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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祺 
訴訟代理人  鄭羽秀律師
            林昶佐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廖苡慈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尾充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所提陳報狀及所附文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韓世祺律師、沈元楷律師得閱覽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限制閱覽聲請狀所附業務處理程序-匯兌篇,但不得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就上開書證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閱覽之方法,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之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使原告閱覽卷宗,由本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不公開方式
    所呈送之民事陳報暨限制閱覽聲請狀所附業務處理程序-匯兌篇(下稱系爭文件),其中除「彰化商業銀行受理媒體輸入匯款作業要點」已於原審提出外,其餘內容關涉伊之銀行組織、系統和作業程序等,均與本案爭點無關;而系爭文件為伊長期整理建檔、利用人力及支出編制費用所得之資料,具有極高檔案價值,屬伊之營業秘密;又系爭文件內容涉及其銀行業務資訊安全及流程風險控管等,如予公開,有致伊受重大損害之虞,且與本件訴訟標的及訴訟攻防無直接關係,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系爭文件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系爭文件有關聲請人銀行匯兌業務處理流程,與本案認定聲請人銀行所為業務流程有無過失相關,屬重要之證據資料等語。查,上開文件之內容為聲請人一般匯兌交易電腦主機系統操作流程、資訊交換儲存時程、工作台機硬體配置、各層級權限及審核流程、匯兌保密押碼措施等,核均屬聲請人銀行之匯兌電腦資訊資料,關係其銀行資訊安全及獨家電子化作業流程,足認系爭文件確涉及聲請人之業務秘密及資訊安全。為合理保障聲請人關於銀行資訊安全及獨家電子化作業流程之業務秘密及資訊安全,避免該秘密經揭露於同業或其他第三人,而造成聲請人可能之損害,為兼顧相對人訴訟上權利之有效行使,並同時保障聲請人其業務秘密及資訊安全,本院爰准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韓世祺律師、沈元楷律師得閱覽系爭文件,但不得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