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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黃國座 被 上訴 人  華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陳贊富、陳國賢、陳國西、陳國猛、陳 啟昇、陳明養、陳明珍等7人(下稱陳贊富7人)為被告,訴 請分割共有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陳贊富7人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已無共有關係,當事人不格,被上訴 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上訴 人已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其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說 明,自不合法。又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 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對於本案裁判之上訴既屬不應准許,其對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亦不合法,仍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