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趙甘羅
朱立倫
翁漢璋
江維仁
江美荷
莊京憲
王亞雯
范文駿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複代 理人 郭千華律師
被上 訴人
即上 訴人 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夢麟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項更正為「第一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關於趙甘羅、朱立倫、江維仁、江美荷起訴部分,由趙甘
羅、朱立倫、江維仁、江美荷各自負擔;關於翁漢璋起訴部分,
由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翁漢璋負擔;關於
莊京憲起訴部分,由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
餘由莊京憲負擔;關於王亞雯起訴部分,由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王亞雯負擔;關於范文駿起訴部分,
由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范文駿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