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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雷○○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訴人   訊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信儀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良好,被上訴人之人事主管戊○○(即公司負責人丁○○之配偶)卻於107年2月27日以伊與同事甲○○(即丁○○、戊○○之子)有婚外情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以給付伊20萬元為條件要求伊離職,伊拒絕之;戊○○又以人力縮編為由再次要求,伊仍拒絕。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以解僱通知書通知伊,以伊與甲○○於出差期間,擅離職守,並於107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上張貼與甲○○之合照及內容不實之貼文,對於雇主家屬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有造謠之情形,並以與甲○○之關係威脅主管,違反工作規則第7條、第57條第4項、第5項、第8項、第11項、第14項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又以伊於訂立僱傭契約時,虛偽陳述曾任職於長榮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員,使被上訴人誤信聘僱伊給予高薪而受有損害,以答辯狀於107年9月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開行為,且被上訴人不得於訴訟上再主張原先未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解僱事由,況被上訴人自知悉上開情形之日起,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拒絕伊提供勞務並已受領遲延,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有權受領工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於107年3月14日至31日之工資3萬1166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之每月工資5萬5000元,並應比例提繳3月份勞工退休金1,93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166元,及自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5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提繳1,93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3,32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166元,及自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5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提繳1,93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六)被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3,32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4月間,發現上訴人與甲○○有婚外情,甲○○遂自請離職,上訴人則繼續留任。然上訴人竟於107年2月15日農曆除夕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設置「○○○○○○○○(乙○○夫)」帳號(下稱系爭FB帳號),公開張貼與甲○○親密合照,並張貼乙○○(即甲○○之配偶)鬧自殺、酗酒、拿刀、以死威脅別人、情緒勒索、罹患憂鬱症等內容之貼文,攻擊、輕蔑其人格,並向乙○○親友散播該等不實訊息誹謗之,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係對於伊負責人丁○○之家屬乙○○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經乙○○之親友於當日告知,始知悉上情。且由上訴人於系爭FB帳號公開發表之照片及貼文可知,上訴人多次利用與甲○○於104年間至美國、105年6月8日至20日至美國、106年2月7日至16日至荷蘭及以色列、106年6月14日至24日至美國、106年9月至美國出差期間,擅離職守為私人觀光行程,並於106年4月間以其與甲○○之關係而受孕,威脅公司負責人丁○○及主管戊○○給其交代,自戊○○處取得10萬元,且數度於伊內部散播其可影響員工去留、公司因其結婚等事欲將其開除之不實謠言,嚴重影響伊之管理與秩序,顯已違反工作規則第7條、第57條第4項、第5項、第8項、第11項、第14項規定,且情節重大。伊遂於107年3月13日以解僱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上訴人於訂立僱傭契約時,虛偽陳述其曾任職於長榮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員,使伊誤信聘僱上訴人給予高薪而受有損害,伊復以答辯狀於107年9月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提撥退休金等,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104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每月薪資5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以解僱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雇主家屬有重大侮辱,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7年3月13日等情,有薪資單、解雇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27、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至15、77至80頁),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並無對於雇主家屬有重大侮辱、違反工作規則、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陳述等行為,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故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於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侮辱,係指故意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重大與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農曆除夕在FB上設置系爭FB帳號,公開張貼與甲○○親密合照,並張貼乙○○鬧自殺、酗酒、拿刀、以死威脅別人、情緒勒索、罹患憂鬱症等內容之文章,對於被上訴人負責人丁○○之家屬即乙○○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FB帳號之照片及貼文(下稱系爭照片及貼文)截圖為證(原審卷第95至121頁,即被證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照片及貼文無法驗證其來源及擷取時間,有偽造變造之虞,不具真實性,無證據能力或形式上證據力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7年2月15日經乙○○之姊丙○○告知FB上有系爭FB帳戶,公開張貼上訴人與甲○○之親密合照,並有詆毀乙○○之文章內容,伊遂於翌(16)日擷取系爭FB帳號之系爭照片及貼文,於原審以被證2作為舉證等語。而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被證2之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係於107年2月15日經同事的太太及伊表姊傳LINE告知而得知有這些內容,伊亦有FB截圖等語(原審卷第377至378頁),並提出其於107年2月15日與友人己○○及表姊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第383至404、473至481頁)。證人丙○○復提出其於107年2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以其手機擷取之FB截圖(截圖內容見原審卷第425至471頁,即被證11),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手機結果為:「被證2第1頁及第10頁、第15頁在證人手機上,並無相同的畫面,其他被證2的每一頁紀錄兩人交往的中文文字及兩人出遊的圖片內容在證人手機上都可找到。但是每一張的截圖,並沒有如被證2每一頁上方的00000 N 00000這一欄的顯示,而且每一張截圖,都只有紀錄時間是3小時或4小時不等,並無被證2每一頁所記載的時間點昨天上午9點44分、9點56分或者11點41分等等的時間。手機上截圖的時間記載為107年2月15日下午4點25分,地點斗南鎮,證人表示是在她的婆家」等語(原審卷第377頁)。觀之丙○○所截取之圖片顯示(原審卷第425至471頁),系爭FB帳號所發布之照片與貼文係於其截圖前3至6小時所發布,而丙○○既係於107年2月15日下午4時25分截圖,則往前推算該等照片與貼文之發布時間,應即大約為107年2月15日上午10時至下午1時許之間,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及貼文顯示之發布時間為「昨天上午9:44」、「昨天上午9:56」、「昨天上午11:41」、「昨天上午11:43」、「昨天上午11:45」、「昨天上午11:51」、「昨天上午11:53」、「昨天上午11:58」、「昨天下午12:00」、「昨天下午12:03」、「昨天下午12:07」(原審卷第95至121頁)大致相合,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照片及貼文係伊於107年2月15日經丙○○告知後,於翌(16日)所擷取等語,應可採信。又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伊有看過被證2之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伊於除夕下午打開臉書,發現有朋友邀請,伊點開看到有寫乙○○夫,裡面的照片女生用貓頭鷹圖案蓋住臉,男生是乙○○的先生,伊有以LINE告知丙○○,並請女兒(即辛○○)幫忙在LINE建立相簿傳臉書截圖給丙○○,伊女兒亦有直接傳給丙○○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4頁)。證人庚○○於本院提出其手機,及其女兒辛○○提出之手機,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打開手機與丙○○的LINE對話中的相簿)勘驗結果:相簿下方有建立時間,建立時間是2018年2月15日下午4點,新增時間是同日下午4點19分,第一張相片為被證12第1頁(原審卷第473頁)超音波照」、「察看庚○○手機手許多截圖自被證2臉書(原審卷第95頁帳號)雷○○(有貓頭鷹擋住臉)與甲○○的文字及照片,但沒有原審卷第113、123頁(即被證2第10、15頁)的截圖」、「當庭察看辛○○手機,(辛○○與丙○○LINE對話相簿)相簿建立時間是107年2月17日,有許多截圖自被證2臉書(原審卷第95頁帳號)雷○○(有貓頭鷹擋住臉)與甲○○的文字及照片,相簿有原審卷第113頁(即被證2第10頁)截圖,截圖記載發布時間為Thursday at 12:00PM,沒有第123頁(即被證2第15頁)截圖,另外有被上證一的截圖」(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有庚○○及辛○○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351頁)。審酌丙○○與庚○○、己○○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勘驗結果,可知丙○○係於107年2月15日經其2人告知始得知系爭FB帳號之照片及貼文存在,且庚○○係於該日下午4時19分以LINE建立相簿傳送丙○○,丙○○復自FB上查看(原審卷第393頁),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擷取系爭FB帳號上之照片及貼文(原審卷第377頁),益徵丙○○與庚○○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屬可採。又系爭FB帳號之照片及貼文,經庚○○、辛○○、丙○○、被上訴人等於FB上見聞並擷取截圖,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擷取之系爭照片及貼文(原審卷第95至121頁),經比對庚○○、辛○○或丙○○所擷取之截圖(原審卷第425至471頁,本院卷第163至351頁),內容相符,並無錯置及修改之顯然異狀,難認有何臨訟偽造或變造情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照片及貼文伊均於網際網路FB上擷取自系爭FB帳號,並非伊自行編造等語,足以採信,其形式上真正足堪認定。上訴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或形式上證據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FB帳號為其所開設,亦否認系爭FB帳號中之系爭照片及貼文為其張貼,辯稱:有可能是他人下載於106年4月伊與甲○○分手前在個人FB帳號「000000000 000」內所公開之照片文章後,另於107年2月間設系爭FB帳號發文云云,並提出「000000000 000」帳號截圖為憑(原審卷第515至541頁)。惟查
 1、證人甲○○證稱:「(問:該等社群網站FACEBOOK及INSTAGRAM上所張貼之文章與照片,是否係你與上訴人出差時外出遊玩所拍攝之照片與內容?)是的」、「(問:你是否知悉「○○○○○○○○(乙○○夫)」這個FACEBOOK帳號為何人所開設?)答:我不知道是誰開設的,但是裡面的照片只有上訴人有,裡面的對話也是伊跟上訴人的對話」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88頁);證人戊○○亦證稱:「(問:是否知悉「○○○○○○○○(乙○○夫)」這個FACEBOOK帳號為何人所開設?)因為上訴人在公司的帳號就是00000,而且裡面有一張照片沒有遮到臉,就是上訴人本人,所以我認為這個帳號是上訴人開的」等語(原審卷第193頁);證人乙○○則證稱:「(問:你剛講今年農曆除夕,上訴人加了很多人去看臉書的照片,你怎麼知道是上訴人加的?)因為我已經關閉我的臉書,會知道有那些好友的,應該是上訴人,她應該早就把它存下來」、「(問:所以你是推測是上訴人加的,帳號是上訴人?)是的,因為那些照片只有上訴人有,內容也只有上訴人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97頁)。據上可見,系爭FB帳號所公開張貼之照片、文章內容,均為上訴人一人所有或其與甲○○2人私底下之生活經歷,衡諸一般常情,要先取得上訴人一人所有之照片,並知悉上訴人與甲○○2人極私密的私生活經歷及互相對話內容(例如「北鼻(指甲○○)第一次送我花」、「北鼻帶我去了一個他以前住亞特蘭大去過的地方」、「北鼻第一次幫我綁辮子」、「北鼻她說這是他人生第一場演唱會喔」,見原審卷第97、101頁),再設立以結合上訴人及甲○○之英文名字(即00000與00000)並附註證人乙○○名諱為名稱之FACEBOOK帳號,再設法取得乙○○之親友設立於FACEBOOK之帳號,之後再以系爭FB帳號向乙○○之親友散佈乙○○負面評價之文章內容,能夠有能力完成上開全部行為者,僅上訴人一人,實難想像有不明人士得為之。故上訴人辯稱系爭FB帳號亦有可能是他人擷取伊1年前之照片文章並另設帳號予以公開,顯然違背常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2、又依證人甲○○證稱:「(問:有無看過被證1的臉書帳號〈指上訴人「000000000 000」帳號〉?)曾經有看過。(問:被證2的照片,是否在被證1帳號裡面也會有這些照片?)就我所知是沒有,我沒有看到這些照片出現在被證一的帳號上面。」;證人乙○○證稱:「(問:你以前有看過上訴人的臉書嗎?)以前有看過。(問:那她也有把那些照片放在臉書上?)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90至191、197頁);參酌上訴人提出之「000000000 000」帳號截圖(原審卷第515至541頁),比對被上訴人、丙○○、庚○○及辛○○自系爭FB帳號擷取之照片、貼文(原審卷第95至121、425至471頁,本院卷第163至351頁),僅有一部分相同,則上訴人既未曾將系爭FB帳號內照片及貼文全數於其個人FB「000000000 000」帳號中公開張貼,其他人無可能自上訴人個人FB帳號中下載其未曾公開或張貼過之照片與私密生活經歷,嗣後用以設置系爭FB帳號張貼。從而,系爭FB帳號之開設人、其內照片與貼文之張貼人,除上訴人外,實無其他可能,故上訴人否認系爭FB帳號為其所設立並張貼照片、貼文,實不足取。
 3、且循系爭FB帳號之貼文書寫方式,顯係以上訴人之視角敘述其與甲○○間之私生活經歷,所使用之文字亦多以提高婚外情之自身地位,反諷甲○○係可愛、可口、可靠、值得信賴的好男人(見本院卷第321頁),並貶低甲○○之配偶乙○○(見本院卷第277頁),強調其與甲○○間感情之方式進而為描述,並邀乙○○親友加入FB好友;其中更置入多張其與甲○○間親密合照,並刻意以貓頭鷹圖案遮掩女方之臉孔,具刻意保護女方臉孔被公眾得知之意味(但其中原審卷第103頁右方照片漏未遮隱,而可清楚得知為上訴人本人);更徵系爭FB帳號設置及張貼者應為與甲○○有婚外情之上訴人本人;且衡情甲○○應無反諷自己,被上訴人亦無貶低乙○○,而向乙○○親友散布,應排除其等所為之可能。至上訴人雖主張此他人故意陷害,且其新婚亦無理由如此為之云云。然證人丙○○證稱:上訴人在去年曾經打電話到伊公司,指名要找伊父親汪文欽,她說是乙○○老公的女朋友,伊接到電話直接跟她談,她說要把事情鬧大,讓伊家沒有臉等語(原審卷第378頁);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曾以錄音向甲○○陳述:「...但你們卻用告我來威脅我,讓我一點選擇都沒有,我覺得我必須要用匿名的方式讓這個,不是匿名,是我這個作者,是我的親身故事,但是沒有你們的名字,我覺得要讓這個社會知道,因為我的身分,懷孕被知道了,居然是這種下場」、「多說也沒有用,小孩已死不能復生,但是書跟我的各種管道,也許宣傳,也許訪談,都可以呈現,而且沒有爭議,如果有爭議,這是個平台,大家都可以發言,我現在只想用最冷靜、很精確的用字,寫一本書,希望這本書有意義,能夠留下來,告訴大家,這是一個真人真事,且發生不久」、「...我覺得我也不是故意影響你,但寫書這件事已經陸陸續續有個架構了,想得還可以,目前為止,希望沒有...反正你要搬去美國了,寫書這件事,可能要兩年後才能在書店出現,如果我每天都要上班的話,應該會寫很慢,還要修...」(原審卷第499至503頁),此錄音檔經上訴人陳明確係其所錄製(原審卷第509至510頁),足見上訴人曾表示要讓乙○○家丟臉,並將與甲○○間婚外情經歷書寫成文字等情,已表明有匿名散布於眾之意圖,以達其原先所宣稱將婚外情公諸於眾之目的,與其新婚與否無涉,此亦與系爭FB帳號內將照片貼文於網路上公開並散布於乙○○親友所產生之效果相合,依前動機更可認系爭FB帳號即為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綜上,系爭FB帳號張貼大量僅上訴人一人持有之婚外情照片,且於貼文內描述其與甲○○間婚外情之生活經歷,因涉及私密,其他人甚難知悉及效仿,徵以上訴人向甲○○陳稱其已著手將婚外戀情散布於眾等節,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FB帳號為上訴人所開設並公開貼文,應可採信。
(四)查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在系爭FB帳號上,除張貼其與甲○○共同國外出差、國內出遊之照片外,並公開發表文章稱:「聽說壬小姐最近又在搞自殺,酗酒、拿刀,上演自殺戲碼...都憂鬱幾年了,還以為已經好一點?作為媽媽半夜酗酒、家裡都酒味、酒罐,不怕小孩發現?雖然會鬧自殺的人往往不太會真的死,只是要以死威脅別人或是情需勒索的一種而已...希望拿刀鬧自殺這類戲碼可以早日落幕,"個人"是覺得蠻幼稚的,像這種新聞一堆。我的朋友裡真的有想自殺的都是直接自殺,已經好幾位了,皆一次成功,而大家也會尊重這種選擇,不予置評。但鬧自殺到底是哪招...?大家周遭有這樣的嗎?」、「你不是說你太太說要離婚但開的條件都很誇張,根本沒誠意真的要談離婚?而且
    她等於用小孩沒父或沒母威脅你不是嗎?」、「不用在意我,我很樂意分一點次數給她的(指發生性行為的次數),如果她不怕得病又不嫌很骯髒的話啦!反正你都說她裝傻,蒙蔽自己雙眼了,裝沒事,呵!」、「...北鼻總是說,當初會早早結婚是因為對方(指乙○○)逼婚。對方父母過度傳統又保守,而且重男輕女」等語(被上訴人之截圖見原審卷第113、115、119、121頁,辛○○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55、257、267、277頁)。上開文章雖未指明「壬小姐」為何人,然依照上下文文義,即可使閱覽該照片、文章之甲○○、乙○○之親戚、朋友均得以認定文章所稱之「壬小姐」是指甲○○之配偶乙○○無疑。再參以上開貼文之內容,涉及乙○○與甲○○間婚姻相處關係,並指稱乙○○逼婚、威脅、鬧自殺、酗酒、情緒不穩及無視小孩等負面評價行為,並公開其與甲○○親密關係之照片、文字,確實故意有使乙○○難堪之目的,而以文字、照片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再者,證人甲○○證稱:「(問:你是否知悉該文章所稱之自殺、酗酒、拿刀等節,所指為何?是否屬實?)這些內容我有看過,裡面指的對象是我太太,這些都與事實不符」;證人戊○○證稱:「(問:你是否知悉該文章所稱之自殺、酗酒、拿刀等節,所指為何?是否屬實?)跟事實不符,乙○○沒有上訴人說的這些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87、193頁),足證上訴人上開侮辱之內容,均非事實。又證人乙○○亦證稱:「(問:你看到這些文章跟照片時,有什麼感受?)我當然是很生氣,也很難過,因為我這麼努力在照顧小孩,他們竟然發生這種事情,而且農曆(年)的時候,上訴人又加了更多的人進去看,讓其他我的朋友不知情的人都知道」、「(問:有一些朋友也會來問你這些事情嗎?)在除夕那天,有比較少聯絡的朋友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我先生是不是外遇了,他們就告訴我他們看到一些東西,叫我不要上去看,叫我不要酗酒也不要自殺,我才知道上訴人在上面寫了這些的內容」(原審卷第196頁),於本院證稱:「因為這個臉書帳號在農曆年爆發時,我的父母就不能好好的過年...,而且我先生跟我都覺得很丟臉,我先生不願意一起去參加社交活動,一直到現在都這樣」等語(本院卷第416至41頁)。亦可見上訴人上開侮辱文章,已對乙○○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且足以對於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衡情任何一家公司均無法容忍公司之員工對公司經營者之家屬為此種侮辱。是上訴人上開行為,當已構成對雇主家屬之重大侮辱,且已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之信賴關係,無法繼續勞動關係,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法人,無勞基法第12條第l項第2款之「雇主家屬」,且乙○○非被上訴人負責人丁○○之家屬云云。惟勞基法第2條第2款明定雇主之定義,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其立法意旨本在於將雇主定義為「功能性雇主」,而非單指勞動契約當事人而言,是被上訴人負責人丁○○,應屬勞基法所稱之雇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法人,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雇主家屬」用云云,顯屬誤會。又勞基法第12條第l項第2款之「雇主家屬」,係指雇主之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及其他與雇主同財共居之人而言。查甲○○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丁○○之子,乙○○為甲○○之配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乙○○依法自應認定屬於丁○○之直系姻親卑親屬。又據證人甲○○證稱:「(問:你的住址?)○○街00號或00號,這是同一個地方,因為兩戶打通,只有一個門」、「(問:你什麼時候搬到○○街00號?)詳細日期不確定,但是應該是去年6、7月」、「(問:在你搬到○○街00號以前,你都和證人乙○○同住?)是的,到現在也是同住」、「(問:你們有無分居過?)沒有。」(原審卷第189頁),以及證人乙○○證稱:「(問:你的住的地址在哪裡?)我本來跟甲○○跟小孩自己住在○○街的00巷00號那邊,後來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公婆要求我們全家搬回去○○街00號3樓那邊居住」、「(問:你是什麼時候搬過去的?)大概是去年差不多6月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96至197頁),互核其2人均一致證稱自106年6、7月間即與被上訴人負責人丁○○同住;復參以乙○○就其個人107、108年間財務處理相關之金融機構對帳單、股東權益通知書、與子女相關之兒童教材訂購等,均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原審卷第361至367頁),足證乙○○自106年6、7月間起即與被上訴人負責人丁○○同財共居至今,自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家屬。上訴人雖主張丁○○、乙○○之戶籍地址不同云云,然戶籍地址與實際住所不同者,所在多有,是否同財共居,仍應以實際居住狀況為準,乙○○確與丁○○共同居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乙○○非丁○○之家屬云云,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係於107年2月15日經丙○○告知FB上有系爭FB帳戶,始知悉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乙○○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據此進行查證,並於107年3月13日解僱上訴人,並未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期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僱已超過30日除斥期間云云,亦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13日以解僱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雇主家屬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自其時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契約終止後至復職日止之薪資3萬1166元及按月給付5萬5000元,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930元及按月提繳3,324元,均無理由。
(七)兩造勞動契約已經本院認定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同條項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毋庸再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確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166元,及自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5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提繳1,93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3,32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