,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龍曜公司、極品公司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分屋義務,致系爭土地無法再蓋房屋(見上三所示),應屬可歸責於龍曜公司、極品公司之事由,此與龍曜公司是否與全方位公司達成另一合建分屋之協議無涉。準此,曾宏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龍曜公司、極品公司負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依原審囑託廣福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綜合評估系爭土地於價格日期即起訴日106年11月7日之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萬9,2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23頁),應屬可採。基此計算,系爭合建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價值為1,240萬元(計算式:99200×125=00000000),可以確定。
是以,曾宏文主張因可歸責龍曜公司、極品公司之事由,致其受有系爭合建土地價值1,240萬元之損害,堪可採信,其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龍曜公司、極品公司給付其中之992萬元。
2、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點約定:於簽約時支付房屋津貼每月1萬5,000元整,1次補助1年18萬元整于乙方(即曾宏文),至房屋興建完工交屋日止(見原審㈠卷第28頁)。審諸龍曜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房屋津貼是付到105年7月31日,之後確實沒付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76頁背面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及龍曜公司、極品公司確實未履行該合建契約合建分屋義務等情以察,則曾宏文依上開約定,請求龍曜公司、極品公司給付自105年8月至106年10月止,共計15個月之房屋津貼22萬5,000元(計算式:1500015=225000),應屬有據。
3、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前項房屋預定於101年9月30日前開工,自建照取得正式開工日起365個工作天完成,如逾期完工時,每逾期1日甲方(即龍曜公司、極品公司)應付1萬元整罰款予乙方(見原審㈠卷第28頁)。曾宏文固主張龍曜公司、極品公司依約應自101年9月30日開工,以1年245個工作日計算365個工作天,至遲應於103年2月28日完工,是自同年3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以每日1萬元計算,其得請求之逾期完工罰款為899萬元
云云。然查,龍曜公司、極品公司未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固可認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惟上開約定逾期之罰款,其性質為逾期之
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參酌該約定之違約金,以系爭合建土地價值1,240萬元,每日1萬元計算,換算週年利率約為29.4%(計算式:10000÷00000000×365=0.294),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顯屬過高,是曾宏文請求自103年3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之逾期完工罰款,應酌減至20%即248萬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為
適當。準此,曾宏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龍曜公司、極品公司給付其中之225萬5,000元,亦屬有據。
4、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
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龍曜公司、極品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負有將系爭分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曾宏文之義務,該移轉之給付為不可分債務,故其因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而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曾宏文請求龍曜公司、極品公司各賠償1,240萬元(即給付不能之損害992萬元、房屋津貼22萬5,000元、逾期完工之罰款225萬5,000元,合計1,240萬元)之損害,如任一人為給付後,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應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查曾宏文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予龍曜公司(見原審㈠卷第72頁);訴之追加狀繕本於109年3月11日送達極品公司(見本院㈡卷第144頁)。準此,曾宏文得依序請求加計自107年5月10日、109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曾宏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點、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龍曜公司給付1,240萬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龍曜公司給付1,014萬5,000元本息,
尚有未洽。曾宏文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龍曜公司應再給付225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曾宏文請求徐鳳翔等56人給付部分),原審為曾宏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曾宏文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曾宏文於本院追加極品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點、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極品公司給付1,240萬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龍曜公司、極品公司之任一人為給付後,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曾宏文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曾宏文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萬伍仟元」之記載,顯屬誤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更正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伍仟元」。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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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應於繼承張徐鳴鳳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47,6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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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應於繼承謝玉珍所得遺產範內連帶給付246,03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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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應於繼承徐送妹所得遺產範內連帶給付516,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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