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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上  訴  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本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本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