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3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對於109年12月2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稽(本院卷二第347至353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