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清泉
訴訟
代理人 江仁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穩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敬恩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
,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零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或同額之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1-2樓及
增建3樓(下稱
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穩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穩建公司)所有,伊向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郭敬恩承租
3樓,面積約200坪,用為畫家工作室及存放畫作,民國98年
租期屆滿後,繼續為不定期限租賃。系爭房屋未設置防火、
消防設備,復因越界建築而須部分拆除,被上訴人卻疏未依
法請領拆除執照,並由合格之營造業或建築師監拆,僅由無
專業證照之訴外人劉信獅
承攬拆除工作,其再轉請亦無專業
證照之臨時工劉建成,於現場毫無安全防範設備下,使用具
有高度危險性之氧乙炔切割器執行拆除工作。101年9月14日
下午,劉建成於拆卸2樓鐵窗時,不慎引發火災延燒至3樓,
致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畫作(下分別以
公證編號稱之,合稱系
爭畫作)付之一炬。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設置或保管上
顯有
欠缺,且對於
承攬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復違反建築法第
78條、第77條第1項、第84條、
民法第423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
律,致伊受有損害
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2萬5,680元,
及自101年9月15日起(本院前審判決第11頁第29、30列及最
高法院發回判決誤載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2萬5,680元,及自101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彰化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同額現金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
,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民法第
189條規定應優先於第191條規定
適用。系爭火災係承攬人劉
信獅之履行
輔助人劉建成施工時,不慎掉落火星所引起,與
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或有無消防設備無關。又劉建成與劉信獅
間關係為何?是否具備專業技術證照?
非伊所管,伊亦無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系爭房屋3樓承租人係訴外人葉竹盛
,上訴人為
無權占有,其復無法證明系爭畫作屬其所有,存
放在系爭房屋中,自不得向伊
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屋自92年5月16日起為穩建公司所有,該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郭敬恩於95年12月29日將該屋之第3層增建物出租
予上訴人,租賃
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系
爭房屋因部分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判命穩建公司拆除確定。劉建成於101年9月14
日下午1時許,進入系爭房屋2樓,並使用乙炔切割器拆卸鐵
窗,因熔渣火花噴出不慎引燃牆壁內層隔熱棉致起火燃燒,
延燒至3樓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
狀、火災證明書、合約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覆函暨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設置防火消防設備,被上訴人亦疏
未依法請領拆除執照,而由無專業證照之劉信獅承攬拆除工
作,其再轉請亦無專業證照之劉建成,執行具危險性拆除工
作,致伊受有系爭畫作遭焚毀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
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
,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
事項具有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
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
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
定作有過失。依系爭鑑定書所示,本件火災經排除電器因素
及人為縱火等因素後,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該鑑定書亦載明:由以上所述顯示火災發生時起
火戶內有施工人員使用氧乙炔切割器具施作窗框拆除作業,
氧乙炔切斷器係利用氧氣及乙炔氣體燃燒火焰加熱物件表面
使其產生氧化鐵,氧化鐵繼續燃燒而造成熔融之熔渣火花噴
出,達到金屬切割的目的,氧乙炔切割時火焰之最高溫度可
達3500℃,而飛出火花的溫度也有約1500℃,若氧乙炔燃燒
火焰或噴出火花與可燃物接觸時,可燃物起火的可能性非常
高等語(本院更一字卷219頁),足見本件火災係因施工人
員劉建成使用氧乙炔切割器具不慎所致,而該器具產生之火
焰及火花,溫度高達1500℃、3500℃,自具有侵害他人權利
之危險性。被上訴人既不爭,因法院判命拆除系爭房屋越界
部分,穩建公司
乃將該拆除工作委請
第三人為之,則其對於
承攬人是否具有相當之技能經驗,得以適任
上開具危險性之
定作事項,即負有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迭
次
自承:「劉建成並非穩建公司(定作人)之承攬人(按:
劉信獅)之使用人」(原審卷一178、203頁)、「劉建成乃
承攬人劉信獅僱用之臨時工」、「我們主張的承攬人為劉信
獅」等語(本院重上字卷25頁背面、73、71頁),又郭敬恩
於士林地院103年重訴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
中證稱:伊一開始是和他(按:訴外人劉佳欣)爸爸劉信獅
見面,在伊臺北的中山北路2段93巷5號1樓的公司洽談拆除
房屋的事情,約定的內容是劉信獅把要拆除的房屋拆掉,拆
下來的廢鐵都是H型鋼筋,就讓劉信獅載走賣掉抵工資,不
再另外給費用等語(本院更一字卷283頁),
足證關於拆除
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係郭敬恩代表穩建公司委由劉信獅承攬
。被上訴人雖抗辯:郭敬恩係透過扶輪社友提供之廠商資料
,將拆除工作交由訴外人全葳企業有限公司(103年3月更名
為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承作,且與該公
司員工劉信獅接洽
云云,並提出101年9月11日警詢筆錄為證
。郭敬恩雖於警詢時陳稱
略以:包商為全葳公司等情,然其
於另案法官詢以:何以於警詢時稱包商是全葳公司,且與劉
佳欣接洽時,陳稱:劉佳欣的名片,是他給伊的,火災發生
後警察問伊知不知道承包的是哪一家公司,伊就拿這張名片
給警察看,筆錄就這樣記載了,但實際上與伊接洽拆除工程
的人都是劉信獅,只是劉信獅沒有給過伊他的名片等語(同
上卷145頁)。參以劉建成於另案稱:伊是劉信獅僱用去現
場工作;劉佳欣(按:劉信獅之子)則稱:劉建成是劉信獅
僱用……,這件事情和全葳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伊向穩建公
司說我們沒辦法承攬,因為機械沒辦法進去房子裡,後來發
生火災,穩建公司員工以為是伊承攬就把伊提供的那張名片
拿給警方,警方的筆錄上才會記載伊名字及全葳公司等節(
同上卷213、214頁),是被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至被上訴
人提出與全葳公司間所訂之工程合約,為雙方於本件火災發
生後之102年9月2日所簽訂,不足據為本件拆除工程之證據
。
㈡次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官網公告「技術士技
能檢定規範,其中「015冷作」職類,列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8年8月23日台勞職檢字第0000000號修正公布之「冷作丙
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載明:「應具知能:應具備下列各
項技能及相關知識」,其中關於「切割」工作項目之「氧、
乙炔切割」種類,其「技能標準」及「相關知識」分別列有
「1.能正確使用氧、乙炔切割器,安全點火及調整切割火焰
。2.能正確調整氧、乙炔之混合比例。3.能正確操作切割器
切割材料。」;「(1)瞭解切割原理。(2)瞭解切割火口規格
及清潔注意事項。(3)瞭解氧、乙炔、乙烯、丙烷特性及危
險性。」且必須瞭解工作安全與衛生相關法規、緊急應變措
施及人員急救相關知識等(同上卷129-135頁),可見至少
需有冷作丙級以上技術士證始可謂具備包括氧乙炔切割及其
施工安全之專業。查本件因劉建成使用氧乙炔切割器將窗框
與鐵皮牆相連處切除時,熔渣火花噴出不慎引燃牆壁內層隔
熱棉致起火燃燒,已如前述,而劉建成係受僱於劉信獅,業
經劉建成在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173頁背面),是劉建
成即為劉信獅承攬拆除工作之履行輔助人,其2人均無氧乙
炔切割器使用及其施工安全相關職類之技術士證,乃兩造所
不爭,則穩建公司交由劉信獅承攬本件拆除工作,顯有違定
作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選任之過失。依前開說明,其因承攬
人劉信獅之履行輔助人劉建成執行拆除工作,引起火災所造
成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負賠償責任。證人劉建成
雖證述:(為何在火災事發當天不是協議書上約定的時間?
你為何會在現場?)是劉信獅叫伊去的,因為他說划不來,
叫伊隔天不要去,但伊必須要去收回工具,伊做到13號,伊
那天只是去收工具,不是去工作等語。然其於101年9月14日
至現場,仍使用乙炔切割器拆卸鐵窗,致生本件火災,其復
稱:劉信獅告訴伊可以將窗戶拆除拿去賣,以抵作工資(同
上卷98頁),是其於101年9月14日以乙炔切割器拆卸鐵窗,
為劉信獅所同意,並抵作工資,客觀上仍屬為劉信獅執行承
攬事務,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基於劉建成個人
之
侵權行為,
而非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云云,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火災延燒,焚燬伊所有系爭畫作,固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所有權。然上訴人業已提出匯出匯款申
請書、往來電子郵件、創作者出具之保證書、支票收款憑證
、付款簽收簿、匯款回條聯、作品清單、存提款交易憑證、
票據簽收單支票簽收紀錄及付款支票簡訊等件為憑(本院重
上字卷46-57、59-64頁背面、95-105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
其為該等畫作之所有權人,應為可採。又上訴人與訴外人余
祈霖簽訂之和解書約定,因余祈霖前向上訴人購買「薛松/
高山流水」畫作1件遭焚燬,而由上訴人另向原創作者薛松
購買較寬10公分同名「高山流水」畫作抵付(同上卷43頁)
,則上訴人提出向薛松購買抵付畫作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日期
為101年11月28日,晚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尚與
經驗法則無
違。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民法
所稱之行紀人云云,未
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
洵不可取。是上訴人主張,穩建公司應
依第189條但書規定,賠償伊就系爭畫作所有權毀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請求金錢賠償,
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依上訴人所提
由訴外人東方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2日製作之本
件火災事故損失公證報告內容,編號152、153、154、161、
162之作品(見外放公證報告附件10末頁),其理算金額分
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計297萬6,000元。而證人即該公
司保險公證人周林育於原審證稱:伊從事保險公證業務約14
年,大部分承接藝術品保險公司的公證業務,本件伊依照損
毀現場查勘、客戶歷年的庫存表及清點表,按市場公告不同
號數的價格表作為依據,參考市場的訪價、客戶交易紀錄及
當初投保金額估算毀損畫作之數量及金額,且亦參考遺留的
畫作殘骸及庫存表及清點表作為計算依據等語(原審卷一14
6頁背面-147頁),參以證人陳鳳珠於原審證稱:火災發生
前由伊管理系爭房屋內物品,平常有進出庫管理,要拿作品
的時候,會寫出庫單跟進出單,存檔在公司電腦裡,公證報
告附件3、4即為管理紀錄(原審卷二13頁背面-14頁),足
見周林育本於其公證專業,經現場查核並
參酌陳鳳珠提出歷
年庫存表及清點表以為確認系爭畫作之毀損及理算其損失額
,堪可為證。上訴人原已將編號155畫作以153萬元轉售予余
祈霖,因遭焚燬,乃將已收價款退還,有和解書、支票為憑
(原審卷一27頁、本院重上字卷204頁及背面),上訴人自
得請求以市價153萬元計算之損失。又余祈霖前向上訴人購
買編號156、157、159、160之畫作,尚未交付,經雙方協商
後,由上訴人返還余祈霖已付價金72萬元及美金2萬7,200元
,亦有和解書、支票為證(原審卷一32頁、本院重上字卷20
5頁及背面),上訴人請求以該金額計算市價為賠償,亦為
有據,而美金部分以102年9月9日起訴時匯率29.4(原審卷
一80頁)計算,折合新臺幣為79萬9,680元。以上合計為602
萬5,680元(297萬6,000+1,530,000+720,000+799,680)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穩建公司賠償該金
額,
洵屬有據。再查,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
安全之設施,為建築法第84條所明定。依系爭鑑定書所附劉
建成談話筆錄載明:「(當時施工處附近有無使用防火物防
護?)未使用防護物品,附近亦無放置其他物品。……」等
語(同上卷97頁背面),可見本件拆除現場並無維護施工安
全或消防設施,郭敬恩為穩建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該公司
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鄰地部分業務之執行,違反上開規定,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穩建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之債
,原應為回復原狀,因系爭畫作焚燬而不能回復,故以金錢
賠償,非自始以金錢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上訴人未證明於起
訴前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始生催
告效力。被上訴人於收受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同上
卷40頁),負遲延責任。
㈤另本件定作人穩建公司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而應認為
定作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就承攬人因執行承
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該第
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3樓,已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無論真實
與否,
無礙穩建公司依前開規定成立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
,郭敬恩於改建時已委託訴外人黃淑敏通知全部承租人搬遷
,上訴人未按期搬遷致生損害,違反對己義務,此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係不可歸責於伊等云云,並舉
租賃契約書及證人葉
竹盛、黃淑敏
證言為證。然查,依上訴人、葉竹盛前與郭敬
恩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固均約定略以:租約期間,如遇廠房改
建、有任何重建計畫,無條件搬遷或於3個月前經通知,配
合搬遷等語(同上卷162頁、原審卷二121頁),然本件火災
係被上訴人依法院
確定判決所命,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
分,因承攬人劉信獅僱用之劉建成施作不慎所致,並非為建
物之改建,或有何重建計畫所為拆除,
難認上訴人未依約搬
離,有何違反對己義務而
與有過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2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基於同一聲明,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給付,
可獲勝訴範圍未逾上開已准許部分,爰不再予審究。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公證│ 作 品 名 稱 │ 請求金額 │
│編號│ │(新臺幣)│
├──┼──────────┼─────┤
│152 │薛松之「天人合一」 │ 900,000│
├──┼──────────┼─────┤
│153 │薛松之「高山流水」 │ 1,200,000│
├──┼──────────┼─────┤
│154 │謝德慶之「自囚」 │ 180,000│
├──┼──────────┼─────┤
│155 │陳張莉之「池光」 │ 1,530,000│
│ │ │ │
├──┼──────────┼─────┤
│156 │陳浚豪之「天狗望遠」│ 720,000│
├──┼──────────┤USD 27,200│
│157 │陳浚豪之「蚊釘臨摹南│----------│
│ │宋馬遠踏歌圖」 │ 720,000│
├──┼──────────┤→ 799,680│
│159 │早川克己之「幅線」 │----------│
├──┼──────────┤ 1,519,680│
│160 │早川克己之「入侵」 │ │
├──┼──────────┼─────┤
│161 │石晉華之「當代藝術鍊│ 396,000│
│ │金術三部曲」 │ │
├──┼──────────┼─────┤
│162 │李光裕之「響堂山」 │ 300,000│
├──┴──────────┼─────┤
│ 合 計 │ 6,025,6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