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子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本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本息」。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
本件判決已合法
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