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許振標
葉人中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鄒易池律師
劉豐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108年1月10日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20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下稱1207號判決;該第三審程序稱1207號程序)駁回其上訴確定,有1207號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
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11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於108年2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5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上開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79年起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翁讚勳,由翁讚勳在其上搭蓋鐵皮造2層房屋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翁讚勳
嗣於84年5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將系爭房地轉租訴外人楊天送,而楊天送遲至105 年1月8日(即1207號程序審理中),始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下合稱系爭再審證物)。伊於105年1月22日(即1207號程序審理中)
閱卷時始知有系爭再審證物,因系爭再審證物足以證明伊並
非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及間接
占有人,不應令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使伊受更有利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1207號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1207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金錢部分與其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下稱甲子公司)在前訴訟程序提出附表編號6所示付款申請書,摘要欄記載「甲子」、「租金」,受款人載明為「翁讚勳」,顯見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已知有附表編號1、3、4及5之證物存在,且再審原告曾提出甲子公司存摺明細,則附表編號2之存摺明細應係其所管領。另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係請求再審原告與甲子公司、楊天送、翁讚勳給付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與附表編號1、3、4所欲證明之租賃期間
無涉。而附表編號2之存摺明細及附表編號5至7之付款申請書,至多僅能得出每月租金係由甲子公司匯入翁讚勳帳戶,無從推翻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自認曾委任楊天送向翁讚勳承租系爭土地,故縱經審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附表編號1、3、4、5均未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㈡再審原告曾於前訟程序提出甲子公司彰化銀行存摺(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3月5日止),但其提出之存簿期間與附表編號2存摺明細之期間(97年11月25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不同。
㈢甲子公司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匯款回條聯,但匯款回條聯之期間與附表編號6之付款申請書不同。
㈣甲子公司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附表編號7付款申請書中之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31日、3月1日、4月1日、4月29日、6月1日匯款回條聯,其餘部分未曾提出過。
六、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其因不知該等證物存在而無從提出,且該等證物若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再審證物係於84年至100年間之契約書、交易明細、支票及付款申請書,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104年10月27日)前已存在之證物,首
堪認定。又附表編號1之契約書、編號3、4之支票、編號5之付款申請書雖未曾於
斯時提出,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委任律師進行攻防,並曾稱係楊天送直接自翁讚勳占有系爭房地,其為楊天送之人頭等語,有上訴理由狀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而楊天送於前訴訟程序則辯以:伊雖曾於86年間與翁讚勳合作經營服飾買賣,或自翁讚勳退還押租金,但此與101 年1月2日後翁讚勳與王碧珠間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關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且前訴訟程序所爭執之標的為系爭房地是否遭再審原告、楊天送、翁讚勳及甲子公司無權占有,再審被告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確知爭執
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而依楊天送提及從86年起即與翁讚勳合作經營買賣事業,且曾收受翁讚勳所退還之押租金,則再審原告於楊天送提及前開事項時,應知翁讚勳及楊天送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關係。復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表示不論是押租金或租金,實際上係由甲子公司支付等語,有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且甲子公司所提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31日、3月1日、4月1日、4月29日、6月1日之匯款回條聯,其上受款人均為翁讚勳(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4頁),而再審原告既知租金是由甲子公司支付,則在甲子公司僅提出數月匯款資料,與楊天送上開
所稱合作期間、押租金金額有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倘為釐清系爭房地之租賃當事人及租金支付狀況,在前訴訟程序審理中,為瞭解系爭房地實際租賃情況,本得請求楊天送或翁讚勳提出其等間存有租賃關係之契約或給付租金之匯款帳目、單據,然卻未要求提出,
可徵再審原告亦
肯認楊天送或甲子公司與翁讚勳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關係,已無需另以其他資料證明。另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甲子公司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3月5日止),縱其所提之存簿期間與附表編號2之存摺明細交易期間(97年11月25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不同(見不爭執事項㈡),僅有存摺封面及1頁內頁(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再審原告既能提出甲子公司之存摺明細,顯見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存摺明細存在,且應可提出完整之存摺明細。則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並非無法知悉系爭再審證物存在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請求楊天送、翁讚勳提出如附表編號1之契約書、編號3、4之支票、編號5至7之付款申請書,及有何不能提出附表編號2之情,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使用該證物之事實,亦無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證物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之未經斟酌證物
云云,無
足憑採。
㈡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證物足
可證明其並非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及間接占有人,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如經斟酌可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再審原告、楊天送、翁讚勳、甲子公司於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下稱系爭占用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與系爭再審證物係發生於00年起至100年間已屬有異。又再審原告與翁讚勳間就系爭房地簽訂租期為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自承係委由楊天送向翁讚勳承租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原確定判決方據系爭租約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及間接占有人。則系爭再審證物發生時間均係在系爭占用期間之前,自與前訴訟程序之
訴訟標的無涉。佐以再審原告自承委託楊天送向翁讚勳承租系爭土地,則系爭再審證物尚難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揆諸
前揭說明,亦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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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1年每月86萬4,000元,第2年每月96萬4,000元,第3年每月106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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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1 年每月115 萬元,第2 年每月12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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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子公司存摺(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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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為楊天送、抬頭為翁讚勳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9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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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為楊天送、抬頭為翁讚勳之支票(每4張支票影印在A4大小紙上,其旁有「張秋香」字跡)(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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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朝比奈企業有限公司付款申請書。受款人:翁讚勳。簽收人:張秋香(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0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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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朝比奈企業有限公司付款申請書受款人:翁讚勳(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5頁) | | | | |
| | | | 現金130 萬元(98.12.29)。 匯款20萬元(98.12.31)。 | |
| | | | 現金130 萬元(99.1.25)。 匯款20萬元(99.2.1)。 | |
| | | | 現金130萬元(99.2.25)。 匯款20萬元(99.3.1)。 | |
| | | | 現金130 萬元(99.3.26)。 匯款20萬元(99.4.1)。 | |
| | | | 現金130萬元(99.4.22)。 匯款20萬元(99.4.22)。 | |
| 朝比奈企業有限公司巨力關係企業付款申請書受款人:翁讚勳(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 | | | 現金130 萬元(99.5.27)。 匯款20萬元(99.6.1)。 | |
| 巨力關係企業付款申請書受款人:翁讚勳(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2頁) | | | 現金130 萬元(99.6.29)。 匯款20萬元(99.7.1) | |
| | | | 現金130萬元(99.7.29)。 匯款20萬元(99.7.30)。 | |
| | | | 現金130 萬元(99.8.23)。 匯款20萬元(99.9.1)。 | |
| | | | 現金130萬元(99.9.27)。 匯款20萬元(99.10.1)。 | |
| | | | 現金130 萬元(99.10.22)。 匯款20萬元(99.11.1)。 | |
| | | | 現金130 萬元(99.11.29)。 匯款20萬元(99.12.1)。 | |
| 巨力關係企業付款申請書受款人:翁讚勳(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74頁) | | | | |
| | | | 現金130 萬元(99.12.24)。 匯款20萬元(99.12.31)。 | |
| | | | 現金130 萬元(100.1.24)。 匯款20萬元(100.1.31)。 | |
| | | | 現金130 萬元(100.2.23)。 匯款20萬元(100.3.1)。 | |
| | | | 現金130 萬元(100.3.30)。 匯款20萬元(100.4.1)。 | |
| | | | 現金120萬元(100.4.25)。 匯款20萬元(100.4.29)。 | |
| | | | 現金120 萬元(100.5.26)。 匯款20萬元(100.6.1)。 | |
| | | | 現金120 萬元(100.6.30)。 匯款20萬元(100.7.1)。 | |
| | | | 現金120 萬元(100.7.25)。 匯款20萬元(100.8.1)。 | |
| | | | 現金120 萬元(100.8.23)。 匯款20萬元(100.9.1)。 | |
| | | | 現金120 萬元(100.9.23)。 匯款20萬元(100.9.30)。 | |
| | | | 現金120 萬元(100.10.25)。匯款20萬元(100.11.1)。 | |
| | | | 現金120 萬元(100.11.25)。匯款20萬元(100.12.1)。 | |
註1:付款申請書「巨力關係企業」欄上另有「朝比奈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