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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上訴人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蘇芳儀律師       張浩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4 年6月30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下稱旻洋公司)主張:上訴人(下稱向邦公 司)於民國97年5 月至10月期間向伊訂購軍用服飾等貨品, 伊均依約交貨,經向邦公司收受並開立同額支票為貨款之給 付,就附表所示訂單貨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636萬1046 元,向邦公司開立之支票未獲兌現(各筆訂單之交貨日、送 貨單號、貨款金額;及向邦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發票日、票號 、面額,均如附表所示),而對伊負有上開貨款、票款(下 稱系爭貨款、票款)債務。經伊於100年3月14日以其中1697 萬1216元債權用以抵銷向邦公司對伊之材料款及銷貨折讓等 債權(下稱向邦公司之1697萬餘元債權)後,尚有債權餘額 2938萬983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系爭貨 款、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向邦公司明知時效完成,仍於 100年4月21日由其實質負責人楊克誠(亦為向邦公司前負責 人)提出結案試算表對伊承認債務,顯已拋棄時效利益,向 邦公司並於伊另案請求貨款訴訟中(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 第355 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多次承認系爭債務,自 不得再以時效經過為由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向邦公司得 拒絕給付貨款或票款,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伊仍 得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向邦公司償還與貨款同額之利 益。為此提起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訴訟以民法第367 條規定 及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備 位訴訟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向邦 公司給付2938萬9830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旻洋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 審判決敗訴後,未據旻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向邦公司答辯以:旻洋公司先位訴訟對伊請求系爭貨款、票 款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備位訴訟對伊主張 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因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伊亦得以 貨款、票款時效完成,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旻洋公司於時 效期間經過後始為本件請求,伊自得拒絕給付。至旻洋公司 雖稱伊明知時效完成仍拋棄時效利益,以100年4月21日結案 試算表承認債務云云,然該結案試算表並伊提出、發送對 象亦非旻洋公司,自無所謂伊對旻洋公司承認債務可言。縱 認伊曾以100年4月21日結案試算表承認債務,伊仍得援用拋 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且伊並無旻洋公司所 稱100年4月21日之後仍於另案訴訟中承認債務之情事,則自 100年4月21日重行起算時效,系爭貨款及票款債權於旻洋公 司起訴請求時,亦均已罹於時效期間。況依民法第144條第2 項規定,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 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 益。伊從未承認債務,更未曾為承認之「契約」行為,自不 得謂伊已因承認債務而不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該規定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 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 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 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非不得以承認債務之單方意思表示,拋棄 其時效完成之利益,向邦公司謂時效完成後需以「契約」方 式承認債務始得認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云云,並非可採。又 旻洋公司主張已依約供貨,因向邦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 而對其具系爭貨款債權等情為向邦公司所不爭,足資認 定。兩造就系爭貨款請求權用民法所定2 年短期時效期間 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418 頁。至兩造關於貨款請求權 之起算日應自附表「貨物之送貨日」抑或「付款票據之發票 日」起算乙節,雖有爭執,然無論採何造之主張,於旻洋公 司所稱向邦公司100年4月21日承認債務前,貨款請求權皆已 罹於時效,故就兩造此部分起算日爭執,並無另予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惟向邦公司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乃 為旻洋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 旻洋公司主張向邦公司於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曾以100 年4 月21日結案試算表向其承認債務等情,乃提出通知書及 結案試算表為證(原證十四,附於原審卷㈠第160至161頁) 。向邦公司雖以100年4月21日通知書及結案試算表並非由向 邦公司提出、發送對象亦非旻洋公司為由,否認曾以該試算 表對旻洋公司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然查,上開文件雖係 由楊克誠(向邦公司前負責人)署名提出,傳真對象為包含 林基財(旻洋公司前負責人)在內之旻洋公司股東等人,然 該傳真用紙為向邦公司信箋,而向邦公司於另案訴訟就原證 十四文書(於另案訴訟之證物編號為被證四;另以下引號內 關於當事人稱謂部分,均逕以兩造公司名稱稱之),除於言 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係向邦公司在100年4月21日傳真結案試 算表給相關當事人,並由兩造在100年4月22日進行彙算等語 外(另案一審卷㈡第203 頁反面);並多次具狀表明係向邦 公司於接獲100年3月14日律師函後,於100年4月21日將結案 試算表傳真予旻洋公司小港廠之股東林基財等人(另案一審 卷㈡第148頁至149頁、第361 頁、二審卷㈠第45頁反面); 向邦公司更於102年1月11日說明「事實上,被證四(即本件 訴訟之原證十四)係向邦公司之便箋,擬召集召開會議之處 所為向邦公司,討論事項亦包括本件之未付貨款,足認上開 抵銷意思表示係由向邦公司所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 林基財自屬旻洋公司負責人…故向邦公司向林基財為抵銷兩 造間債權債務之意思表示,對旻洋公司已生抵銷之效力」等 語(另案一審卷㈡第361頁反面至第362頁)。可知向邦公司 於另案訴訟中,已表明其藉由提出100年4月21日結案試算表 ,對旻洋公司為該試算表內容之意思表示,向邦公司於本件 訴訟否認上情,委無足採。又觀諸100年4月21日通知書載明 討論內容為「向邦小港廠結案事宜」,後附結案計算書亦將 「4636萬1046元」(系爭貨款數額)列為「應結清」之「貨 款」項下,並載「未付票款$46,361,046」,可認原證十四 通知書所附結案試算表,確有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存在之事實 。 ㈡ 參諸向邦公司於另案訴訟中說明「事實上不論係原審判決附 表三所示46,361,046元之貨款(即本件系爭貨款),抑或係 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18,124,796元之貨款,依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及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旻洋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均早 於99年間即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向邦公司自得拒 絕給付。惟向邦公司為盡商誼,於100年4月21日傳真結案試 算表予旻洋公司時,已逕先指定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18,124 ,796元之貨款主張抵銷」等情(另案二審卷㈡第31頁反面) ,表明向邦公司明知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惟為盡商 誼,仍提出100年4月21日結算書,並將系爭貨款列為向邦公 司應結清之貨款,應認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單方承認債務行 為,向邦公司自不得就100年4月21日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 行主張。 ㈢ 且查,向邦公司於100年4月21日承認債務後,於兩造另案訴 訟中,續以101 年6月8日答辯狀表示「向邦公司對旻洋公司 雖有貨款債務尚未清償(包括為支付貨款而開立支票所成立 之票款債務及本件系爭18,124,796元貨款債務)」等語(另 案一審卷㈡第147頁反面)、於102年11月15日第二審準備程 序時陳稱「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三票款(即系爭票款)部分有 貨款(即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不爭執,但主張對附表三票款 、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另案二審卷㈠第98頁反面),而 承認系爭貨款債務(於102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僅就票款 、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併予敘明),而符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債務人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應重行 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至旻洋公司103 年1月9日起訴時( 起訴狀附於原審卷㈠第3頁),系爭貨款請求權並未逾2年時 效期間,向邦公司自不得主張拒絕給付。則旻洋公司就系爭 貨款債權用以抵銷向邦公司1697萬餘元債權後,就貨款餘額 2938萬983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請求向邦公 司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旻洋公司先位訴訟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向邦 公司給付貨款2938萬9830元,並加計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上開利息起算日表 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旻洋公司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訂 單 送 貨 內 容 │ 付 款 支 票 │ │號├────┬────┬──────┼──────┬─────┬──────────┤ │ │送貨日 │送貨單號│貨款 │發票日 │票號 │備 註 │ ├─┼────┼────┼──────┼──────┼─────┼──────────┤ │1 │97/6/12 │97058 │2,740,766元 │97/10/17 │XC0000000 │原開立發票日97/8/11 │ │ │ │97059 │ │ │ │、票號XC0000000支票 │ │ │ │ │ │ │ │,因屆期無法兌現,兩│ │ │ │ │ │ │ │造同意換票 │ ├─┼────┼────┼──────┼──────┼─────┼──────────┤ │2 │97/6/13 │97060 │11,957,785元│97/10/18 │XC0000000 │原開立發票日97/8/12 │ │ │ │97061 │ │ │ │、票號XC276876支票,│ │ │ │ │ │ │ │因屆期無法兌現,兩造│ │ │ │ │ │ │ │同意換票 │ ├─┼────┼────┼──────┼──────┼─────┼──────────┤ │3 │97/6/16 │97062 │1,829,101元 │97/10/21 │XC0000000 │ │ │ │ │97063 │ │ │ │ │ │ │ │97064 │ │ │ │ │ │ │ │97065 │ │ │ │ │ │ │ │97066 │ │ │ │ │ │ │ │97067 │ │ │ │ │ │ │ │97068 │ │ │ │ │ │ │ │97069 │ │ │ │ │ │ │ │97070 │ │ │ │ │ │ │ │97071 │ │ │ │ │ │ │ │97072 │ │ │ │ │ │ │ │97073 │ │ │ │ │ │ ├────┼────┤ │ │ │ │ │ │97/6/19 │97074 │ │ │ │ │ │ │ │97075 │ │ │ │ │ │ ├────┼────┤ │ │ │ │ │ │97/6/23 │97082 │ │ │ │ │ │ │ │97083 │ │ │ │ │ ├─┼────┼────┼──────┼──────┼─────┼──────────┤ │4 │97/6/23 │97077 │2,329,529元 │97/10/28 │XC0000000 │原開立發票日97/8/22 │ │ │ │97078 │ │ │ │、票號XC0000000支票 │ │ │ │97079 │ │ │ │,因屆期無法兌現,經│ │ │ │97080 │ │ │ │兩造同意換票 │ │ │ │97081 │ │ │ │ │ ├─┼────┼────┼──────┼──────┼─────┼──────────┤ │5 │97/5/19 │97040 │8,397,865元 │97/10/25 │XC0000000 │原開立發票日97/8/19 │ │ │ │97042 │ │ │ │、票號XC0000000、面 │ │ │ │97043 │ │ │ │額14,979,027元支票,│ │ │ │97044 │ │ │ │因屆期無法兌現,經兩│ │ │ │ │ │ │ │造同意換票,改簽發左│ │ │ │ │ │ │ │列面額8,397,865元支 │ │ │ │ │ │ │ │票,及另一面額 │ │ │ │ │ │ │ │6,581,162元支票,該 │ │ │ │ │ │ │ │面額6,581,162元支票 │ │ │ │ │ │ │ │已兌現。 │ ├─┼────┼────┼──────┼──────┼─────┼──────────┤ │6 │97/9/23 │97088 │5,731,800元 │98/1/29 │XC0000000 │ │ │ │ │ ├──────┼──────┼─────┼──────────┤ │ │ │ │13,374,200元│97/11/30 │XC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