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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再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莊淑暖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再 審被 告 莊吳璇珠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12月13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 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明:㈠再審被告於 民國103 年7 月8 日在偵查中所自承:新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70(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莊家聲所購買、兩造間就該應有部 分未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俱屬真實;㈡系爭應有部分係莊 家聲為伊所購買,與再審被告無關;㈢購置系爭應有部分時 ,伊有資力。至系爭應有部分購買後,權利書狀及相關稅費 由莊家聲、再審被告以兄嫂地位代為保管處理,係因伊與 等間之特殊家族背景使然。上開證據並得憑以認定伊在前訴 訟程序所抗辯:伊與再審被告間,未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之事實,確屬真正。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3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率爾 認定系爭應有部分係再審被告借名登記為伊所有,因而駁回 伊之上訴,自有違誤,上開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 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不知該證物,或非不能檢出或 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用。而當事人以發現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 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舉證 責任,且須該證據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 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長期從事不動產投資,曾於66年間 與訴外人李金樹等6 人共同集資,向訴外人王樹根購買系爭 土地,雖將認購之系爭應有部分於67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自己仍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繳 納稅捐,並負擔工程受益費及處理重劃有關土地分配、異議 等事宜。且登記時,再審原告年僅22歲,其父莊輝玉早於48 年間死亡,繼承所得財產不足維持生活所需,有賴莊家聲提 供再審原告及其生母高月每月生活費及住所,高月於53年間 遷離後,再審原告即與莊家聲夫妻共同生活,由彼二人扶養 長大,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至再審被告於偵查庭所陳其 配偶莊家聲買地,將土地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云云,係因其 時年逾90歲,有記憶衰退、答非所問之症狀,且擔心誤蹈法 網,記憶不清或有所顧忌之故,雖有瑕疵,然與證人吳秀蘭 、劉麗萍證述及事證有所未合,難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 定。再審被告縱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之 資料,但系爭土地買賣距前訴訟程序已逾30年,難苛求再審 被告交待締約過程及交付價金之細節等情,因認系爭應有部 分係再審被告借用再審原告名義登記,再審被告得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為移轉登記,核係本於調查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登記簿、異動索引、筆記簿節錄、支 票、商業週刊及蘋果日報專題報導、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 )通知書、臺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臺北縣新莊副都市中心 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授權書、 土地增值稅繳納書、分配說明書、重劃前地籍圖謄本、重劃 後地籍圖謄本、同意書、合約書、收據、52年3 月7 日遺產 協議書、男方財產分割協議書及女方財產分割協議書、台北 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證人吳秀蘭之證言,及鄭麗萍、再審 原告在偵查中之陳述等證據,所得之心證(見最高法院卷第 47至57頁),而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 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 所有。 四、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其中編號6 、12之文 書並未顯示日期,無從認定係前訴訟程序存在,現始發現之 證據。編號1 至5 為公示資料,及編號7 至11、13、14為88 年至100 年間之文書,客觀上均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再審 原告並未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確不知該證物存在,現始知之 ,足見其以上開證據未經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已有未合。況編號 1 至5 之證物,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登記為隆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雲公司)、隆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遠公司)之 董事長,及該公司於103 至106 年間,各有申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之履歷等事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 稱之偵查程序中,陳述其配偶莊家聲買地,將土地登記為再 審原告所有等語時,未受其年邁、記憶衰退答非所問之症狀 ,及擔心誤蹈法網之顧忌心態所影響,所述必屬真實。而編 號7 至11證物均為他筆土地之資料,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登 記無關,無從推認證明系爭應有部分係屬再審原告所有。編 號13為莊輝玉之除戶謄本、編號14係關於神明會會員權爭執 之民事判決,亦與系爭土地之歸屬無涉。職是,上開證據縱 加以斟酌,均未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 認定,即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編號6 、12 之證物,既未顯示其存在及發現之日期,自不需審酌。且提 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未表 明編號6 、12等證物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亦毋庸命其補正。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率爾 駁回伊之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事 由云云,並無可取。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 確定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號│ 證 據 │ 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明事項 │ ├──┼──────────────┼───────────────────┤ │1 │隆雲公司登記資料(見最高法院│再審被告於101 至106 年間,有完全清楚之│ │ │卷第111頁) │意識及能力,其於103 年7 月8 日在檢察官│ ├──┼──────────────┤偵查中所自承:「我先生莊家聲當初買土地│ │2 │隆雲公司建築工程履歷查詢資料│時,就將土地登記在莊淑暖名下」、「莊家│ │ │(見最高法院卷第107、109頁)│聲說事情由他處理,因為莊家聲說他比較有│ ├──┼──────────────┤時間處理,是代書找到我時,我才知道登記│ │3 │隆遠公司登記資料(見最高法院│在莊淑暖名下」、「登記給莊淑暖我也不知│ │ │卷第113、115頁) │道」、「買土地5 年後才知道(借名登記)│ ├──┼──────────────┤」、「他(莊家聲)偷偷登記給莊淑暖,我│ │4 │隆遠公司建築工程履歷查詢資料│買的,我也不知道,我也很生氣」等語,俱│ │ │(見最高法院卷第117 至121 頁│屬可信,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記憶衰退│ │ │) │、焦慮、視覺幻覺及答非所問、有所顧忌而│ ├──┼──────────────┤失真」等情事。 │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 │ │ │字第86號民事判決(見最高法院│ │ │ │卷第123至127頁) │ │ ├──┼──────────────┤ │ │6 │隆雲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內│ │ ○ ○○區○○段○○段○○○ ○號等1 │ │ │ │筆土地)都市設計審議案書面審│ │ │ │查意見(見最高法院卷第129 至│ │ │ │136頁) │ │ ├──┼──────────────┼───────────────────┤ │7 │新北市○○○段○○段000 地號│系爭土地係莊家聲於66年間為自己及再審原│ │ │土地異動清冊(見最高法院卷第│告所購置,與再審被告無關。 │ │ │165頁) │ │ ├──┼──────────────┼───────────────────┤ │8 │桃園市○○段○○○ ○號土地登記│再審原告於68年間23歲時,擁有繼承之財產│ │ │簿謄本(見最高法院卷第167 至│,並由兄長莊家聲代管,已有資力購買桃園│ │ │171 頁) │大檜溪段50坪之土地。 │ ├──┼──────────────┤91年間,莊家聲代再審原告購買之另一宗桃│ │9 │再審原告之台北銀行天母分行 │園市○○段○○○ ○號土地出售,價金支票係│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 │交付再審原告,並存入再審原告帳戶,再由│ │ │(見最高法院卷第173、175頁)│再審原告結算再審被告代墊之77至90年期間│ │ │ │地價稅、建築師設計費、工程結構設計等費│ ├──┼──────────────┤用,分別於91年10月8 日、同年12月11日電│ │10 │桃園市○○段○○○ ○號土地共有│匯予再審被告。亦即莊家聲曾為再審原告購│ │ │人費用及收入分配表(見最高法│置桃園市○○段○○○ ○號土地,該土地權利│ │ │院卷第177頁) │書狀、稅費由莊家聲及再審被告以兄嫂地位│ ├──┼──────────────┤代為管理之處理模式,係因再審原告與莊家│ │11 │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土地增│聲、再審被告間之特殊家族背景使然。 │ │ │值稅繳款書(見最高法院卷第 │ │ │ │179、181頁) │ │ │ │ │ │ │ │ │ │ ├──┼──────────────┼───────────────────┤ │12 │「迪化商街的起源」文章(見本│莊輝玉之生平事跡 │ │ │院卷第61至63頁) │ │ ├──┼──────────────┼───────────────────┤ │13 │莊輝玉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65│莊輝玉死亡時間 │ │ │頁) │ │ ├──┼──────────────┼───────────────────┤ │14 │本院95年度上字第641 號民事判│莊輝玉死亡後,莊家聲長期代管處理莊家家│ │ │決(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族財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