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孟容
曾至楷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日委任楊晉佳律師及曾至楷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惟未據表明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65至871頁),依
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賢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