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上訴人 陳峻瑋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峻瑋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峻瑋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照公司)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峻瑋(下稱陳峻瑋)前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 嗣變更為KLF-0099號,下稱A車)、953-X3號(嗣變更為KLA-8087號,下稱B車)、LAF-158 (下稱C車)、691-M5(嗣變更為KEC-3857號,下稱D車)營業貨運曳引車(合稱 系爭車輛),即向國照公司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借款,並由國照公司或國鑫公司出名締結 買賣契約,及開立支票代其支付價款而購入系爭車輛,陳峻瑋再開立 本票以供 擔保而分期償還車貸借款,兩造間應屬信託關係,陳峻瑋為系爭車輛之實質 所有權人。陳峻瑋並將系爭車輛及子車72-DN(下稱E子車)、68-JW(下稱F子車)靠行登記於國照公司、國鑫公司名下,及約定系爭車輛每車每月靠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陳峻瑋嗣於民國104 年6 月將A車以270 萬元作價售予國照公司,以清償其積欠之部分債務,尚有不足部分(含F子車價款),陳峻瑋仍有清償之責。國照公司復依國鑫公司與陳峻瑋於105 年5月23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將C車、D車移轉登記予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慶公司);但陳峻瑋仍須負擔後續到期之車貸款項。又陳峻瑋於105 年6 月將B車以320 萬元出售予松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和公司)以抵償車貸借款, 惟B車出售價款經抵償屆期車貸後(尚欠105年6月至107年2月合計22期車貸,金額:334萬5,210元)後,尚不足14萬5,210 元。再兩造有就B、C、D車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且依陳峻瑋簽認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其尚有附表1至6所示車貸借款、靠行費、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罰款、代墊款、驗車費、欠費利息等,合計863萬0,994 元未為清償。國鑫公司已將其對陳峻瑋之 債權讓與國照公司, 爰依系爭估價單、系爭靠行契約書、信託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靠行費;依系爭估價單、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罰款、代墊款、驗車費,及依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返還車貸借款及利息,合計877萬6,204元【計算式:14萬5,210元 +863萬0,994 元=877萬6,204元 】等語。 二、陳峻瑋則以: 陳峻瑋因向國照、國鑫公司公司靠行之故,故其購買系爭車輛之交易模式均為國照、國鑫公司購入車輛後,陳峻瑋再向國照、國鑫公司買入。其中A車係於102年8月許以至少417萬6,000元向國照公司購入;B車係於104年4月許以577萬3,980元向國照公司購入;C車係於104年7月許至少以553萬2,840元向國鑫公司購入;D車係陳峻瑋前向訴外人即金主江先生購買後,先靠行於宏駿交通公司,嗣國鑫公司再受陳峻瑋之託,開立面額13萬元共計26張之支票予江先生,陳峻瑋再開立同額本票予國鑫公司購買D車(陳峻瑋針對系爭車輛所分別開立之本票內容詳附表8)。其中A車部分,陳峻瑋於104 年6 月間,已與國照公司、國鑫公司 合意改購買C車,原購買A車之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國照公司並將A車取回,陳峻瑋自無給付剩餘款項之義務,且國照公司從未主張F子車價款,系爭估價單亦無記載;然國照公司提出之附表1卻一併將F子車之款項計入,並無所據。又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而國照公司購買A車至多僅支出336萬元;然陳峻瑋所開立之本票金額卻達417萬6,000元,故其間差額亦不應由陳峻瑋負擔。B、C、D車部分,陳峻瑋有與國鑫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陳峻瑋已依系爭和解書而為履行,陳峻瑋與國照、國鑫公司間就B、C、D車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國鑫公司有再將B車以400萬6,800元之價格售予松和公司,該出售價款已足以抵償陳峻瑋所積欠款項。復陳峻瑋與國鑫公司間,並無就A車簽立靠行契約,而系爭靠行契約書亦未約定靠行費用,則陳峻瑋自毋庸支付靠行費。又依國照公司所提附表6 所載,陳峻瑋業已清償338萬4,974元,國照公司卻未予扣除。再系爭車輛靠行於國鑫公司、國照公司 期間之 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款、強制及任意汽車責任保險費等,雖均係由國鑫公司、國照公司所支付;然陳峻瑋並無對上開支出有給付義務等語。 三、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峻瑋應給付國照公司205萬8,470元,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國照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國照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陳峻瑋應再給付上訴人671萬7,734元整,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陳峻瑋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峻瑋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峻瑋部分(含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照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國照公司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7頁至419頁): (一)A車於102年6月13日移轉登記國鑫公司名義,於105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華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8日移轉登記予國鑫公司,再於108年1月2日移轉登記予順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B車於104年1月23日登記為國照公司名義,嗣於105年1月20日移轉登記於國鑫公司名義,於105年7月21日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後,於105年7月27日改登記在松和公司名義。C車於104年6月25日登記為國鑫公司名義,於105年6月4日移轉登記予鳳慶公司。D車於104年3月16日登記於國鑫公司名義,於105年6月4日移轉登記予鳳慶公司。 (二)系爭車輛均為陳峻瑋所購買,陳峻瑋於出售系爭車輛前,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但因靠行原因,系爭車輛係監理登記於國鑫公司、國照公司名下。B車係於104年1月23日至105年1月29日間登記於國照公司名下;A車係於102年6月13日至105年4月25日登記於國鑫公司名下;C車係於104年6月25日至105年6月3日登記於國鑫公司名下;D車係於104年3月16日至105年6月3日登記於國鑫公司名下。 (三)A車係陳峻瑋於102年間所購買,陳峻瑋有因購買A車而開立面額均為11萬6,000元,共36張本票予國鑫公司。104年6月陳峻瑋有以270萬元之價格,作價將A車售予國鑫公司。陳峻瑋有就B車價款,簽立面額均為15萬2,055元,共36張本票予國照公司;就C車價款,簽立面額均為15萬3,690元,共36張本票予國照公司;就D車價款,簽立面額均為13萬元,共26張本票予國照公司。 (四)國照公司、國鑫公司與陳峻瑋有分別就B車(國照公司)、C、D車(國鑫公司)簽立系爭靠行契約書。 (五)張花德代理國鑫公司與陳峻瑋於105年5月23日達成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書,雙方約定:「一、甲方國鑫公司代理人:張花德答應乙方陳峻瑋無條件清償過戶曳引車車號000-000(即C車)及子車33-L3及車號000-00(即D車)及子車68-JW(即F子車)及子車72-DN(即E子車)協助清償過戶。二、甲方國鑫公司代理人張花德出面協調所有事宜願與私下和解,乙方陳峻德經(按:精)神賠償新臺幣六十萬元整,甲方國鑫公司代理人張花德訴求乙方陳峻瑋撤銷所有告訴。三、國鑫公司代理人張花德代清償所有金額,曳引車LAF-158(即C車)與子車33-L3、68-JW(即F子車)、72-DN(即E子車)於五月三十一日協助過戶完成,車輛紅單與稅金由乙方陳峻瑋自行負責。四、雙方已達成和解,互不得提出 法律告訴。五、甲方國鑫公司代理人張花德與乙方陳峻瑋無任何債務及法律相關事宜,特立此據。六、甲方國鑫公司代理人張花德無條件將本票還乙方陳峻瑋。」等語,並由訴外人陳利達在場見證。 (六)陳峻瑋前以 第三人江日春、張貴清分別係國照公司及國鑫公司名義負責人,張花德則係該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B、C、D車則為陳峻瑋所有,並分別信託登記在國照(B車部分)、國鑫公司(C、D車部分)名下,使用國鑫公司、國照公司之營業車額牌照營業(俗稱靠行)。惟江日春、張貴清、張花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陳峻瑋同意而擅自將B、C、D車以國照公司、國鑫公司名義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以辦理車輛貸款及動產抵押設定,並簽立契約書,使合迪公司、日盛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融資款項,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陳峻瑋受有損害,認江日春等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106年度偵字第1383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偵查結果,於106年12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陳峻瑋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國鑫公司、國照公司期間之牌照稅6萬1,865元、燃料稅9萬2,967元、違規罰款46萬5,000元、強制及任意汽車責任保險費38萬3,638元,均由國鑫公司、國照公司支付完畢。 (八)國照公司與國鑫公司於107年9月26日簽訂債權轉讓同意書,並於文字約定:國鑫公司同意將其對陳峻瑋關於C、D車之436萬9,613元債權, 包括但不限於靠行費、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罰款、借款及其他欠款,全數轉讓予國照公司等語。 國照公司主張陳峻瑋購買系爭車輛,係以向國照、國鑫公司借款,而由國照、國鑫公司出名購買後,其再以開立本票之方式以為分期償還,故兩造間具信託及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車輛及E、F子車均靠行於國照、國鑫公司,而A、B車前雖經出售抵償陳峻瑋所積欠債務,陳峻瑋亦有與國鑫公司成立系爭和解書;但陳峻瑋尚有下開債務未為清償,而國照公司亦已受讓國鑫公司對陳峻瑋之所有債權,爰依系爭估價單、系爭靠行契約書、信託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靠行費;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罰款、代墊款、驗車費,及依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返還車貸借款及利息等語;惟為陳峻瑋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 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就國照公司得否請求陳峻瑋償還A車(含F子車)之剩餘車價貸款部分: 1、 經查, 參諸國照公司所提A車(含F子車)購買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A車(含F子車)係由國鑫公司出名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而系爭車輛均為陳峻瑋所購買,陳峻瑋於出售系爭車輛前,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其將系爭車輛靠行而監理登記於國鑫公司、國照公司名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見A車(含F子車)實際應為陳峻瑋所購置,僅因陳峻瑋與國鑫公司間,有另行成立靠行之 法律關係,故由國鑫公司出名為其購買等情。又陳峻瑋於102年間購買A車後,A車於102年6月13日至105年4月25日登記於國鑫公司名下,而陳峻瑋有因購買A車(含F子車)而開立面額均為11萬6,000元,共36張本票予國鑫公司。再於104年6月,陳峻瑋有以270萬元之價格,作價將A車售予國鑫公司,而國照公司與國鑫公司有於107年9月26日簽訂債權轉讓同意書,國照公司有受讓國鑫公司對陳峻瑋之所有債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㈧),而核陳峻瑋既係由國鑫公司提供資金使其得為購買A車,其並有簽發上開面額均為11萬6,000元,共36張本票予國鑫公司以供擔保,且參諸國照公司所提系爭估價單【104年3月至6月共計4張,見原審106年度司促字第881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2頁】,其中104年3月記載:「833-Q8(即A車)、68-JW(即F車)-〉2,966,742。」、104年4月記載:「估價單左右上角,分別載有A車、F車之車牌號碼,其下另載833-Q8(即A車)第21次分期款11萬6,000元(36期)」、104年5月記載:「833-Q8(即A車)第22次分期款11萬6,000元(36期)」、104年6月記載:「833-Q8(即A車)第23次分期款11萬6,000元(36期)」等語,陳峻瑋又於4月至6月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表示應於104 年6月時償還第23期車貸價金等情,則陳峻瑋自有遵期返還A車(含子車F車)購車款項之責。至陳峻瑋雖辯稱其已有給付其中23期價款 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且參以上開104年3月之估價單,亦 非記載陳峻瑋就先前款項有為清償之內容,而該36期價款均已屆至,則扣除A車轉售可抵償價金270萬元,及兩造亦不爭執之利息費用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88頁)後,國照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峻瑋給付A車(含F子車)尚欠車價貸款142萬1,000 元【計算式:11萬6,000 (23+13 )-270萬-5萬5,000 =142萬1,000 】,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2、陳峻瑋雖辯稱其已與國照、國鑫公司合意改購C車,且A車業經國鑫公司取回並為轉售,故雙方有合意解除A車之買賣契約云云; 惟查,承前所述,系爭車輛自始即為陳峻瑋所購置,故陳峻瑋與國鑫公司間,應非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且陳峻瑋就其有與國照、國鑫公司有合意解除A車之法律關係一事,並未提出證據 予以證明,又陳峻瑋 縱有另行購置C車,業與購置A車所生之法律關係分屬獨立,尚難僅憑其有另行購置C車,即謂A車之法律關係即為解除云云。況陳峻瑋與國照、國鑫公司倘有合意解除A車之法律關係,理應會進行 回復原狀,但A車後續卻係另行轉售,且可扣抵金額亦與陳峻瑋最初之購車價格並不相同,益證雙方間應無合意 解除契約之情事。此外,陳峻瑋 嗣後再稱上開5萬5,000元係屬退稅金,係 參照當時貨物稅條例舊車汰舊換新可減徵5萬元,及參考車體報廢價格而得,而謂雙方應有合意解除A車之法律關係云云;然該5萬5,000元係屬利息費用,已如前述,且該利息費用5萬5,000元更為陳峻瑋所自身主張(見本院卷第300頁),則其嗣後改稱該5萬5,000元係屬貨物稅條例舊車汰舊換新可減徵5萬元,及參考車體報廢價格而得云云,除與先前主張均有不符,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是上訴人再以此作為雙方有合意解除A車之法律關係之依據, 自難憑採。 3、陳峻瑋又辯稱,陳峻瑋所開立本票金額高達417萬6,000元(116,000X36=4,176,000元);但國照公司購買A車至多僅有支出336萬元,故陳峻瑋縱需給付價款,亦至多僅需支付336萬元減去270萬、5萬5,000元(即A車出售予國鑫公司之價格加計利息扣除部分)間之差額云云;惟查,契約雙方就給付金額之議定,本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而陳峻瑋既已合意以上開金額支付購買A車之價款,自應依約以為履行,此與國照公司究係以多少價額購入A車,實屬 無涉,且參諸上開國鑫公司購入A車(含F子車)之單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國鑫公司出名購置A車(含F子車)係有於102年6月14日付清全部款項,然陳峻瑋卻係採共分36期之給付方式,而得陸續償還購車價額,則二者之給付內容上本有差異,亦難予以逕作比擬,是認陳峻瑋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就國照公司得否請求陳峻瑋償還B(含E子車)、C、D車之車價貸款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國照、國鑫公司實質負責人張花德前於105年5月23日有代表國鑫公司與陳峻瑋達成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書,而約定:「一、甲方國鑫公司代理人:張花德答應乙方陳峻瑋無條件清償過戶曳引車車號000-000(即C車)及子車33-L3及車號000-00(即D車)及子車68-JW(即F子車)及子車72-DN(即E子車)協助清償過戶。二、甲方國鑫公司代理人張花德出面協調所有事宜願與私下和解,乙方陳峻德經(按:精)神賠償新臺幣六十萬元整,甲方國鑫公司代理人張花德訴求乙方陳峻瑋撤銷所有告訴。三、國鑫公司代理人張花德代清償所有金額,曳引車LAF-158(即C車)與子車33-L3、68-JW(即F子車)、72-DN(即E子車)於五月三十一日協助過戶完成,車輛紅單與稅金由乙方陳峻瑋自行負責。四、雙方已達成和解,互不得提出法律告訴。五、甲方國鑫公司代理人張花德與乙方陳峻瑋無任何債務及法律法律相關事宜,特立此據。六、甲方國鑫公司代理人張花德無條件將本票還乙方陳峻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依系爭和解書所約定內容,究否有 免除陳峻瑋償還B、C、D車之車貸債務之意,抑或僅有包含C、D二車乙節。經核以系爭和解書作成之前,陳峻瑋已有對張花德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其與張花德間有因B、C、D車發生爭執,張花德等人對其有為詐欺情事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2號案件(下稱另案)卷宗影本及所附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可見於系爭和解書作成之前,陳峻瑋與國照、國鑫公司針對B、C、D車已有發生爭執,而依證人即系爭和解書在場 見證人陳利達於原審時證稱,系爭和解書係張花德來找我說要跟陳峻瑋和解,當天所談的車輛不限於C車、D車,總共有3 輛車,就是陳峻瑋靠行國照公司的車輛,只是另外1輛沒有寫進去,當下他們有講到3 輛車。我認識陳峻瑋時陳峻瑋就有3 部車,當天國照有帶系爭估價單來,我看他們有在對帳,最後雙方談及類似一筆勾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且系爭和解書亦約定:「二、甲方國鑫公司代理人張花德出面協調所有事宜願與私下和解,乙方陳峻德經(按:精)神賠償新臺幣六十萬元整,甲方國鑫公司代理人張花德訴求乙方陳峻瑋撤銷所有告訴。四、雙方已達成和解,互不得提出法律告訴。五、甲方國鑫公司代理人張花德與乙方陳峻瑋無任何債務及法律法律相關事宜,特立此據。」等語,可見系爭和解書應有要一次解決陳峻瑋所有之3台車輛後續價款債務之意(不含相關稅金等費用,此部分詳下述)。又參證人陳利達證稱,第三輛車不寫進去,係因為有些車子是掛在國鑫下面,有些是國照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此與B當時車係登記於國照公司名下,而C、D車係登記於國鑫公司名下等情亦互核相符。又系爭和解書作成後,B、C、D車隨即於同年7 月27日、同年6 月4 日、同 年6 月4 日分別移轉登記至松和公司、鳳慶公司、鳳慶公司名下,而遵循系爭和解書所約定內容,進行辦理過戶等情,顯見系爭和解書所約定範疇,應係包含B、C、D三台車輛。另E子車係含於B車車貸債務之內,此觀國照公司所提附表2之計算即明,則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已一次免除陳峻瑋就B(含E子車)、C、D車後續車價價款給付之情事。是國照公司主張系爭和解書所約定內容,僅有包含C、D二車云云,自不足採。 3、從而,系爭和解書既已免除陳峻瑋就B(含E子車)、C、D車後續價款給付之責,則國照公司再請求陳峻瑋應給付B、C、D車之後續價款云云, 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三)國照公司得否請求陳峻瑋償還系爭車輛之靠行費、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罰款、代墊款、驗車費: 1、查系爭車輛均為陳峻瑋所購買,陳峻瑋於出售系爭車輛前,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其有因靠行而將系爭車輛分別信託登記於國鑫公司、國照公司名下(B車係於104年1月23日至105年1月29日間登記於國照公司名下;A車係於102年6月13日至105年4月25日登記於國鑫公司名下;C車係於104年6月25日至105年6月3日登記於國鑫公司名下;D車係於104年3月16日至105年6月3日登記於國鑫公司名下)等情,已如前述。復國照公司、國鑫公司與陳峻瑋有分別就B車(登記於國照公司)、C、D車(登記於國鑫公司)簽立系爭靠行契約書,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又參以104年4月至105年3月之系爭估價單(見司促卷第4至8頁),其上均有記載「行費(即靠行費)」、「車保(即保險費)」、「燃料(即燃料稅」、「上牌」、「下牌(即牌照稅)」等相關費用金額及計算累計總額等,且其中104年4月至6月之三張估價單,其左上方所列車輛為A、B、D車(C車係於104年7月後始列入),而下方則載「行費3000X3台車 9000」等語;另104年7月後估價單左上方改列B、C、D車,而下方仍載「行費3000X3 9000」等語,而陳峻瑋均有於上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除105年3月該紙估價單未予簽名),可見陳峻瑋應有承諾要給付系爭車輛所生上開費用之情事。從而上開費用之給付,自應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陳峻瑋承擔負責。 2、至承前所述,陳峻瑋與國鑫公司雖有於 前揭時間簽立系爭和解書;然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後段約定:「車輛『紅單』與『稅金』由乙方陳峻瑋(…)自行負責」等語,且證人陳利達於原審時亦證稱,因為靠行時一定有紅單、稅金,這個部分陳峻瑋要清償。當下重點就是車子還給陳峻瑋就好,並沒有具體講到靠行費、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這些詞,前開費用是否應償還並沒有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可見系爭和解書係在一次解決B、C、D車之後續價款免除及辦理移轉過戶等事宜,並無涵蓋B、C、D車所生紅單(即違規罰款)、稅金(即燃料費、牌照費),與靠行費、保險費、代墊款、驗車費等之問題,自不因有系爭和解書之作成,而得免除陳峻瑋上開費用之給付之責。 3、按所謂靠行契約,並非民法所定 有名契約,亦非法律上之用語,除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必為出名之車行外,實務上靠行人與車行間之關係形式多樣,端視雙方契約具體內容定其權利義務關係,非可一概而論。查系爭車輛均為營業用曳引車,依現行 法令之規定,須以靠行公司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而陳峻瑋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其有將系爭車輛分別靠行登記於國照、國鑫公司名下,已如前述。是陳峻瑋與國照、國鑫公司間,就系爭車輛另有成立靠行契約,茲就國照公司下開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數額,分述如下: ⑴靠行費:參以系爭估價單所載(見司促卷第4至8頁),其上均有記載系爭車輛靠行費每台每月3,000元等情,而陳峻瑋亦有於其中之104年4月至105年2月部分簽名確認,已如前述。又系爭和解書簽立後,陳峻瑋有於105 年8 月31日再就B、C、D車與國照、國鑫公司補簽定系爭靠行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足見陳峻瑋與國照、國鑫公司間確有約定每車每月靠行費3,000元之情事。從而國照公司依系爭估價單、系爭靠行契約書之約定,請求陳峻瑋給付A車(104年4月至同年6月)之靠行費9,000元、B車(104年4月至105年5月)4萬2,000元、C車(104年7月至105年5月)3萬3,000元、D車(104年3月至105年5月)4萬5,000元,合計:12萬9,000 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是陳峻瑋辯稱其與國照、國鑫公司間未約定靠行費用而毋庸支付云云,顯無可採。 ⑵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款: 查承前所述,系爭車輛於出售前既為陳峻瑋所有,且陳峻瑋亦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確認,陳峻瑋本應負擔系爭車輛所生之稅費、罰款等相關費用,而國照、國鑫公司有於系爭車輛靠行期間,為系爭車輛繳納牌照稅共計6萬1,865元、燃料稅共計9萬2,967元、違規罰款共計46萬5,000元及強制、任意汽車責任保險費共計38萬3,63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是國照、國鑫公司為陳峻瑋給付上開稅費、罰款自屬以有利於陳峻瑋之方法而為其管理事務,則國照公司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陳峻瑋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而予准許。 ⑶強制、任意汽車責任保險費用: 查承前所述,系爭車輛於出售前既為陳峻瑋所有,陳峻瑋自應負擔系爭車輛所生強制、任意汽車責任保險費用,而國照、國鑫公司有於系爭車輛靠行期間,有為系爭車輛繳納強制、任意汽車保險費用合計共38萬3,638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是國照、國鑫公司為陳峻瑋給付上開保險費用,自屬以有利於陳峻瑋之方法而為其管理事務,則國照公司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陳峻瑋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而予准許。至國照公司請求之保險費用金額雖為44萬7,882 元【見附表1至4,計算式:159, 179 +84,333+5,935 +198,435=447,882 】;然承前所述,兩造既已不爭執國照、國鑫公司所繳納之保險費用僅有38萬3,638元,則逾此以外之請求金額,自屬無據,而予駁回。 ⑷代墊費、驗車費: 國照公司主張其有為陳峻瑋代墊驗車費及其他代墊費用,雖有提出系爭估價單為據;惟參以系爭估價單及國照公司就系爭估價單所為之整理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14頁),可見104年6月估價單雖有記載「波波ALF000 0000」、104年7月估價單記載「72DN(波波)1650」、104年8月估價單記載「104.8.6日波波68-JW 1850」等語,而陳峻瑋亦有於其上簽名確認;然國照公司究否有為陳峻瑋實際支出上開款項,國照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且就附表2所載代墊費5,476元部分,系爭估價單上並無記載,而104年6月估價單所記載「波波ALF000 0000」等語,亦未表明該費用係屬驗車費,且與C車之車牌號碼並不相同,則是否即係C車之驗車費,仍屬有疑,再陳峻瑋就E、F子車之驗車費辯稱,雖有該等款項,但係由陳峻瑋自行所支付等語,則在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尚難僅因陳峻瑋有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即謂國照、國鑫公司確有為陳峻瑋代墊附表2、3、5所載之代墊款、驗車費之情事,是國照公司請求上開代墊費用之返還,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四)綜此,國照公司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得請求陳峻瑋給付A車(含F子車)剩餘欠款142萬1,000元;依系爭估價單、系爭靠行契約、民法第176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陳峻瑋給付靠行費12萬9,000元、牌照稅6萬1,865元、燃料稅9萬2,967元、違規罰款46萬5,000元、強制、任意汽車責任保險費共38萬3,638元,合計:255萬3,740元【A車(含F子車)剩餘欠款:142萬1,000元+靠行費:12萬9,000元+牌照稅:6萬1,865元+燃料稅:9萬2,967元+違規罰款:46萬5,000元+保險費:38萬3,638元=255萬3,470 元】。 (五)本件國照公司請求陳峻瑋應給付877萬6,204元,其中863萬0,994 元部分,係以附表1至6所示金額加減而計算得出,已如前述,而就附表1至5國照公司所示各項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附表6部分,國照公司既 肯認陳峻瑋前已有償還部分數額,經加減後,尚得另扣除127萬4,471元,則認國照公司本件所得請求金額,自應扣除附表6所示金額,故認國照公司得請求陳峻瑋給付127萬8,999元(255萬3,470 元-127萬4,471元=127萬8,999元)。逾此以外之金額,則屬無據,而予駁回。至國照公司雖主張附表6所示金額,業經扣抵,陳峻瑋自不得再請求重複扣抵云云;然承前所述,國照公司本件請求之863萬0,994 元部分,既係以附表1至6所示金額而計算得出,是附表6所示金額自當於本件予以計算扣抵,並無國照公司所謂有重複扣抵之問題,是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國照公司本件靠行費、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款、保險費部分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需先催告陳峻瑋以為給付,而就A車欠款部分,則已屆清償期。故國照公司主張本件所為請求,應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而就支付命令係於何時送達生效部分,查支付命令原雖有送達於市○○區○○路000巷00○0號、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7樓之3號,但經陳峻瑋表示其係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34頁),而陳峻瑋亦有於106年6月19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具狀表示,其係於106年6月18日收受支付命令等語(見司促卷第35頁),故認本件支付命令應係於106年6月18日合法送達陳峻瑋而為生效。 六、綜上,國照公司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得請求陳峻瑋給付A車(含F子車)剩餘欠款142萬1,000元;依系爭估價單、系爭靠行契約、民法第176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陳峻瑋給付靠行費12萬9,000元、牌照稅6萬1,865元、燃料稅9萬2,967元、違規罰款46萬5,000元、強制、任意汽車責任保險費共38萬3,638元,合計:255萬3,740元,經扣抵附表6所示金額後,應認國照公司得請求陳峻瑋給付127萬8,9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判命陳峻瑋應自106年6月19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之本金數額,逾127萬8,999元範圍部分, 容有未洽,陳峻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至原判決駁回國照公司其餘請求部分,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兩造其餘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峻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照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1:A車(含F子車)之各項借款、費用整理表(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2,966,742 (包含前20期分期款及F子車價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2:B車(含E子車)各項借款、費用整理表(金額:新臺幣)
附表3:C車之各項借款、費用整理表(金額:新臺幣)
附表4:D車之各項借款、費用整理表(金額:新臺幣)
附表5:E子車、F子車之費用整理表
附表6:每部車之共同費用整理表
附表7:任意險費用整理表
附表8:陳峻瑋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支付方式 陳峻瑋不得上訴。 國照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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