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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張志榮 

上訴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54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5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回證足據(見本院卷第305頁)。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其上訴自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