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李樹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主文欄第六項中關於「於
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原判決主文欄第七項中關於「於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
肆元供擔保後,」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