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黃國座
被
上訴 人 華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光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最高
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陳贊富、陳國賢、陳國西、陳國猛、陳
啟昇、陳明養、陳明珍等7人(下稱陳贊富7人)為
被告,訴
請分割共有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陳贊富7人
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兩造已無共有關係,當事人不
適格,被上訴
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上訴
人已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其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說
明,自不合法。又訴訟費用之
裁判,
非對於
本案裁判有上訴
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對於本案裁判之上訴既屬不應准許,其對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亦不合法,仍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