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上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
承攬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之交控工程,將其中資訊顯示系統等工程分包予伊,並簽有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資訊工程契約)。
嗣志品公司與被上訴人、其他銀行及協力廠商簽訂「第二次增補協議書」即C協議書,依C協議書第13條約定,志品公司係將高公局原應給付該公司之交控工程款項,委由被上訴人收取保管,被上訴人應依志品公司各協力廠商所得受領之比例給付各該廠商工程款項,而高公局業已發還交控工程之保固金及展延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依伊與志品公司系爭資訊工程契約及比例計算後,伊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4萬3,764元(下稱系爭款項)。又伊
上開主張之事實,與伊原審反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志品公司為
反訴被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C協議書第13條約定,請求代位志品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伊,並追加
備位聲明為:追加反訴被告志品公司應指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1,984萬3,764元,及自
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88、156頁)。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
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伊收取及管領系爭款項,自應交付予伊;倘認被上訴人未合法接任代表廠商,其無
法律上原因,終局取得應歸伊所有之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
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
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款項本息(見原審卷二第188頁)。
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前揭備位之訴,係以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資訊工程契約
法律關係有效成立、志品公司有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之義務為前提,且仍須另行調查上訴人是否具有代位權等事項,顯然兩者間社會基礎事實並
非同一,證據資料亦非可共用;況上訴人復
自承前揭追加之事實,於原審並無提出相關主張及證據資料可為本院繼續援用,系爭款項亦非屬其前與志品公司因系爭資訊工程契約涉訟,經原審被證4、5判決確定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綜此,自
難認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者,志品公司雖具狀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並未表明同意追加,而被上訴人則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70、130、168頁)。是依上說明,並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之保障,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