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上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永英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79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8 萬5,247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6,428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