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就業情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靜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謝樹藝律師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國琰       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英 被 上訴人 施景元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宗銘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上訴人 鄭佳嘉(原名鄭晴文)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被 上訴人 蔡金玲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上訴人 施珮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非以當事人抗辯為必要。次按,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 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明定。此立法理由揭明:「目 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 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 ,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 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2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 第2項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可知該條法文雖無「專屬 」之用語,仍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 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僅智慧財產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 權,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此參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1項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最高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 等法院裁判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者, 除由終審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之 規定尤明。是以此項第二審專屬管轄法院,即無合意或應訴 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此觀諸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可知。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 第0970009021號函並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 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取得Career Personality Aptitude System(下稱CPAS )人才診斷評測系統之日文版書籍與中文版版權(含中文簡 體與繁體版),以及中文版軟體於臺灣地區獨占使用,被上 訴人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景元、蔡金玲、施珮琄並 均曾受僱於伊,而簽署勞動契約書及資訊安全同意書,同意 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 2年內,不得自營或兼營與伊公司同種 類業務或性質相近之營利事業或組織,亦不得使用或複製非 經公司授權之軟體及硬體等。伊於99年3月5日間發現公司伺 服器主機遭入侵,並遭更改密碼,相關重要人才診斷資料遭 竊,嗣經刑事案件偵查,始知被上訴人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元太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劉國琰,其指使被 上訴人葉宗銘無故取得、變更伊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非法 重製伊所有之CPAS人才測評網、EXAM職業適性測驗、HRRS人 力資源招募精靈、校園職涯網之程式檔,侵害伊之著作財產 權,為被上訴人元太公司開發校園系統對外販售牟利,致伊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元太公司、陳惠英、劉國琰、葉宗銘應 連帶賠償 500萬元,並將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新聞紙。又 被上訴人劉國琰受僱伊公司期間,即設立被上訴人元太公司 ,與被上訴人葉宗銘、鄭佳嘉、施景元、蔡金玲、施珮琄等 人以分工合作方式,將伊「校園職涯網」系統之著作權與營 業秘密,非法抄襲後運用於被上訴人元太公司「生涯歷程檔 案平台」系統,侵害伊著作權與營業秘密,為元太公司謀取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元太公司、劉國琰、葉宗銘 、鄭佳嘉、施景元、蔡金玲、施珮琄應連帶賠償268萬5,500 元。另被上訴人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景元、蔡金玲 、施珮琄分別違反禁止競業約定,各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賠償伊268萬5,500元。爰先位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元太公司、陳惠英、劉國琰、葉宗銘㈠連 帶給付 500萬元本息、㈡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主 文欄登載於新聞紙,及被上訴人元太公司、劉國琰、葉宗銘 、鄭佳嘉、施珮琄、蔡金玲、施景元連帶給付268萬5,500元 本息。備位除求為判決如前述㈠、㈡外,另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 、施珮琄、蔡金玲、施景元各給付268萬5,500元本息,如其 中一人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劉國琰、元太公司、陳惠英、施景元則以: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元太公司之營業性質、目標客戶、業務取得方式 不同,上訴人公司之「校園職涯網」與被上訴人元太公司系 統必須整合各校「校務系統」以提供學生 /老師身份判斷、 自動取得學校課程、修課記錄、能力指標等之「評鑑項目系 統」不同,伊等無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及利益之情事,且上 訴人告訴伊等背信、違反著作權、妨害秘密及竊取電磁紀錄 等,除背信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背信部分亦經本 院判決伊等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劉國琰於面試過程中即告知 未來將有創業規劃,任職期間並未有違反勞動契約與資訊安 全同意書之行為,亦無須負擔推廣CPAS校園業務等工作,被 上訴人施景元在職期間則僅被指派維修電腦硬體與安裝防毒 軟體等工作,並未有學習主機或網路設備操作維護之機會, 伊係因遭上訴人私自減薪,又恐被欺瞞利用、牽涉不法而被 迫去職,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無效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鄭佳嘉則以:伊受僱擔任網路事業部企劃主任,負 責企劃並維護營運上訴人公司網站,無持有上訴人公司之營 業秘密,亦未負責與學校間軟體建置業務或利用任職機會, 向各學校推銷被上訴人元太公司所開發之軟體。上訴人公司 之「校園職涯網」與元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為不 同軟體系統。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且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 元大公司業務不同,伊無競業行為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葉宗銘則以:伊因上訴人公司多數網站需24小時運 作,網站如發生問題或錯誤網頁,皆立即聯絡伊,而設定遠 端連線功能,作為下班後利用家中個人電腦登入網站主機進 行緊急除錯與開發維護之用,並設定保留一套與上訴人公司 網站一致之開發環境,及於離職後回覆上訴人問題之參考, 上訴人公司之「校園職涯網」與元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 平台」為不同軟體系統。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且上訴人公司 與被上訴人元太公司業務不同,伊無競業行為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蔡金玲則以:伊因上訴人公司淨利片面減薪、施行 無薪假、大量晉用月薪22,000元之大學畢業生,以取代既有 員工,萌生另謀他就之念,並因考取「國際專案管理師 PMP 證照,遂應被上訴人劉國琰之邀請,於離職後受僱被上訴人 元太公司為其設計程式,上訴人公司之「校園職涯網」與元 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為不同軟體系統。競業禁止 約定無效,且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元太公司業務不同,伊 無競業行為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施珮絹則以:伊不會寫系統,也不知道有無侵權, 若伊有做錯,希望法院審酌比例原則等語置辯。 ㈢核諸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先位之訴爭點為被上訴人元太公 司為各大專院校撰寫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電腦程式是否 重製上訴人公司之「CPAS人才診斷測評系統」、「EXAM職業 適性測驗」、「HRRS人力資源招募精靈」、「校園職涯網」 等電腦程式,而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備位之訴 爭點除上述外,另包括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被上 訴人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珮琄、蔡金玲、施景元是 否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位之訴乃因著作權 法、營業秘密法所生民事訴訟事件,備位之訴除此外,另係 因勞動契約所生,堪認本件核屬著作權法及營業祕密法之爭 議事件,且本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不宜割裂,均為 智慧財產權訴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