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禾淞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返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命上訴人與另上訴人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就給付新臺幣(下同)2232萬6360元本息,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義務,上訴人與聯友公司提起上訴,依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萬2756元。聯友公司、上訴人先後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萬2756元,有新竹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4頁、卷三第203頁),已重複而溢繳
31萬2756元。上訴人繳費在後,聲請返還其所繳納之31萬
2756元,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賴彥魁
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