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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樂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憶雯 被 上訴 人 吳妍樂       吳洛暟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宋佳諺 被 上訴 人 吳明忠       黃淑貞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憶雯、張樂楷應於繼承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與 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連帶給付吳妍樂、吳洛暟各超過新臺幣貳佰 零玖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零柒拾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妍樂、吳洛暟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妍樂、吳洛暟負擔,駁 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原審判決黃憶雯、張樂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學仁之遺產 範圍內,與上訴人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下稱「廣鎰企業社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宋佳諺、吳妍樂、吳洛暟、吳明忠、 黃淑貞(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以姓名稱之),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85萬1,849元、209萬7,611元、221萬0,751 元、61萬7,401元、65萬8,516元,及加計自民國104年11月1 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黃憶雯、張樂楷雖未提起上訴, 然廣鎰企業社提起上訴,且核其上訴理由(即張學仁並無酒 後駕車、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屬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利益於黃憶雯、張樂楷,並以之為 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且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 部分有理由(詳如後述),確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 於黃憶雯、張樂楷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廣鎰企 業社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黃憶雯、張樂楷,應視同上訴,爰併 列黃憶雯、張樂楷為上訴人。 二、黃憶雯、張樂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益享受僱於廣鎰企業社擔任悍鐵工及協助 變電箱運送之作業;張學仁亦受僱於廣鎰企業社,擔任安裝 工程師。原審共同被告正和機電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原名: 「北聖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正和機電公司」)承攬國防 部「空軍樂山陣地整合電源供應案」變電箱工程,而委由廣 鎰企業社運送吊放變壓器。張學仁於102年8月28日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車輛,且於運送變壓器時,未詳實確認是否超重, 竟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吊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吳益享,由原審共同被告即正和機電公司經理黃偉哲、 工地現場負責人蕭宏樹在前駕車引領,載運2顆重量各為2.8 公噸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前往新竹縣00鄉0 0基地,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000橋往0000道路6 00公尺處,因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變壓器過重及道路坡度過陡 ,以致煞車不住而墜落山谷,張學仁、吳益享當場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吳益享為宋佳諺之配偶,為吳妍樂、吳 洛暟之父,為吳明忠、黃淑貞之子,宋佳諺因系爭事故受有 喪葬費用19萬0,940元、扶養費用106萬0,909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之損害;吳妍樂受有扶養費用149萬7,611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吳洛暟受有扶養費用161萬0,751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吳明忠受有扶養費用51萬7 ,4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黃淑貞則受有扶養費用 55萬8,51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張學仁因酒後駕 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未詳實確認系爭變壓器是否超重 ,而有過失,對於被上訴人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憶 雯、張樂楷為張學仁之妻與子,並為繼承人,應於繼承張學 仁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廣鎰企業社為張學仁之僱 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勞動基 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一請 求黃憶雯、張樂楷應於繼承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與廣鎰企 業社連帶給付宋佳諺、吳妍樂、吳洛暟、吳明忠、黃淑貞各 185萬1,849元、209萬7,611元、221萬751元、61萬7,401元 、65萬8,516元,及加計自104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判決黃憶雯、張樂楷應於繼承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 ,與廣鎰企業社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宋佳諺、吳 妍樂、吳洛暟、吳明忠、黃淑貞如上述金額,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廣鎰企業社不服,提起上訴。黃憶雯、張樂楷 視同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廣鎰企業社辯稱:吳益享非廣鎰企業社之受僱人,系爭變壓 器之運送,係正和機電公司直接與張學仁聯絡,並由張學仁 與吳益享接洽工作事宜,再由張學仁駕駛廣鎰企業社所有之 系爭車輛前往運送,廣鎰企業社並未與正和機電公司成立承 攬契約,系爭變壓器之載運非張學仁執行業務範圍,廣鎰企 業社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雖檢測張學仁死亡後血液酒精濃度為0.103%,但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張學仁涉嫌酒駕,縱認張學仁確有 飲酒,吳益享應有所察覺,竟未阻止而上車,亦與有過失。 宋佳諺、吳明忠、黃淑貞均得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依法 不得請求扶養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黃憶雯、張樂楷則以:新竹縣00鄉00基地附近甫遭康芮 颱風侵襲,以致主要道路坍方封閉,000橋往0000道 路之路面狹窄、道路坡度極陡,且未鋪設柏油路面,方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檢測張學仁死亡後 血液酒精濃度為0.103%,但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不得解 為張學仁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縱張學仁駕車前確有飲酒,吳 益享可選擇不搭乘,顯然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之證據,其請求扶養費顯無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宋佳諺為吳益享之配偶,吳妍樂、吳洛暟為吳益享之子女, 吳明忠、黃淑貞為吳益享之父母。 ㈡黃憶雯為張學仁之配偶,張樂楷為張學仁之子。 ㈢系爭車輛總重量為8.8噸,載重為1.98噸,系爭變壓器重量 為2.82噸。 ㈣張學仁於102年8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吳益享,由黃偉哲 、蕭宏樹在前駕車引領,載運系爭變壓器前往新竹縣00鄉 00基地,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000橋往0000道 路600公尺處,因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變壓器過重,及道路坡 度過陡至煞車不住而墜落山谷,以致張學仁、吳益享死亡。 五、張學仁於102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吳益 享,依正和機電公司之指示,由正和機電公司經理黃偉哲、 工地現場負責人蕭宏樹在前駕車引領,載運系爭變壓器前往 新竹縣00鄉國防部「空軍樂山陣地整合電源供應案」變電 箱工程,在行經000橋往0000道路600公尺處,因系 爭車輛載運系爭變壓器過重及道路坡度過陡,致煞車不住而 墜落山谷,張學仁、吳益享當場死亡(即系爭事故);黃憶 雯、宋佳諺對於黃偉哲、蕭宏樹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3239號不起訴處分後,黃憶雯、宋佳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命令兩次發回續行偵查後,分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33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 ;黃憶雯、宋佳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再次命 令發回續行偵查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二 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 字第9790號、97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供參,堪以認定。 六、被上訴人主張張學仁酒後駕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未詳 實確認系爭變壓器是否超重而有過失,黃憶雯、張樂楷為張 學仁之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正和機電公司委由廣鎰企業社載運系爭變壓器,廣鎰企業 社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廣鎰企業社、黃 憶雯、張樂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 者,亦屬之。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 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訂,既為 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 該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會同法醫相驗,檢驗出 張學仁之血液含有酒精103mg/dl(即0.103%,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0.49mg/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 卷可按(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673號卷第81頁)。廣 鎰企業社及黃憶雯、張樂楷雖辯稱法醫研究所採集張學仁死 亡後之血液,未在有效保存方法下進行檢驗,該化學鑑定書 不具參考價值,且張學仁受傷慘重,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會受 到乳酸鹽及乳酸去氫酶干擾,無法作為酒後駕車之證據等語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再次詢問法醫研究所該酒精濃度結果是 否會受其他因素干擾,該所函覆稱:生物性檢體應於冷藏4 度C保存及運送,於7日內儘速送驗;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告, 造成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 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若血液檢體儲存不 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中的酒 精濃度大多小於50 mg/dl。法醫研究所係以頂空氣相層析法 分析來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 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 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 22日法醫毒字第10300061140號函及檢附之該所毒物化學組 檢體允收與退件標準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續 字第133號卷第45-46頁)。則張學仁之血液既經法醫研究所 以頂空氣相層析法檢驗,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03mg/dl, 遠高於細菌發酵內因性而產生之酒精濃度50mg/dl,應足認 係因飲酒外因性之因素所造成。高檢署處分書亦認定張學仁 之血液含有酒精103mg/dl,不能完全排除張學仁有飲酒後駕 車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行經上開道路因反 應不及失控而發生肇事之可能性,此種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倘在在具體事件中實現造成法益損害,基於客觀歸責理論之 自我負責原則,其結果亦不應由黃偉哲、蕭宏樹負責,而就 黃偉哲、蕭宏樹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90號、9791號處分書1件在卷供參(見原 審卷一第249頁反面)。是張學仁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等情,應可 認定。黃憶雯、張樂楷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主 張張學仁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變壓器,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張學仁平日為收取 費用執行招牌懸掛設計施工、吊車出租及專業吊工業務之人 ,亦為從事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業務之人,對於本件執行吊 運業務之標的物即系爭變壓器之重量、應選擇如何之車輛等 一切情形,應有相當之專業經驗及判斷。惟系爭車輛總重量 為8.8噸,載重為1.98噸,系爭變壓器重量為2.82噸,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張學仁竟疏於注意系爭 變壓器之重量,評估應以何噸位吊車載運,以致系爭車輛載 運系爭變壓器過重,兼以道路坡度過陡,重心不穩煞車不住 而墜落山谷,致發生系爭事故,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故被上訴人主張張學仁未詳實確認系爭變壓器是否超重而有 過失等語,亦屬可採。 ㈢張學仁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保 護他人法律,已推定有過失,且未詳實確認系爭變壓器是否 超重,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張學仁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產業道路時,即因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變壓器過重 ,兼以道路坡度過陡,反應不及失控而墜落山谷,致吳益享 死亡,張學仁之過失與吳益享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張學仁自應就吳益享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正和機電公司委由廣鎰企業社載運系 爭變壓器,廣鎰企業社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廣鎰企業社辯稱:廣鎰企業社並未與正和機電公司成立承 攬契約,系爭變壓器之載運非張學仁執行業務範圍等語。而 張學仁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廣鎰企業社負責人張學 智之胞弟,受僱於廣鎰企業社擔任安裝工程師,系爭車輛為 廣鎰企業社所有等情,業經廣鎰企業社於原審自認:廣鎰企 業社目前員工有張學仁、張國勇、我及我老婆小翠;公司的 業務接洽都由我或張學仁負責;我允許張學仁對外出示公司 名片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第 100頁反面),並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新竹地檢 署102年度他字第2113號卷第92頁),堪認張學仁受僱於廣 鎰企業社,為廣鎰企業社提供勞務,並得以廣鎰企業社名義 對外接洽業務與執行職務。廣鎰企業社雖辯稱:正和機電公 司係與張學仁及吳益享接洽工作事宜,廣鎰企業社並未與正 和機電公司成立契約關係,系爭變壓器之載運並非張學仁執 行業務範圍,廣鎰企業社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原審共同被告蕭宏樹於本院證稱:我們上網找吊車,找 到廣鎰企業社,當時是張學仁跟我們聯絡,所以才認識他, 一開始是先合作淡水的案子,本件是第二個案子;我就直接 打電話給張學仁,他回電話給我,當時我有他的名片,一開 始第一次配合時他就有給我名片,之後都是直接跟張學仁聯 絡;我們第一次合作給現金,第二次也打算給現金,但還沒 給,我們請他第二次一起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 頁)。另原審共同被告黃偉哲於本院亦證稱:我是正和機電 公司之經理,由我們工程師蕭宏樹跟張學仁聯絡;正和機電 是發包給廣鎰企業社;第一次是我們工程師直接拿現金給他 ,因為他第一次交易需要現金,他有拿名片給我們工程師, 我們工程師有拿回來公司,他說他到時候會開發票來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可知蕭宏樹一開始即係上網 尋找吊車公司,循網路資料與廣鎰企業社聯絡,而廣鎰企業 社則是由張學仁出面與其接洽。佐以張學仁遞交蕭宏樹之名 片上記載:「廣鎰廣告工程-張學仁(電話),營業項目: 吊車出租、廣告結構工程、各式招牌鐵架、戶外招牌拆掛、 噴圖面材代理施工、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專業吊工、責任施 工」等文字,有張學仁之名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9頁)。足見張學仁係基於廣鎰企業社受僱人之身分 ,並有成立契約之權限,而以廣鎰企業社名義與正和機電公 司成立系爭變壓器運送吊放之承攬契約,載運系爭變壓器應 為張學仁執行業務之範圍。堪信張學仁有代理廣鎰企業社成 立承攬契約之權,並實際負責運送系爭變壓器,且約定以現 金支付報酬,並開立發票,廣鎰企業社與正和機電公司間成 立系爭變壓器運送之承攬契約,蕭宏樹並非未經過廣鎰企業 社直接與張學仁接洽,主觀上亦係與廣鎰企業社成立承攬契 約,而為定作之意思表示。故廣鎰企業社辯稱其未與正和機 電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系爭變壓器之載運放置並非張學仁執 行業務範圍等語,尚非可採。準此,正和機電公司委由廣鎰 企業社運送系爭變電箱,廣鎰企業社為張學仁之僱用人,則 廣鎰企業社自應就張學仁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廣鎰企業社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㈤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吳益享受僱於廣鎰企業社等語,惟張學 智於原審陳稱:公司的業務都是由張學仁或我接洽,報酬個 人接的個人計算,吳益享從未在廣鎰企業社幫忙或協助等語 相符(詳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反面)。吳益享亦無受僱於廣 鎰企業社而投保勞保之紀錄,此有吳益享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在卷可稽(詳個資卷第191-195頁)。佐以吳益享之配 偶宋佳諺於原審亦陳稱:廣鎰企業社若有工作需求,張學仁 會打電話給我先生(即吳益享),關於我先生領取薪資的部 分是向張學仁領,或者是向業主領我們不知道;這次一樣是 由張學仁打電話給我先生,張學仁跟我先生說這次領到錢後 ,張學仁再將薪水交給我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 至第84頁)。可知吳益享係因張學仁之通知而一同工作,並 與張學仁直接分領報酬,並非向廣鎰企業社領取報酬,難認 吳益享與廣鎰企業社間成立僱傭關係。縱張學仁因執行廣鎰 企業社之業務而鳩工施作,但廣鎰企業社就張學仁自行鳩工 之行為無從預見,對於吳益享亦無指揮監督關係,且吳益享 僅運送系爭變壓器,並無其他廣鎰公司指派之業務,難認廣 鎰企業社與吳益享間具有僱傭契約從屬性與繼續性之關係, 而成立僱傭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吳益享與廣鎰企業社間成立僱傭關係,自難認廣鎰企業社 為吳益享之僱用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廣鎰企業社為吳益享之 僱用人等語,尚非可採。況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上訴人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廣鎰企業社與張學仁之繼承人即 黃憶雯、張樂楷連帶負賠償責任,既屬有理,則被上訴人其 餘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已毋庸審究。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用: 宋佳諺主張其因吳益享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19萬940元等 語,為廣鎰企業社、黃憶雯、張樂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186頁),故宋佳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 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 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 之1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 狀況而言。 ⒉宋佳諺部分: 宋佳諺00年00月0日生(見原審司桃勞調卷第13頁),為吳 益享之妻,於吳益享死亡時(即000年0月00日)為28歲餘, 宋佳諺任職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賀眾企業有限公司,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外放個資卷第 25頁),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尚有工作能力,應 無須受扶養,但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可資變現或增值之財 產,衡情至65歲時應已無工作能力,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依 內政部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系爭事故於102年8月28 日發生時,2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56.01年,見原審司桃勞 調卷第36頁),至65歲尚有餘命19.01年(計算式:56.01年 -(65-28)=19.01)。再參酌10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額為1萬9,490元(見原審司桃勞調卷第37頁),則 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應為23萬3,880元(計算式:1萬9,490元 ×12個月=23萬3,880元)。又宋佳諺65歲時,除吳益享外 ,尚有已成年子吳妍樂、吳洛暟2人可扶養,故吳益享之扶 養義務為1/3。是宋佳諺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金額,依霍 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按扶養比例計算後,應為 106萬909元【計算式:(233,880×13.00000000+(233,880× 0.01×(14.00000000-00.00000000))÷3=1,060,908.94035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1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宋佳諺請求給付扶養費於106萬90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⒊吳妍樂部分: 吳妍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吳益享之女(見原審司桃勞調 卷第13頁),於000年0月00日吳益享死亡時為2歲6月又18日 ,本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2條規定計算至吳妍樂20歲成年 時,應受扶養17年5月又13日。參酌10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額為1萬9,490元(見原審司桃勞調卷第37頁), 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應為23萬3,880元(計算式:1萬9,490 元×12個月=23萬3,880元)。又宋佳諺應與吳益享共同扶 養吳妍樂,吳益享之扶養義務為1/2。是吳妍樂得請求一次 給付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按扶 養比例計算後,應為1,494,595元【計算方式為:(233,880 ×12.00000000+(233,880×0.00000000)×(13.00000000-00 .00000000))÷2=1,494,594.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吳妍樂請求給付扶養費於149萬4,595元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⒋吳洛暟部分: 吳洛暟000年00月0日出生(詳原審司桃勞調卷第13頁),為 吳益享之子,吳益享死亡時僅8個月又22日,本無謀生能力 ,依民法第12條規定計算至吳洛暟20歲成年時,應扶養吳洛 暟19年3月又8日。參酌10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額為1萬9,490元(見原審司桃勞調卷第37頁),則每人每年 消費支出應為23萬3,880元(計算式:1萬9,490元×12個月 =23萬3,880元)。又宋佳諺應與吳益享共同扶養吳洛暟, 吳益享之扶養義務為1/2。是吳洛暟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 金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按扶養比例計算 後,應為160萬7,070元【計算方式為:(233,880×13.00000 000+(233,88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2=1,607,07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3/12+8/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吳洛暟請求給付扶養費於160萬7,070元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⒌吳明忠部分: 吳明忠00年0月00日出生,為吳益享之父(詳原審卷二第96 頁),於000年0月00日吳益享死亡時為51歲,於勞動基準法 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尚有工作能力,衡情至65歲時應已無 工作能力,雖其名下有聖通工程行所得及土地田賦6筆,但 其中僅有兩筆建地,其餘地目分屬田、旱及雜地,並位於雲 林縣地區,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59萬7,334元(見個資卷 第39-41頁),難認得以輕易變現而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 之必要。以內政部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1歲男性平 均餘命:29.08年,見原審司桃勞調卷第35頁背面),其至 65歲尚有餘命15.08年(計算式:29.08年-(65-51)=15 .08)。參酌10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萬9, 490元(見原審司桃勞調卷第37頁),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 應為23萬3,880元(計算式:1萬9,490元×12個月=23萬3,8 80元)。又吳明忠65歲時,除吳益享外,尚有配偶及子女共 4人(見原審卷二第93-95頁),依法均對吳明忠負有扶養義 務,故吳益享之扶養義務為1/5。是吳明忠得請求一次給付 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按扶養比 例計算後,應為535萬5,825元【計算方式為:(233,880×11 .00000000+(233,880×0.08)×(11.00000000-00.00000000) ÷5= 535,824.737816。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吳明忠請求給付扶養費於51萬7,40 1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⒍黃淑貞部分: 黃淑貞00年0月00日出生,為吳益享之母(詳原審卷二第97 頁),於000年0月00日吳益享死亡時為50歲餘,於勞動基準 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尚有工作能力,然至65歲時應已無 工作能力,現名下雖有薪資及股利所得,但並無其他不動產 或高額財產可供變現維持生活(見個資卷第61-69頁),應 有受扶養之必要。以內政部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0 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4.90年(見原審司桃勞調卷第36頁反面 ),其至65歲尚有餘命19.9年(計算式:34.9年-(65-50 )=19.90)。參酌10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 1萬9,490元(見原審司桃勞調卷第37頁),則每人每年消費 支出應為23萬3,880元(計算式:1萬9,490元×12個月=23 萬3,880元)。又黃淑貞65歲時,除吳益享外,尚有配偶及 子女共4人(見原審卷二第93-95頁),依法均對黃淑貞負有 扶養義務,故吳益享之扶養義務為1/5。是黃淑貞得請求一 次給付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按 扶養比例計算後,應為65萬7,845元【計算方式為:(233,88 0×13.00000000+(233,880×0.9)×(14.00000000 -00.0000 0000))÷5= 657,845.410662。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黃淑貞請求扶養費55萬8,51 6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㈢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宋佳諺為開南大學畢業,在特力屋股 份有限公司、賀眾企業有限公司兼職,月薪約為2萬元,名 下沒有不動產;吳妍樂、吳洛暟,現就讀國小;吳明忠為國 中畢業,目前從事點工,月薪約為3、4萬元,名下有田地約 三分;黃淑貞為小學畢業,在南崁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 資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黃憶雯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 ,名下亦無財產財產;張樂楷現就讀國小;廣鎰企業社即張 學智國中畢業,有存款及車子,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 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2-73頁、92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個資卷)。原審 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狀況,而宋佳諺痛失結髮配偶 ,吳妍樂、吳洛楷年幼失怙,吳明忠、黃淑貞為白髮人送黑 髮人,哀傷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宋 佳諺、吳妍樂、吳洛暟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吳明 忠、黃淑貞各以50萬元並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故廣鎰企業社抗辯原審酌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 語,要非可採。 ㈣承上,宋佳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25萬1,849元(19萬940元 +106萬909元+100萬元=225萬1,849元),吳妍樂得請求 之金額合計249萬4,595元(149萬4,595元+100萬元=249萬 4,595元),吳洛暟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60萬7,070元(160萬 7,070元+100萬元=260萬7,070元),吳明忠得請求之金額 合計101萬7,401元(51萬7,401元+50萬元=101萬7,401元 ),黃淑貞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05萬8,516元(55萬8,516元 +50萬元=105萬8,516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張學仁 因酒後駕車,且未詳實確認系爭變壓器是否超重,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而有過失,張學仁之繼承人黃憶雯、張樂楷對於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廣鎰企業社並就張學仁 之過失,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廣鎰企業社 雖辯稱:吳益享就張學仁酒後駕車應有所察覺,竟未阻止而 上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吳益享 當時知悉張學仁酒後駕車,難認吳益享當時能阻止張學仁酒 後駕車或拒絕上車。且吳益享係為獲取報酬而運送系爭變壓 器,難認吳益享當時會阻止張學仁駕車或拒絕上車。此外,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吳益享知悉張學仁酒後駕車 ,且能阻止張學仁駕車或拒絕上車。故廣鎰企業社辯稱吳益 享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九、按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系爭車輛 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5人已因系爭事故自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各 40萬元,有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89-90頁)。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 ,自應扣除。則經各扣除40萬元保險給付後,宋佳諺尚得請 求之金額為185萬1,849元(225萬1,849元-40萬元=185萬1 ,849元),吳妍樂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09萬4,595元(249萬4 ,595元-40萬元=209萬4,595元),吳洛暟尚得請求之金額 為220萬7,070元(260萬7,070元-40萬元=220萬7,070元) ,吳明忠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1萬7,401元(101萬7,401元-4 0萬元=61萬7,401元),黃淑貞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5萬8,51 6元(105萬8,516元-40萬元=65萬8,516元)。 十、綜上所述,宋佳諺、吳妍樂、吳洛暟、吳明忠、黃淑貞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 194條規定,請求黃憶雯、張樂楷應於繼承張學仁之遺產範 圍內,與廣鎰企業社連帶給付宋佳諺、吳妍樂、吳洛暟、吳 明忠、黃淑貞,各185萬1,849元、209萬4,595元、220萬7,0 70元、61萬7,401元及65萬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對造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0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均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黃憶雯、張樂楷應於繼承 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與廣鎰企業社連帶給付吳妍樂、吳洛 暟各超逾209萬4,595元、220萬7,07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 ,廣鎰企業社、黃憶雯、張樂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廣鎰企業 社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廣鎰企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者,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