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利榮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77萬6,683元(本訴部分3,230萬0,037元、
反訴部分1,347萬6,646元),為財產權訴訟,依前所述,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萬2,2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