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沈威賦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邀訴外人柯陳幸佳、柯富元、柯玫岑、周娟娟(以下分稱柯陳幸佳、柯富元、柯玫岑、周娟娟,合稱柯陳幸佳等4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嗣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債務,經國泰世華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7416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惟柯陳幸佳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6億6,000萬元,並於前開代償範圍內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進而將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於
上開範圍內之
債權讓與伊,
並通知被上訴人,伊乃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74452號),經該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強制執行(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下稱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惟因被上訴人向桃園地院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1億4,300萬元後,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上訴人部分,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㈡又被上訴人係以柯陳幸佳已將
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張輝明,及柯陳幸佳與伊之債權讓與並無書面證明為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柯陳幸佳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伊時,即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且被上訴人前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及柯陳幸佳提起洗錢防制法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偵查程序),經張輝明證稱其早已與柯陳幸佳解除債權轉讓
合意,伊亦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提出103年8月25日與柯陳幸佳在日本經
公證人
認證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經認證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臺北地檢署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執上開理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復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惡意否認其所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甚至誣指柯陳幸佳係清償自己之債務,惡意延滯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顯見被上訴人明確預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將受敗訴判決及停止執行將造成伊損害,而有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屬
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與伊所受損害
顯有因果關係。
㈢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歷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費時4年4個月,故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
期間至少為4年4個月,而
本件執行債權額為6億6,000萬元,伊因而受有無法因強制執行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1億4,300萬元【計算式:660,000,000元×5%(法定利率)×(4(年)+4/12(年))=143,000,000元】。
退步言之,桃園地院於104年1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伊之系爭借款債權本息列為普通債權,致伊僅受配清償併案
執行費2,776,328元及系爭借款債權325,313,037元,合計328,089,365元,伊已向桃園地院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104年度重訴字第499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使伊受敗訴判決確定,伊仍受有法定利息損失7,108萬6,029元【計算式:328,089,365元×5%(法定利率)×(4(年)+4/12(年))=71,086,029元】等語,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4,3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4,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主張張輝明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其已與柯陳幸佳解除債權讓與合意,然除張輝明片面之詞外,於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並無任何證據
可資佐證,且張輝明對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柯富元曾提起數件刑事告訴,於柯富元與柯陳幸佳間之訴訟,亦均以輔助柯陳幸佳為由參加訴訟,
是張輝明於偵查中自有迴護柯陳幸佳之可能,伊自不能輕信。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偵查程序雖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然該協議書並非正本,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伊自不能僅憑該未經驗證之協議書影本,遽認上訴人有此權利,是伊為避免錯誤清償致損害股東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而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㈡再伊因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取得新證據,乃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且伊於該訴訟提出各項攻擊
防禦方法並聲請調查證據,本為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圍,自
難認伊有侵權行為。況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纏訟多年始告確定,已難逕認顯無理由,且伊所繳納之
裁判費及歷審訴訟費用超過2,000萬元,更因停止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向桃園地院
提存1億4,300萬元,而伊與上訴人素無往來,若非主觀上對自身權利存在之合理確信,當無可能為侵害毫不相識之上訴人,而平白支出超過1億6,300萬元之鉅款。另桃園地院於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已將上訴人主張之
優先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而僅分配325,313,037元予上訴人,其餘債權本息3億8,631萬4,350元係不足清償,故縱使伊未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於
斯時所能分配之案款亦非其主張之債權全額6億6,000萬元,故上訴人未能受償之3億8,631萬4,350元不足額部分,顯與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被上訴人前邀柯陳幸佳等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嗣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債務,經國泰世華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柯陳幸佳等4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7416號核發被上訴人、柯陳幸佳等4人應連帶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12億5,183萬5,921元本息之系爭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於100年8月3日對被上訴人、柯富元、周娟娟確定;㈡柯陳幸佳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100年8月16日、同年12月9日依序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清償2億元、4億6,000萬元,合計6億6,000萬元,並於前開代償範圍內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嗣柯陳幸佳將其對被上訴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22日寄發台北青田郵局第4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青田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㈢
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1年7月1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柯富元、周娟娟為強制執行(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74452號),經該院囑託桃園地院為強制執行(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㈣
被上訴人在系爭第56037號執行程序進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3年4月25日向桃園地院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1億4,300萬元後,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上訴人部分,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向桃園地院提存1億4,300萬元,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上訴人部分因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㈤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桃園地院於104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代位清償證明書、系爭青田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提存書、桃園地院103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臺灣金服公司函附分配表、系爭經認證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日本平成26年8月25日(103年8月25日)公證人認證書(下稱系爭日本公證人認證書)、借據、保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10、137至141頁;本院卷㈠第128至140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452號執行卷、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執行卷、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柯陳幸佳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仍執意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否認其所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甚至誣指柯陳幸佳係清償自己之債務,濫用調查證據程序,惡意延滯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執行程序停止,而未能即時受分配6億6,000萬元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1億4,3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聲請停止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不法侵害其得即時受分配6億6,000萬元之權利,因而致其受有法定利息損害1億4,30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㈠被上訴人前邀柯陳幸佳等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嗣國泰世華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柯陳幸佳等4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7416號核發被上訴人、柯陳幸佳等4人應連帶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12億5,183萬5,921元本息之系爭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於100年8月3日對被上訴人、柯富元、周娟娟確定;又柯陳幸佳於100年8月16日、同年12月9日依序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清償2億元、4億6,000萬元,合計6億6,000萬元,並於前開代償範圍內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嗣柯陳幸佳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22日寄發系爭青田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上訴人乃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1年7月1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柯富元、周娟娟為強制執行(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74452號),經該院囑託桃園地院為強制執行(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嗣被上訴人在系爭第56037號執行程序進行中,於103年4月25日向桃園地院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1億4,300萬元後,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上訴人部分,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被上訴人乃於103年4月30日向桃園地院提存1億4,300萬元,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上訴人部分因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經桃園地院委託臺灣金服公司強制執行(案列102年度桃金職字第293號),業已拍定被上訴人之
不動產,合計拍得價金21億4,100萬元,經於104年11月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之併案執行費2,776,328元(次序126)列為優先債權全額受償,系爭借款債權本息列為普通債權,受配清償325,313,037元(次序263),不足清償債權本息為386,314,350元,原定於104年11月26日進行分配,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以系爭分配表未將其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列入第一順位
抵押權優先分配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向桃園地院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63之債權種類「清償債務」更正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普通」更正為「優先」、分配金額更正為「7億1,162萬7,387」元,且改列於次序131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後、次序132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前之判決,經桃園地院於105年12月2日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等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20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目前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85至121、311至348頁),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㈢再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實施分配後,雖未全額受償,惟債權人就該未受償之債權對於債務人依然存在,仍可再向債務人
求償,尚難謂債權人已實際上受有損害(最高法院號
78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雖因執行法院將系爭借款債權本息列為普通債權,僅受配清償併案執行費2,776,328元及系爭借款債權325,313,037元,合計328,089,365元(計算式:2,776,328元+325,313,037元=328,089,365元),然其未受清償之不足額債權仍屬存在,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延後受償之債權,均另計以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
俟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有可供執行之其他財產時,仍得再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配清償,並未因延期受償而受有不利益,自難認上訴人未受清償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334,686,963元(計算式:660,000,000元-325,313,037元=334,686,963元),亦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㈣況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所提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於107年9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堪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上訴人
前揭未受清償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334,686,963元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能受償之系爭借款債權不足額部分,與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節,堪以採信。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此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規定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係正當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致生執行債權人損害時,始例外對該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債權人如認執行債務人係以加害其債權之意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就執行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執行債務人賠償損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柯陳幸佳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仍執意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惡意延滯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執行程序停止,而未能即時受分配之法定利息損失1億4,300萬元等語。
惟查:
㈠被上訴人在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進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3年4月25日向桃園地院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1億4,300萬元後,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上訴人部分,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向桃園地院提存1億4,30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因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獲桃園地院裁定准許停止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為維護其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或惡意延滯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
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屬權利濫用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一節,尚非可採。㈡又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3年4月25日向桃園地院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桃園地院於104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如前述。惟
觀諸該事件自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起訴,至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歷時4年餘,此與經以顯無理由而駁回之情形迥然不同,足見該案案情非易,
猶待法院歷經審理、調查證據,經言詞辯論或合議審理後,方能
形成判決心證。況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
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故不得逕憑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嗣後歷經三審均遭敗訴判決結果,遽認受敗訴判決之被上訴人於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前,即明知柯陳幸佳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為合法有效,而有權利濫用、惡意聲請停止執行,或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證據之訴訟行為,或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僅為承審法院是否採為全辯論意旨之依據,或應否調查證據之問題,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延滯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而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㈢再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就上訴人與柯陳幸佳間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行為,提起洗錢防制法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558號、103年度偵字第1003號處分不起訴,及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94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2次發回續行偵查,嗣臺北地檢署仍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05年2月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北地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聲判字第51號裁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558號、103年度偵字第1603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94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號處分書、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等件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10至127頁;本院卷㈠第41至44頁;本院卷㈡第405至412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觀之系爭刑事偵查案件經高檢署兩度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可知上開案件係歷經4年多次反覆調查方能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柯陳幸佳間並無債權讓與一節,並非自始全然虛構。又刑事偵審程序所為事實認定,本不
拘束民事法院,被上訴人既不認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基於對自身權利之維護及法律之確信,另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自難謂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㈣另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偵查程序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一再主張: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欠款係由張輝明出資清償,且柯陳幸佳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張輝明,無債權可再讓與上訴人,縱為雙重讓與,第二次債權讓與上訴人亦屬無效,而柯陳幸佳自90年出境後未曾返臺,所為以系爭青田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非實在;況上訴人並無
資力,於刑案偵查中
自承非債權人,係受柯陳幸佳請託受讓債權,
彼此並無讓與債權之合意存在,而屬訴訟信託,該形式上讓與行為屬民法第87條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而柯陳幸佳係先於100年12月2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張輝明,嗣雙方於101年3月19日協議解除,復於101年5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亦有張輝明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及協議書、系爭未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
可按(見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㈡第171、172、18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558號卷㈡第8、9頁)。又上訴人在系爭刑事偵查時自承:伊在日本經商,與柯陳幸佳在日本認識,伊僅純粹代理柯陳幸佳在臺灣執行債權,柯陳幸佳委託伊代為前往臺灣執行,執行所得金額再與柯陳幸佳結算分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076號卷第80、146、150頁),復於102年10月2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系爭未經認證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558號卷㈡第6至9頁),於103年9月16日當庭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系爭經認證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正本及系爭日本公證人認證書正本(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94號卷第96頁),惟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竟於桃園地院自承:伊與柯陳幸佳並無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書面,柯陳幸佳係將相關資料及清償證明交給伊等語(見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㈠第87頁背面,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酌柯陳幸佳自90年12月15日後即已出境(見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㈠第27頁,入出境資訊作業表),及張輝明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以柯陳幸佳名義償還6億6千萬元,以撤銷
拍賣,伊依約本應給付柯陳幸佳4億6千萬元,多付2億元,應向柯陳幸佳請求返還,但因柯陳幸佳無法返臺,要伊幫忙向被上訴人求償,故將債權讓與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558號偵查卷第213頁背面至214頁),暨柯陳幸佳在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109年9月22日向本院具狀主張其已終止依系爭經認證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所委任上訴人訴訟求償及強制執行之委任關係,
並聲明承受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見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卷㈠第365、366頁),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否認柯陳幸佳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應非明知為不實之憑空指訴。
㈤況
本院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以:柯陳幸佳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以自己名義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國泰世華銀行亦基於柯陳幸佳是項地位受領其所為清償之給付,柯陳幸佳既係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而非清償自己債務,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就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又依民法第751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因此債權人縱有拋棄擔保之物權,亦僅保證人之責任得以免除,主債務人之責任並不因此消滅,而國泰世華銀行係因柯陳幸佳代償金額超過以柯陳幸佳所有土地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總額,遂依柯陳幸佳之要求,出具該不動產抵押權拋棄同意書,此僅屬國泰世華銀行與柯陳幸佳(連帶保證人)間之約定,並無因此免除或拋棄對被上訴人(主債務人)主張之權利,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該銀行對於其債權上訴人亦因而消滅云云,自無足採;再柯陳幸佳係於101年5月20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柯陳幸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應認柯陳幸佳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生效,上訴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要無不合;另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債權原因係因受柯陳幸佳委託乙節屬實,然此等原因並不影響該債權讓與之效力;又柯陳幸佳雖曾與張輝明訂立債權轉讓契約書,並於101年1月4日出具授權書予羅翠慧律師,授權羅律師通知被上訴人,然事實上未曾通知,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曾受債權讓與通知,自難認柯陳幸佳與張輝明間之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效力,參以張輝明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嗣已與柯陳幸佳解除該債權轉讓契約等語,與雙方所訂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則柯陳幸佳於該債權轉讓契約失效後,於101年5月20日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自無重複讓與債權之情形;再上訴人雖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惟既合法受讓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屬繼受人,自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為由,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186至193頁)。最高法院則以:按連帶保證人亦為保證人,而保證人係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749條乃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至於清償人如除保證人外,兼具連帶債務人身分者,於其以保證人身分為清償,債權人亦以其係代負履行責任而受領清償時,自不得僅因其同時兼具連帶債務人身分,即否准其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查柯陳幸佳為系爭抵押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其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以自己名義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國泰世華銀行亦基於柯陳幸佳是項地位受領其所為清償之給付,則雖柯陳幸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登記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依上說明,亦不影響其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得主張之權利為由,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83頁)。依上所述,可知兩造及柯陳幸佳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爭執頗烈,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舉證,雖未為審理法院所採信,然此屬於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及本諸適用經驗、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非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所得事先探知,尚不得單憑訴訟之結果,遽論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明知其主張無法律上理由,猶執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屬權利濫用,惡意延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取得分配款之情事。㈥末按依民法第28條規定意旨,法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必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亦具侵權
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因執行職務而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億4,300萬元本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因此,被上訴人辯稱:
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等語,足以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行為,及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而未能即時受分配6億6,000萬元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1億4,300萬元本息,
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4,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