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07號
被 上訴 人 五行通信電子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志誠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被上訴人林志誠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
駁回上訴人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㈢命上訴人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五行通信電子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五行通信電子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志誠
連帶給付上訴人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五行通信電子有限公司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林志誠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志誠、五行通信電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志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陽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標得「電話系統暨相關設備及對講機維護2年」案(下稱
系爭維護案),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履約
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契約書(契約編號:S103098,下稱系爭契約)。伊為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臺北榮民總醫院電話系統暨相關設備及對講機維護清冊(一)至(三)」維護
標的物之定期維護、維修、故障排除及將維護紀錄送請臺北榮總審核之義務,於104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五行通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五行公司)簽訂「臺北榮民總醫院-電話系統暨相關設備及對講機維護2年」契約書(下稱系爭轉包契約),履約期間同系爭契約,契約總價200萬元、每期3個月、每期費用25萬元(每月8萬3,333元),並於同日與五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志誠(下以姓名稱之,與五行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簽訂專案
委任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委任其於上開期間擔任專案委任人員,就系爭維護案於每月月底進行勞動品質檢驗。
詎林志誠竟偽造定期維護紀錄表,據以向臺北榮總請求契約價金,遭臺北榮總發現偽造履行相關文件及轉包事實,除對林志誠提起詐欺告訴外,並以伊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65條轉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9月6日),及以伊執行系爭維護案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行相關文件之情事,依同條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6日)。伊因而不能於106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6日期間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導致原有政府採購案均無從續約,受有財產上直接損失352萬0,959元、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標之預估利潤損失356萬2,756元及商譽損失90萬元,共計798萬3,715元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98萬3,715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五行公司應賠付上開金額與五行公司反訴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陞陽公司於本院
捨棄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請求林志誠給付,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
適用第226條規定請求五行公司
給付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00頁〉,此部分
請求權基礎
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訴部分:陞陽公司係為掩飾將系爭契約履行轉包給五行公司之事實,要求林志誠配合簽訂虛偽不實之系爭委任契約,方遭臺北榮總列為不良廠商,己身不當行為
乃其遭懲處主因。故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不同意與陞陽公司續約,自與被上訴人
無涉,且陞陽公司未扣除人力、器材等成本費用;陞陽公司遭停權3年期間,並未影響原已簽訂或已得標之契約收入,不得以年度營業收入作為賠償之計算基礎,縱伊應為給付,亦僅能依12%計算陞陽公司上開就系爭維護案所得利潤;陞陽公司並未明確指出商譽損失90萬元計算基礎。另訴外人邁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登公司)與陞陽公司董監事幾乎相同,營業地址及經營項目亦完全相同,陞陽公司遭停權之標案,其後均由邁登公司得標,陞陽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應扣除邁登公司因而所受之利益。況陞陽公司就損害發生過失比例為90%,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減少或
免除伊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㈡五行公司反訴部分:陞陽公司已給付伊104年1月至6月間計6個月之
承攬報酬50萬元,
嗣臺北榮總於105年5月31日提前與陞陽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協議104年7月至105年5月間計11個月承攬費用每月減價2萬3,750元,臺北榮總共計給付陞陽公司78萬3,750元,再扣除陞陽公司於上開11個月期間本應獲得報酬12萬8,337元後,陞陽公司尚應給付伊65萬5,413元。爰依系爭轉包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求為命陞陽公司給付65萬5,413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反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命林志誠給付陞陽公司84萬8,903元本息,駁回陞陽公司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判命陞陽公司給付五行公司53萬9,318元本息,駁回五行公司其餘之訴。陞陽公司、林志誠各自就敗訴部分,陞陽公司提起上訴,林志誠提起附帶上訴。陞陽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陞陽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林志誠應再給付陞陽公司713萬4,812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五行公司應與林志誠連帶給付陞陽公司798萬3,715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林志誠之附帶
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陞陽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五行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志誠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志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陞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陞陽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五行公司反訴請求超過53萬9,318元本息部分,未據五行公司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陞陽公司主張林志誠故意偽造與事實不符之定期維護紀錄表,致陞陽公司遭停權3年,乃不法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有財產上直接損失、不得參與政府財採購投標之預估利潤損失及商譽損失共計798萬3,715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陞陽公司於103年12月16日與臺北榮總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維護案等情,有系爭契約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至43頁),嗣臺北榮總以陞陽公司執行系爭維護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轉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
予以停權1年(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並於105年9月6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另以陞陽公司執行系爭維護案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予以停權3年(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並於105年9月6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有臺北榮總105年4月27日北總補字第1050600235號函、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機關資料、臺北榮總107年4月23日北總補字第1079904552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第127至128頁、第171頁)。而林志誠於執行系爭維護案時,就其執行業務所應填載之定期維護紀錄表填載不實之日期及10位簽章人員,並持上開不實之紀錄表向臺北榮總請領契約價金,經臺北榮總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其後林志誠與臺北榮總協議返還定期維護部分費用14萬2,500元,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5年度偵字第11999號對林志誠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且有臺北榮總
申訴廠商所提送
本案第三期(104年7至9月)定期維護紀錄表履約文件涉有偽變造登載不實情形表、7至9月定期維護紀錄表、針對申訴廠商履約情形相關使用單位查證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9至43頁)。足認陞陽公司係因林志誠偽造、變造定期維護紀錄表而遭停權3年,且林志誠其上開偽造、變造定期維護紀錄表之行為,亦屬不法侵害陞陽公司之權利,致陞陽公司受有損害。是陞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志誠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陞陽公司雖於104年1月1日與五行公司簽訂系爭轉包契約,約定陞陽公司所承包系爭維護案所有業主契約規範實際由五行公司負責執行,同日再與時任五行公司負責人之林志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林志誠擔任專案委任人員,就系爭維護案於每月月底進行勞動品質檢驗,亦有系爭轉包契約、系爭委任契約與五行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至37頁、第153至154頁)。然陞陽公司與林志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後,並未額外支付林志誠薪資或報酬,系爭委任契約係為使臺北榮總相信林志誠為陞陽公司聘僱勞工所為,屬
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301頁),則以系爭轉包契約與系爭委任契約簽立及系爭維護案執行時,林志誠為五行公司之負責人,林志誠既因五行公司向陞陽公司承攬系爭維護案,為執行該業務,而有上開偽造、變造定期維護紀錄表之行為,致侵害陞陽公司之權利,陞陽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五行公司與林志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陞陽公司既因林志誠偽造、變造定期維護紀錄表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茲就陞陽公司請求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財產上直接損失352萬0,959元部分:
⒈陞陽公司主張其於105年7月6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簽訂臺北小巨蛋監視設備維護工作之勞務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至107年7月5日,契約價金為163萬2,750元,期限屆至後得於增購預算內延長合約1年;其於98年11月17日與智財局簽訂財物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99年3月23日至107年3月22日,共計8年,期限屆至後得擴充年限2年等情,有上開勞務契約、財物採購契約、統一發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至54頁)。又陞陽公司分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轉包規定,遭停權至106年9月6日,及因執行系爭維護案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遭停權至108年9月6日,臺北捷運公司之勞務契約於107年7月5日屆至、智財局財物採購契約於107年3月22日屆至時,陞陽公司因轉包所致之停權1年已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8頁、第133頁)。而臺北捷運公司及智財局係因上開履約期限屆至時,陞陽公司屬工程會所列之拒絕往來廠商,故未與之辦理增購作業或後續擴充等語,有臺北捷運公司108年7月10日北捷委管字第1083025378號函、智財局108年7月4日智秘字第10800040650號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7至54頁、卷二第139至142頁、第145至151頁),
堪認臺北捷運公司與智財局確係因陞陽公司執行系爭維護案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遭停權3年,尚於停權期間內,故未與陞陽公司續約。被上訴人辯以係因陞陽公司違法轉包,其與臺北捷運公司、智財局之2筆契約屆期是否續約,本即有疑
云云,要不足採。而前開2筆契約無法續約,顯屬不可
回復原狀之情事,是陞陽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尚屬可採。
⒉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
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
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陞陽公司履行上開2契約內容為監視設備之維護工作及供應、安裝交換機系統暨相關邊設備,其遭停權期間雖因無法獲取上開2份契約續約之利潤,亦有減免營業成本、費用及稅捐之支出,故被上訴人辯稱陞陽公司所受損害應扣除成本等費用,以淨利率計算等語,即非無據。陞陽公司雖主張其與智財局之財物採購契約,原預估購買設備分10年攤銷人事成本,與臺北捷運公司間勞務契約亦已預估增購1年之人事成本,應分別以毛利率69%、21%計算此部分不能增購或擴充之損失,且其原應支出服務及設備之營業成本並未因停權期間而
無庸支出云云,惟陞陽公司毋須履行上開2契約,衡情其原應支出人力、辦公室水、電、電話費用與影印紙張等事務成本自有減少,陞陽公司又未能證明其早已支出此部分相對應成本等情為真,自應予以扣除。查陞陽公司與臺北捷運公司之勞務契約約定1年價金為81萬6,375元(計算式:163萬2,750元2年=81萬6,375元);另陞陽公司與智財局之財物採購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1萬2,691元,有勞務契約、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8頁、第54頁),其中臺北捷運公司勞務採購契約,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係屬4331-16監視系統裝修工程,其淨利率為10%;智財局財物採購契約屬其他辦公機械設備租賃,淨利率為29%,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10日才北國稅審一字第1090009253號函、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查(見本院卷第99、223至225、149頁),則依上開淨利基準,陞陽公司未能延長1年與臺北捷運公司間契約之損害為8萬1,638元(計算式:81萬6,375元×10%=8萬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及未能延長2年與智財局間契約之損害為78萬4,329元(11萬2,691元×24個月×29%=78萬4,329元)。是陞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6萬5,967元(計算式:8萬1,638元+78萬4,329元=86萬5,967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㈡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標之預估利潤損失356萬2,756元部分:陞陽公司主張因林志誠偽造履約文件,致陞陽公司自105年9月7日至108年9月6日停權期內,無法投標取得政府標案,依「監視系統裝修工程業」及「其他辦公用機械設備租賃業」3年營業收入之毛利率計算受有2年利益損失606萬1,062元(見本院卷第119、289頁),陞陽公司請求356萬2,756元云云。然陞陽公司平時承作之工程非僅政府採購工程,尚有其他公寓大廈、私立醫院、科技公司等工作,有陞陽公司所提營業毛利損失估計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5至61頁),
難認陞陽公司遭停權期間因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減少其營業收入。況事業經營本有起伏,造成營運變動之原因多端,大環境景氣、事業
彼此競爭等因素均有影響,陞陽公司未能證明其主張損害之具體情事、數額,及與其遭停權間
因果關係為何,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商譽損害90萬元部分:
陞陽公司主張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因林志誠偽造、變造履約文件而遭停權3年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足以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陞陽公司之信用、經營評價,對於陞陽公司累積27年的公司商譽造成重大的損害,故就此部分請求90萬元【即陞陽公司103年度至105年度每年平均營業收入953萬1,931元{(計算式:835萬7,139元+915萬5,599元+1,112萬3,056元)3}之1成計算】之損害賠償云云。然陞陽公司就此部分損害之具體情事、數額,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陞陽公司受有商譽之損失。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條適用前提仍以當事人證明其受有損害為要件,陞陽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受有商譽之損害,本院自無從酌定其數額。陞陽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陞陽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㈣基上,陞陽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6萬5,967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查陞陽公司之代表人潘奕璇雖為邁登公司董事之一,二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相同,有二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49頁)。然陞陽公司於80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潘奕璇,邁登公司則於83年8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劉明俊,陞陽公司與邁登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時間、法定代理人均不同,顯屬不同法人,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尚不得僅以此即
遽認二公司具有同一性。縱陞陽公司遭停權之標案,其後均由邁登公司得標,此亦係由邁登公司取得相關標案之權利義務,與陞陽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以邁登公司取得陞陽公司遭停權之標案,抗辯陞陽公司未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云云,難認可採。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北榮總於驗收系爭維護案第三期時,發現陞陽公司提送之定期維護紀錄表內多個使用單位之簽章人員在系爭契約簽定前已退休或離職多時,或簽章人員已更名,或行政單位放假日卻登載進行電話設備定期保養,認定陞陽公司有偽造、變造履約文件等情事;另以系爭契約履約項目全部皆由五行公司及林志誠代為履行,及林志誠1人之工資與工時並不合理,認定陞陽公司有轉包情事,有臺北榮總107年5月17日北總補字第1079906157號函附陳述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9頁),可見臺北榮總係以陞陽公司提出之維護文件有偽造不實情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予以停權3年,並非以轉包作為停權3年之事由,被上訴人抗辯臺北榮總認定陞陽公司有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包含陞陽公司偽造林志誠於其公司任職之系爭委任契約云云,已無可取。又陞陽公司既係因林志誠偽造定期維護紀錄表,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停權3年,則其請求107年、108年度之損害,並不包括陞陽公司因轉包而遭停權1年之期間,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陞陽公司就林志誠偽造定期維護紀錄表等情與有過失,則其以陞陽公司違法轉包系爭維護案,及偽造林志誠任職陞陽公司等情,辯稱陞陽公司其就損害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減少或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
即屬無據。
八、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1項前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陞陽公司於103年12月16日與臺北榮總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契約總價金228萬元,給付方式為每期3個月,每期給付28萬5,000元,相當於每月給付9萬5,000元(28萬5,000元÷3=9萬5,000元),有系爭契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至21頁),而系爭轉包契約約定履行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24個月,契約價金200萬元,每期3個月,每期費用25萬元,即每月五行公司取得8萬3,333元(25萬元÷3=8萬3,333元),陞陽公司取得1萬1,667元(9萬5,000元-8萬3,333元=1萬1,667元)。其中104年1月至6月間計6個月,陞陽公司於取得臺北榮總給付之款項後,已給付五行公司50萬元,有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嗣臺北榮總於105年5月31日提前與陞陽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協議104年7月至105年5月間計11個月承攬費用每月減價2萬3,750元驗收,經減價後每月維護價金為7萬1,250元,臺北榮總於106年7月17日給付陞陽公司78萬3,750元(計算式:〈9萬5,000元-2萬3,750元〉11個月=78萬3,750元)等情,亦有臺北榮總105年4月27日北總補字第1050600233號函、驗收紀錄、108年2月15日北總資字第1081100057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111頁、原審卷二第87頁)。惟陞陽公司依系爭契約於該11個月期間本應獲得報酬為12萬8,337元(計算式:1萬1,667元11個月=12萬8,337元),則以臺北榮總已給付金額扣除上開陞陽公司本應獲得報酬後,陞陽公司尚應給付五行公司65萬5,413元(計算式:78萬3,750元-12萬8,337元=65萬5,413元),經原判決認為陞陽公司以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遭臺北榮總沒收之保證金本息11萬6,095元為抵銷後,五行公司得請求陞陽公司給付53萬9,318元(65萬5,413元-11萬6,095元=53萬9,318元)。
㈡又陞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6萬5,967元本息,則其於本院另執此與五行公司請求陞陽公司給付之53萬9,318元本息為抵銷,亦屬有據,兩相抵銷後,五行公司上開反訴請求部分業已消滅,陞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僅餘32萬6,649元(計算式:86萬5,967元-53萬9,318元=32萬6,649元)。
九、
綜上所述,陞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6萬5,9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五行公司依系爭轉包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反訴請求陞陽公司給付53萬9,318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經陞陽公司行使抵銷權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陞陽公司32萬6,649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陞陽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五行公司上開反訴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陞陽公司請求五行公司應與林志誠連帶給付部分,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林志誠給付陞陽公司52萬2,254元(計算式:84萬8,903元-32萬6,649元=52萬2,254元)本息,及命陞陽公司應給付五行公司53萬9,318元本息,均有未合,陞陽公司
上訴意旨及林志誠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林志誠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所為陞陽公司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核無不合,陞陽公司此部分上訴及林志誠此部分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林志誠附帶上訴勝訴部分,係因陞陽公司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五行公司之反訴債權為抵銷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林志誠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十、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陞陽公司上訴及林志誠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五行通信電子有限公司、林志誠不得上訴。
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