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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郭秀庭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君 被 上訴 人 陳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翁祖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亭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 票對陳勝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八○一號清償票據強制執行事件,對陳勝昌 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陳勝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勝昌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勝昌於民國101年間為被上訴人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同年6月1日因遭上訴人要脅,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書立 申明書(下稱申明書),上訴人執有該本票為其與陳勝昌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陳勝昌於系爭本票記載「勝 宏公司」,僅在表明付款地點,無意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本票 。況依申明書所載,可知簽發系爭本票與勝宏公司之業務無 涉,亦給付與上訴人個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 因關係存在。申明書所指訴外人○○○之生活扶養費用及出 國深造費用(下稱生活費等),屬陳勝昌之贈與而非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既未出國深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陳 勝昌得撤銷該贈與。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4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4801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 人執有系爭本票逾對陳勝昌在452萬2389元範圍內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逾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已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陳勝昌係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未與伊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勝昌斯時為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權代表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勝宏公司應負共同發票人 之責。系爭本票係交伊支付○○○之生活費等,以履行對○ ○○之法定扶養義務,伊為○○○之親權人,持有該本票, 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亦 為陳勝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已交付,票據權利已移轉, 陳勝昌不得再撤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陳勝昌於101年間為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6月1日 書立申明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逾對陳勝昌在452萬2389元範圍之債權部分為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陳勝昌主張系爭本票對其逾452萬2389元範圍之債權部分 為不存在,並不可取。 ⒈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乃 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 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⒉○○○為陳勝昌與上訴人之非婚生子女,經陳勝昌認領乙 情,為陳勝昌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陳勝 昌為○○○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自 負有扶養義務。觀諸申明書記載:「本人勝宏公司董事長 陳勝昌先生在此申明本金額新臺幣6000萬元整供兒女○○ ○生活扶養費及出國深造之費用及用途」等字樣(見原審 卷第35頁);陳勝昌自承:伊於101年6月1日至上訴人住 處,與上訴人討論認領○○○乙事,為安撫上訴人與○○ ○,故簽立系爭本票及申明書(見本院卷第263頁);上 訴人所陳:陳勝昌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用於支付○○ ○之生活扶養費、出國深造之教育費用,包括○○○成年 後在學期間之生活費及孝親費等(見本院卷第632頁)各 語,參互以察,可見陳勝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履 行其與上訴人就分擔○○○扶養費用支出之約定,即由陳 勝昌支付上訴人如申明書所載數額6000萬元,以分擔○○ ○之扶養費支出,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陳勝昌之債權 為存在,至屬明確。又申明書已表明陳勝昌同意分擔○○ ○扶養費用支出之項目,除生活扶養費外,並包含出國深 造之費用,亦即○○○成年後因出國深造致不能期待其工 作,所需扶養費用由陳勝昌負擔,上開費用合計為6000萬 元,由陳勝昌一次給付予上訴人,益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對陳勝昌於6000萬元債權範圍即屬存在。陳勝昌於簽 立系爭本票及申明書前後,縱曾代上訴人清償房屋貸款或 給付生活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00至601頁),要係陳勝 昌與上訴人間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對陳勝昌之債權為存在之事實認定。陳勝昌以伊曾支付 上訴人數千萬元、○○○成年後無受扶養之權利,主張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云云,並不可取。 ⒊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所謂脅迫者,係指 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觀諸申明書揭明:「 本人陳勝昌在身心自由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無條件簽署之證 明文件」等詞(見原審卷第35頁),足徵陳勝昌簽立系爭 本票及申明書時,乃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 遭脅迫之情形,可以確定。陳勝昌空言主張受脅迫而為該 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陳勝昌於○○○出生後,縱有給付 生活費或為認領等情事,本屬陳勝昌基於生父地位可為之 事,無礙陳勝昌為系爭本票及申明書之意思表示。況系爭 本票及申明書簽立之際,○○○年僅14歲,尚未完成高中 以上學業等事實,為陳勝昌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92頁) ,足見○○○確有受陳勝昌扶養之需要。準此,被上訴人 以陳勝昌於○○○出生後曾給付生活費並為認領,無再簽 立系爭本票、申明書之必要云云,即謂上訴人執有系爭本 票為其與陳勝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取。 ⒌系爭本票及申明書之簽立,源於陳勝昌與上訴人就認領○ ○○乙事為討論時,為安撫上訴人與○○○,故同意支付 上訴人6000萬元以分擔○○○扶養費支出乙情,業如上⒉ 所述,可見申明書之成立,乃基於陳勝昌與上訴人就分擔 ○○○扶養費支出乙事所為之協議,而非合意由陳勝昌無 償贈與財產予上訴人。據此,陳勝昌主張申明書為贈與契 約,尚不足採,則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申明書 云云,自非可取。 ⒍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申 明書固記載系爭本票票款可供○○○出國深造之用等詞, 但核無以「○○○出國深造」為效力發生之意思,至為清 楚。陳勝昌既未證明申明書有約定上開條件,其以該條件 尚未成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仍不可取。 (二)勝宏公司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為不存在,為 有理由。 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依同 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 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 在代表權範圍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論第三人是否善 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又董事長對 外固代表公司,然於執行業務時,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 此觀同法第202條規定即明。是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 非其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甚為明確。 ⒉勝宏公司由前董事長陳勝昌代表簽發系爭本票,清償陳勝 昌對上訴人所負如申明書所載之6000萬元債務,已如上( 一)之⒉所陳。然勝宏公司所營事業,並無「代償陳勝昌 對上訴人之債務」此項目,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25頁),上訴人對該公示內容,不能諉為不知, 足見系爭本票之簽發,顯與勝宏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無涉。 佐以陳勝昌係於101年6月1日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討 論認領○○○乙事時,逕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勝宏公司簽立 系爭本票乙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592、630頁 ),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為陳勝昌獨自決定,未經勝宏 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亦非該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該票 據簽發之行為,自不在陳勝昌代表權範圍內,堪以認定。 又勝宏公司業已表示拒絕承認陳勝昌上開無權限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373頁),則系爭本票之簽發,對勝宏公司自 不生效力,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勝宏公司之債權部分即不 存在,當可確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勝宏公司之強制程序,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 ⒉承上(一)、(二)所述,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陳勝 昌之票據債權為存在,另對勝宏公司之票據債權則不存在 。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勝宏公司之債權 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勝宏公司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 票據債權為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陳勝昌訴請確認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逾452萬2389元範圍為不存 在,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逾452萬2389元範圍之 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