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易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音
再審
被告 黃子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2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
、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
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
上
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
,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
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
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
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應自
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
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
云云。
惟查:
㈠本件於前訴訟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794號判決再審被告及前訴訟程序共同被告
IMC Group Holding Pte. Ltd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美金412,
5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及共同被
告IMC Group HoldingPte. Ltd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3月27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
上
訴人黃子軒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IMC Group Holding Pte. Ltd之
上
訴駁回。…」,該判決於107年4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
原告遲至同年月26日始對於該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即駁
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乃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已於同年4月23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同
年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
法為由,於同年5月4日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抗
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38、43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
前揭民事全卷核閱屬實,
自
堪信為真正。
㈡因此,再審原告既於107年4月3日收受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
212號判決之送達,於前訴訟程序雖然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逾期
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同年5月4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依
前開說明,對上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其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8
日以其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翌日起算,而應
自該判決確定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起算,茲算至同年5月23日
止即屆滿30日。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確定判決是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3日收受該判決後,即已知悉
,乃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民事再審
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
所載),就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而言,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
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