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再福 
            張惠珍 

            張鳴育(原名張惠芬)

            張緯麟(原名張再添)


            張再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再福、張惠珍、張鳴育、張緯麟、張再榮(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張金城【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0日死亡】生前於90年12月26日與陸軍總司令部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張金城願給付陸軍總司令部新臺幣(下同)409萬5200元,及自88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高雄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日起,按每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嗣變更為上訴人,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和解之權利。上訴人執系爭和解筆錄對伊等、訴外人陳金菊(伊等之母)、張國榮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獲高雄地院核發97年4月26日雄院高95執莊字第886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7年4月18日對伊等、陳金菊、張國榮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44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案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89號)對伊等強制執行(下各以案號稱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張金城於伊等幼時迭次入監服刑,且因外遇在外生活,鮮少返家,與伊等關係疏離,伊等均由陳金菊獨力扶養長大,未與張金城同居共財,張金城死亡時伊等均已成年獨立,且未自張金城繼承任何遺產,伊等對張金城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伊等就系爭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被上訴人繼承張金城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張金城成立系爭和解時之住所在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街00號,該址同為陳金菊之住所,顯見被上訴人於獨立自主前均與張金城同居共財。張金城死亡時,被上訴人俱已成年,按其等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知依法有拋棄繼承之權利,卻捨此而不為,足認有概括繼承張金城全部財產及債務之意思。伊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前多次發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表示同意給付409萬5200元,伊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顯失公平,本件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父張金城於93年10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張金城之繼承人。
  ㈡張金城於90年12月26日與陸軍總司令部在9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成立系爭和解,張金城依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對陸軍總司令部負擔系爭債務。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嗣變更為上訴人,由上訴人繼受上開權利。
  ㈢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執系爭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陳金菊、張國榮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獲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㈣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7年4月18日對被上訴人、陳金菊、張國榮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24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囑託臺北地院以3448號執行事件、橋頭地院以7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張再榮、張鳴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金城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死亡,伊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張金城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伊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斷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應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1.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2.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3.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未與張金城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應就上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1.張金城為25年1月12日出生,於五、六十年間數次入監服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79頁),又依證人張陳月甜(陳金菊之姊,被上訴人之姨)於原審結證稱:陳金菊結婚時住在鳳山,生了張再福,張金城都不理她,陳金菊沒辦法生活把小孩一起帶回娘家住,後來張金城的哥哥說不能讓陳金菊住在娘家,才搬出去鳳山租房子住。張金城在世時沒有和陳金菊及子女住在一起,他都養女人,有需要、惹事情才會回來,回來一下子又走了,也沒有拿生活費給陳金菊或小孩,因為陳金菊住處離伊家不遠,伊會關心陳金菊的生活,都會幫忙她。陳金菊幫人洗衣服過活,要是沒辦法就會回去娘家拿米,母親會叫她來跟伊拿。後來張再福等長大之後要出外討生活、學技藝就搬出去。張金城好像有作風水賺錢,賺到錢也是拿去養女人,一直到不能賺錢了才回來,後來是陳金菊照顧他到死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及證人黃金看於原審具結證以:伊是張金城的朋友,61年在旗山認識他,伊跟張金城一起喝酒吃飯,他每次都帶女人,伊問他說是不是嫂子,他說不是。張金城跟伊很要好,他是老大哥,伊是小弟,他告訴伊他不曾回家,伊有問張金城有沒有拿錢回去,張金城說怎麼拿回去,給女人都不夠了,哪能拿回去。伊和張金城大概聯絡了十幾年,後來伊離開旗山,一直到89年又遇到張金城,他一直住在○○巷(按即高雄縣○○鄉○○巷000○0號),伊問他有沒有回陳金菊家,他說沒有,說小三比較好,他自己住,有女人會來找他,張金城說不是他太太,小姐也是換來換去不同人。後來張金城生病了,要求伊把他從○○巷載回鳳山陳金菊家,不然伊根本不知道他們家,伊於93年5、6月間載他回去,10月就往生了,伊去告別式才第1次看到陳金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4頁),參諸張金城除與陳金菊育有被上訴人5名子女外,另與訴外人黃翠娟生有1子張國榮(見原審卷第89頁戶籍謄本),綜上各情,足認張金城與陳金菊名義上雖為夫妻,但並未共同生活,張金城或在監服刑,或在外獨居,或與其他女子交往,僅偶而返回陳金菊之住處,亦未分擔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張金城於死亡前,並未與被上訴人同居共財,洵堪認定。
    2.上訴人雖辯稱:張金城與陸軍總司令部成立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所載住所為「高雄縣○○市○○街00號」(見原審卷第51頁),為陳金菊設籍之住所(見原審卷第59頁),而被上訴人自承自幼與陳金菊同住,足見張金城與陳金菊、被上訴人同住,且張再福、張惠珍、張鳴育、張緯麟於72、73年間曾與張金城先後共同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益見被上訴人與張金城有共同居住等語。然查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行政管理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即謂上址為張金城之住所或居所,遑論張金城有久住之事實。且張金城於成年後均設籍高雄縣,僅於71年間遷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於73年間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嗣於89年5月15日又遷至高雄縣○○鄉○○巷000○0號乙情,與被上訴人陳稱張惠珍為申請承租國宅,申請資格須以家庭為單位設籍在臺北市,故由母親陳金菊輾轉請人聯絡父親張金城一同遷入設籍,但張金城並未實際居住等語,尚無不合,是難憑前揭設籍情形遽謂張金城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事實。再依證人張陳月甜前揭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成年後即離家在外工作,並未與陳金菊同住,佐以張再福為45年4月15日出生,張金福於77年5月15日結婚,於88年6月17日遷籍至高雄市○○區○○街0號;張惠珍為49年11月10日出生,於77年1月18日結婚,嗣出境,於92年9月16日入境,設籍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00樓之0;張鳴育為53年8月26日出生,於77年7月23日結婚,於79年12月7日遷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張緯麟為55年8月28日出生,於73年8月18日遷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張再榮為59年6月23日出生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7頁),足見於90年12月26日張金城與陸軍總司令部成立系爭和解時,被上訴人均已成年,其中年紀最長之張再福為45歲,最年輕之張再榮為31歲,早已成年獨立,張再福、張惠珍、張鳴育更已成家,和張緯麟均遷離陳金菊位在高雄縣○○市○○街00號之住所,並未與張金城同住。
    3.徵上所述,張金城並未與被上訴人同居共財,要難期待被上訴人知悉長年在外之張金城之財務狀況及負有系爭債務等情事。況且,被上訴人未自張金城繼承任何遺產,故未申報遺產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年10月4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71054110號函(見原審卷第71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等影本(見原審卷第71頁、第84至86頁)足憑,益見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0日張金城死亡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甚明。
  ㈢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但書規定,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事由者,應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並未自張金城繼承分文遺產,且系爭和解成立時被上訴人均已成年,未與張金城同居共財,系爭債務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應認系爭債務如由被上訴人以固有財產清償,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雖辯稱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前,伊曾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409萬5200元,足見伊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難謂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協商會議紀錄、陳情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26至132頁)為證,惟張再福表明不知父親張金城有此債務,願於可負擔範圍內與上訴人協商清償方式等情,要與被上訴人以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無關,亦難遽認張再福有拋棄前揭規定所賦予之抗辯權,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負限定責任顯失公平,委無足採。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僅係得拒絕以繼承所得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修正施行,而得主張上開權利妨礙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被上訴人繼承張金城遺產之範圍,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張再榮、張鳴育之固有財產乙節,上訴人並無爭執,故張再榮、張鳴育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末查,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仍為有效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張金城之系爭債務,但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債務未因之消滅,是上訴人執該執行名義所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縱因未能發現被上訴人所得遺產而執行無效果,然仍有中斷時效之實益,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其餘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被上訴人繼承張金城遺產外之財產範圍強制執行;及張再榮、張鳴育分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其等之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編號
執行債務人
執行標的
執行法院及案號
1
張鳴育
⑴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及其上同小段14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總面積87.4平方公尺,陽台10.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總面積211.18平方公尺,陽台15.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098號
⑴對盈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紅利、獎金、營利所得債權。
⑵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448號
2
張再榮
對盈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紅利、獎金、營利所得債權。
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448號
對銓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紅利、獎金債權。
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89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