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郭秀庭
訴訟
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王逸頎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君
被 上訴 人 陳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翁祖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亭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
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
票對陳勝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八○一號清償票據
強制執行事件,對陳勝昌
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陳勝昌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勝昌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勝昌於民國101年間為被上訴人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同年6月1日因遭上訴人要脅,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及書立
申明書(下稱申明書),上訴人執有該本票為其與陳勝昌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陳勝昌於系爭本票記載「勝
宏公司」,僅在表明付款地點,無意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本票
。況依申明書
所載,可知簽發系爭本票與勝宏公司之業務
無
涉,亦
非給付與上訴人個人,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
因關係存在。申明書所指訴外人○○○之生活
扶養費用及出
國深造費用(下稱生活費等),屬陳勝昌之
贈與而非履行法
定
扶養義務。○○○既未出國深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陳
勝昌得撤銷該贈與。
乃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446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4801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
利益
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
人執有系爭本票逾對陳勝昌在452萬2389元範圍內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逾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已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陳勝昌係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未與伊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勝昌
斯時為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權代表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勝宏公司應負共同發票人
之責。系爭本票係交伊支付○○○之生活費等,以履行對○
○○之
法定扶養義務,伊為○○○之
親權人,持有該本票,
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亦
為陳勝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已交付,票據權利已移轉,
陳勝昌不得再撤銷等語,資為
抗辯。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陳勝昌於101年間為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6月1日
書立申明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
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逾對陳勝昌在452萬2389元範圍之債權部分為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陳勝昌主張系爭本票對其逾452萬2389元範圍之債權部分
為不存在,並不可取。
⒈
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乃
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
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⒉○○○為陳勝昌與上訴人之非
婚生子女,經陳勝昌
認領乙
情,為陳勝昌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7頁),
堪認陳勝
昌為○○○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自
負有扶養義務。
觀諸申明書記載:「本人勝宏公司董事長
陳勝昌先生在此申明本金額新臺幣6000萬元整供兒女○○
○生活扶養費及出國深造之費用及用途」等字樣(見原審
卷第35頁);陳勝昌
自承:伊於101年6月1日至上訴人住
處,與上訴人討論認領○○○乙事,為安撫上訴人與○○
○,故簽立系爭本票及申明書(見本院卷第263頁);上
訴人所陳:陳勝昌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用於支付○○
○之生活扶養費、出國深造之教育費用,包括○○○成年
後在學
期間之生活費及孝親費等(見本院卷第632頁)各
語,參互以察,可見陳勝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履
行其與上訴人就分擔○○○扶養費用支出之約定,即由陳
勝昌支付上訴人如申明書所載數額6000萬元,以分擔○○
○之扶養費支出,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陳勝昌之債權
為存在,至屬明確。又申明書已表明陳勝昌同意分擔○○
○扶養費用支出之項目,除生活扶養費外,並包含出國深
造之費用,亦即○○○成年後因出國深造致不能期待其工
作,所需扶養費用由陳勝昌負擔,上開費用合計為6000萬
元,由陳勝昌一次給付予上訴人,
益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對陳勝昌於6000萬元債權範圍即屬存在。陳勝昌於簽
立系爭本票及申明書前後,縱曾代上訴人清償房屋貸款或
給付生活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00至601頁),要係陳勝
昌與上訴人間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對陳勝昌之債權為存在之事實認定。陳勝昌以伊曾支付
上訴人數千萬元、○○○成年後無受扶養之權利,主張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
云云,並不可取。
⒊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所謂脅迫者,係指
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觀諸申明書揭明:「
本人陳勝昌在身心自由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無條件簽署之證
明文件」等詞(見原審卷第35頁),
足徵陳勝昌簽立系爭
本票及申明書時,乃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
遭脅迫之情形,可以確定。陳勝昌空言主張受脅迫而為該
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陳勝昌於○○○出生後,
縱有給付
生活費或為認領等情事,本屬陳勝昌基於生父地位可為之
事,無礙陳勝昌為系爭本票及申明書之意思表示。況系爭
本票及申明書簽立之際,○○○年僅14歲,尚未完成高中
以上學業等事實,為陳勝昌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592頁)
,足見○○○確有受陳勝昌扶養之需要。準此,被上訴人
以陳勝昌於○○○出生後曾給付生活費並為認領,無再簽
立系爭本票、申明書之必要云云,即謂上訴人執有系爭本
票為其與陳勝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取。
⒌系爭本票及申明書之簽立,源於陳勝昌與上訴人就認領○
○○乙事為討論時,為安撫上訴人與○○○,故同意支付
上訴人6000萬元以分擔○○○扶養費支出乙情,業如上⒉
所述,可見申明書之成立,乃基於陳勝昌與上訴人就分擔
○○○扶養費支出乙事所為之協議,而非
合意由陳勝昌無
償贈與財產予上訴人。據此,陳勝昌主張申明書為贈與契
約,尚不足採,則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申明書
云云,自非可取。
⒍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申
明書固記載系爭本票票款可供○○○出國深造之用等詞,
但核無以「○○○出國深造」為效力發生之意思,至為清
楚。陳勝昌既未證明申明書有約定上開條件,其以該條件
尚未成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仍不可取。
(二)勝宏公司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為不存在,為
有理由。
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依同
條第5項
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
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
在代表權範圍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論第三人是否善
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又董事長對
外固代表公司,然於執行業務時,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
此觀同法第202條規定即明。是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
非其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甚為明確。
⒉勝宏公司由前董事長陳勝昌代表簽發系爭本票,清償陳勝
昌對上訴人所負如申明書所載之6000萬元債務,已如上(
一)之⒉所陳。然勝宏公司所營事業,並無「代償陳勝昌
對上訴人之債務」此項目,有該公司章程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325頁),上訴人對該公示內容,不能諉為不知,
足見系爭本票之簽發,顯與勝宏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無涉。
佐以陳勝昌係於101年6月1日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討
論認領○○○乙事時,逕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勝宏公司簽立
系爭本票乙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592、630頁
),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為陳勝昌獨自決定,未經勝宏
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亦非該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該票
據簽發之行為,自不在陳勝昌代表權範圍內,
堪以認定。
又勝宏公司業已表示拒絕承認陳勝昌上開無權限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373頁),則系爭本票之簽發,對勝宏公司自
不生效力,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勝宏公司之債權部分即不
存在,當可確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勝宏公司之強制程序,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
⒉承上(一)、(二)所述,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陳勝
昌之票據債權為存在,另對勝宏公司之票據債權則不存在
。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勝宏公司之債權
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勝宏公司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
票據債權為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陳勝昌訴請確認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逾452萬2389元範圍為不存
在,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逾452萬2389元範圍之
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