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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王卉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洪家雯、黃珮怡、周芳如、歐陽清萍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5,732元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其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131,639元。㈣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慰撫金200萬元。㈤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均為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則全部不服。又上開㈠至㈣部分均屬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7,949,239元【計算式:(45,732+2,748)×10×12+131,639+2,000,000】,第三審裁判費為119,557元;上開㈤部分屬財產上請求,第三審裁判費為4,500元;是本件第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24,057元。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㈠至㈢部分合計5,949,239元,第三審裁判費為89,857元,上訴人依此規定得暫免納59,905元(計算式:89,857×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先徵第三審裁判費64,152元(計算式:124,057-59,905)。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4,1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