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俊明
柯惠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
被 告 黃啟倫
黃冠潾
范溢勳
柯雋哲
林永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姚冠名
羅翊綸
謝永宏
陳致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
),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柯雋哲、林永倫應
連帶給付原告
吳俊明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原告柯惠玲新臺
幣參佰零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柯雋哲、林永倫連帶
負擔五十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吳俊明、柯惠玲依序以新臺幣柒
拾伍萬元、壹佰萬元,為被告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柯雋哲
、林永倫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
、柯雋哲、林永倫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伍
元、參佰零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吳俊明、柯惠玲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致豪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吳俊明、柯惠玲(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主張:被告
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柯雋哲、林永倫(下合稱林永倫
等5 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6 時35至36分
間,在新北市○○區○○街威天宮前,分別以如附表甲「行
為」欄所示之方法共同殺害訴外人吳承晉,被告姚冠名、羅
翊綸、謝永宏、陳致豪、陳冠瑋(下與林永倫等5 人合稱被
告,分稱其名)雖未動手,但或手持棍棒,或以身體將吳承
晉圍住,致吳承晉無法脫逃,而遭林永倫等5 人殺害,被告
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吳俊明、柯惠玲為吳承晉之父
母,因吳承晉遭殺害,依序受有
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97
萬8456元、152萬5728元之損害,並各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800
萬元,吳俊明另支出吳承晉之喪葬費用75萬4365元,均得依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吳
俊明、柯惠玲973萬2821元、952萬5728元,及均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柯雋哲(下稱黃啟倫等4 人)部
分:伊等確有共同殺害吳承晉,且願意賠償,
惟原告請求賠
償金額過高等語。
㈡林永倫部分:伊未持不明刀械朝吳承晉胸腹砍刺1 刀,並未
與黃啟倫等4 人共同殺害吳承晉,自
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退步言,縱認伊應與黃啟倫等4 人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吳俊明名下有房屋2 幢,5筆土地,汽車5輛
(其2 部為JAGUAR),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吳記公司)
股份800萬元,柯惠玲亦有房屋與土地各1筆,2 輛汽車,鼎
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公司)股份60萬元,
難認不
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吳承晉扶養,則原告請求伊賠償扶
養費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且
本件
係吳承晉及訴外人黃軾舜於106年3 月21日2時先追打黃冠潾
與姚冠名,
嗣於同日6 時26分雙方人員在新北市○○市○○
街講和,
詎吳承晉、黃軾舜竟趁黃冠潾、范溢勳之其他友人
離去而落單之機會,吳承晉又再追趕范溢勳,黃軾舜則持刀
追趕黃冠潾。黃冠潾
乃電知其兄黃啟倫,並轉知其他友人謝
永宏、陳冠瑋、林永倫、范溢勳、柯雋哲、姚冠名、羅翊綸
、陳致豪到場,雙方發生攻擊鬥毆,而致吳承晉死亡,吳承
晉至少亦有過半之過失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㈢謝永宏、姚冠名、羅翊綸部分:伊等並未出手毆打或傷害吳
承晉,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均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致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
㈠吳承晉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42分,經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送往新光醫院急救,於急救之際已無意識,經急救並
修補吳承晉左頸動脈,仍無呼吸心跳,在106年3月21日上午
9時4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轉外科加護病房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宣告死亡;另經診斷吳承晉為出血性休克、左頸動脈穿
刺傷、雙側大量血胸、大量腹內出血和頸部、胸部、腹部多
處穿刺傷
等情,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救護
紀錄1份附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46頁、第64至101頁)。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吳承晉之胸腹部雖共
計有4 處銳器創傷,但應排除醫源性插管,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可按(見相字卷第48至52頁)。又吳承晉
送往新光醫院急救,經醫師為理學檢查,雖發現吳承晉合併
有左側頸部有1 處傷(約5 公分),胸腹部有3 處傷(各為
2 公分、2 公分、1 公分),有急診病歷0 份在卷
足憑(見
相字卷第71頁)。然
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吳承
晉兩側胸管有縫合痕應係到院急救之急救傷,非被告造成之
傷害,吳承晉受有①頭頂下21公分左側頸砍創,長10公分(
包括醫療割痕)傷及頸動脈有修補;②頭頂下52公分,中線
向左10公分,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 公分之單
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橫膈及肝臟,左側血氣胸及腹腔出
血;③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
下,長2 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肝臟。右肩、右
前膝和右額有鈍性傷,始為黃啟倫、黃冠潾持刀械造成之砍
創傷。另受有右肩、右前膝和右額有鈍性傷。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研判吳承晉生前遭頸胸腹部銳器刺砍創,造成頸部、胸
部和腹部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主要死因應是
頸部砍創才會短時間內死亡,至於砍創及刺創極可能為非同
一銳器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000000000
0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供參(見相字卷第109
至118頁)。
㈢被告黃啟倫等4 人於106 年3 月21日6 時35分56秒起至6 時
36分6 秒止,分別有如附表甲「行為」欄所示之行為。
㈣吳俊明、柯惠玲為吳承晉之父母,吳俊明支出吳承晉之喪葬
費75萬3965元【計算式:223090+530875=753965】,有費用
明細與統一發票足憑(見附民卷第40至41頁)。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林永倫等5人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黃啟倫等4 人對於其等於106 年3 月21日6 時35分56
秒起至6 時36分6 秒止,對吳承晉為如附表甲「行為」欄所
示行為(即黃啟倫持彈簧刀朝吳承晉左頸部刺,黃冠潾持彈
簧刀朝吳承晉左側胸腹砍刺1 刀,范溢勳持球棒朝吳承晉肩
頸重擊、自吳承晉後頸肩與右肩猛擊3 下、朝右肩部猛力揮
擊1 下,柯雋哲取走范溢勳球棒朝吳承晉不明部位揮擊),
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核與附表甲「證
據」欄所示證據相符,
堪認被告黃啟倫等4 人確有共同殺傷
吳承晉之不法行為,並致吳承晉受有如
前揭三、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傷害而死亡,且與吳承晉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存在,自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林永倫於106 年3 月21日6 時35分59秒,持不明
刀械朝吳承晉胸腹砍刺1 刀,與黃啟倫等4 人共同殺害吳承
晉,應與黃啟倫等4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雖為林永倫所
否認。
惟查:本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84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依柯雋哲、羅翊綸、林岑芸(黃啟倫女友)之證述,認林
永倫在車上曾
自承有「捅(刺)到人」,手上並握著沾有血
跡之刀械,回到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時,林永
倫再度為
上開陳稱「有捅到對方腹部」等語,及有清洗手部
及刀子,且依該案判決附表編號68、69所示
勘驗內容,林永
倫於黃啟倫背對吳承晉、范溢勳持棍棒毆打吳承晉第3 、4
下同時,於6 時35分59秒迅速朝吳承晉位置移動,且伸出右
手持不明刀械,朝吳承晉胸腹部位置攻擊1 次,吳承晉因之
加速後退並跌坐在地,受有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有長2 公
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肝臟。復說明雖鑑定結果無
法辨識林永倫手中所持物品為何,然此係影像不夠清晰所致
,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且因原勘驗結果已明,無重
覆勘驗必要(見附民卷第68至69頁背面、74頁),而依共同
殺人罪判處林永倫有期徒刑13年,林永倫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
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亦有各該刑
事判決足憑(見附民卷第63至88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53頁
),
堪認林永倫確與黃啟倫等4人共同殺害吳承晉。林永倫
所辯其未與黃啟倫等4人共同殺害吳承晉
云云,顯不足採,
自應與黃啟倫等4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得請求林永倫等5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⑴吳俊明請求林永倫等5 人連帶賠償喪葬費75萬4365元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吳俊明為其
子吳承晉支出喪葬費75萬4365元,已據提出費用明細與統
一發票足憑(見附民卷第40至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12、310至311頁),
核屬民間治喪習俗
之必要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⑵吳俊明請求林永倫等5 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97萬8456元部
分:按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
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吳
俊明名下有房屋2幢,5筆土地,汽車5輛(其2部為JAGUAR)
,吳記公司股份800 萬元,財產總計有14筆,總額為2707
萬363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
本院卷一73至84頁),可見吳俊明之經濟狀況良好,得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尚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
說明,並無受吳承晉扶養之權利。則吳俊明請求林永倫等
5人賠償扶養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柯惠玲請求林永倫等5 人連帶賠償扶養費152 萬5728元部
分:柯惠玲主張其自滿65歲強制退休日起即無法工作,參
酌105 年「簡易生命表」女姓平均壽命為83.4歲,其應受
扶養年數為18.4年【計算式:83.4-65=18.4】,而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為2 萬0730元,其
扶養義務人有
夫吳俊明、子女吳承晉、吳承育,吳承晉應負擔其費用為
1/ 3,其自得請求林永倫等5人賠償扶養費152萬5728元【
計算式:20730×18.4×12/3=0000000】等語。林永倫等
5 人則
抗辯柯惠玲名下尚有房屋及車輛,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情事,自不得請求其等賠償扶養費用云云。經查:
①柯惠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87頁),於106年3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滿
42歲,參酌105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
平均餘
命為42.73年。柯惠玲名下雖有房屋與土地各1筆,2 輛
汽車,鼎大公司股份60萬元,財產總計有5 筆,總額為
421萬3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1 頁)。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105年消費支出表,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
0730元(見附民卷第44 頁),據此計算,柯惠玲自106
年3 月21日吳承晉死亡之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終了之日
止,平均消費之現值總計應為573萬6141 元(計算式詳
附表一),高於其現有財產總額421萬3000 元。而柯惠
玲為家庭主婦,已據其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
),並無固定收入,堪認其現有財產無法維持生活。又
父母受子女扶養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吳承晉係
於00年0 月00 日出生(見相字卷第1頁),則柯惠玲自
106年7月18日吳承晉成年之日起,即得請求吳承晉扶養
。
②次查,柯惠玲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平均餘命終了之日
止,總計須消費573萬614 1元,柯惠玲主張其扶養義務
有吳俊明、吳承晉、吳承育3人,吳承晉如自106年3 月
21 日起即負擔扶養費用,計須負擔191萬2047元【計算
式:0000000/3=0000000】。然吳承晉自106年3月21日
起至同年7 月18日成年時止尚無須負擔扶養費,經扣除
此段
期間柯惠玲平均消費1/3之現值2萬6786元【計算式
詳附表二】,柯惠玲得請求林永倫等5 人賠償之扶養費
用為188萬52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惟柯惠玲僅請求林永倫等5 人賠償扶養費用152 萬
5728元,自應准許。
⑷原告各請求林永倫等5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 萬元
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0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遭遇喪子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
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均為國中畢業,吳俊明經商
,柯惠玲為家庭主婦,兩人經濟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黃啟倫等4 人均為高職畢業或肄業,黃啟倫、黃冠潾、范
溢勳現均在監執行,林永倫為準備入監執行,2 個月前辭
去工作,柯雋哲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本
件雖係吳承晉2 度追打黃冠潾與范溢勳致引發事故(見附
表乙),然林永倫等5 人下手兇殘,原告因喪子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及原告與林永倫等5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林永倫等5 人連帶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50 萬元為
適當。
⒌林永倫等5 人雖抗辯:本件係因吳承晉2 度追打黃冠潾、范
溢勳而引發,吳承晉至少應負一半之
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
查,吳承晉與林永倫等5 人係互毆,不得主張與有過失,林
永倫等5 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又吳承晉與林永倫等5 人互
毆雖不得主張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係因吳承晉2 度追打黃
冠潾與范溢勳而引發之情事,本院已於酌定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⒍
綜上所述,吳俊明得請求林永倫等5 人賠償之金額為225 萬
4365元【計算式:754365+0000000=0000000】,柯惠玲得
請求林永倫等5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2萬572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原告請求姚冠名、羅翊綸、謝永宏(下合稱姚冠名等3 人)
、陳致豪(上4人下合稱陳致豪等4 人)連帶賠償部分:
原告雖主張:陳致豪等4 人固於106 年3 月21日6 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市○○街威天宮現場未動手,但或手持棍棒或
以身體將吳承晉圍住,造成吳承晉無法脫逃,而遭林永倫等
5 人殺害致死,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與林永倫等5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姚
冠名等3 人所否認。經查:
⒈姚冠名等3 人於案發時雖均在現場,惟羅翊綸係搭乘柯雋哲
駕駛之白色賓士車到場,謝永宏、姚冠名則先後騎乘機車到
場等情,
業據姚冠名等3 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197 至205 頁),
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監錄影像截圖足憑(見106 年度偵字
第9548號卷二第314 至444 、530 頁)。可見姚冠名等3 人
雖在場,然均未動手攻擊吳承晉,且姚冠名及羅翊綸始終未
持有棍棒或其他武器,尚難以該2 人在場,即認其等有與林
永倫等5 人共同殺害吳承晉。又謝永宏雖曾接續在柯雋哲之
後,自柯雋哲所駕之白色賓士車後車廂拿取棍棒,惟不久即
將棍棒放回白色賓士車後車廂,嗣陳冠瑋復自白色賓士車後
車廂拿取謝永宏放回之棍棒,陳冠瑋拿取棍棒後不久,又將
棍棒放回白色賓士車後車廂,有監錄影像截圖1 份
可參(見
106 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二第506 至510 頁,陳冠瑋即截圖
中穿拖鞋著短黑T 恤男子),對照上開監錄影像及勘驗筆錄
,謝永宏、陳冠瑋拿取後放回棍棒之時間,均在林永倫等5
人攻擊吳承晉之前;參以證人黃軾舜證稱:(案發稍早)伊
跟訴外人林彥融去找吳承晉時,有拿刀追黃冠潾,因為伊到
現場時,就看到黃冠潾拿刀,伊想嚇嚇黃冠潾所以拿刀追,
追一半遇到黃啟倫就跟他們折回去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
9548號卷一第262 至264 頁);吳承晉友人即證人林彥融證
稱:一開始伊看到吳承晉、黃啟倫有拿刀,後來雙方都把刀
刃收起來,但仍握在手上,伊記得黃啟倫有把刀刃亮出來,
吳承晉才跟著把刀刃亮出來,好像都是彈簧刀,在早餐店前
,黃軾舜有拿刀,但刀刃是收起來,黃軾舜也是拿彈簧刀等
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237 至238 頁反面)。
可見吳承晉及黃軾舜確有持拿短刀,且謝永宏於雙方鬥毆前
,即將所拿之棍棒放回白色賓士車後車廂,則謝永宏辯稱係
為防身自保等語,
尚非不可採,實難單以謝永宏短暫拿取棍
棒之行為,即認其與林永倫等5 人有共同殺害吳承晉之行為
。且原告主張姚冠名等3 人涉犯共同殺害吳承晉
犯行,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9頁)。則
原告主張姚冠名等3人共同殺害吳承晉,顯無可採,其等請
求姚冠名等3人與林永倫等5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另主張:陳致豪亦與林永倫等5 人共同殺害吳承晉云
云,惟僅徒托空言,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再
徵諸
羅翊綸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案件
偵查時陳稱:我跟陳致豪騎機車到7-11,到了之後,林永倫
叫我跟陳致豪上白色賓士車,我們一起搭車過去,(問:誰
動手攻擊吳承晉?)黃啟倫、黃啟佑(即黃冠潾)、柯雋哲
、范溢勳。(問:林永倫有無攻擊吳承晉?)我沒看到,但
我們搭白色賓士車離開時,林永倫在車上說他捅到人一刀,
捅到腹部,並說他刀子上有血,我有看到林永倫拿的刀子有
血,林永倫拿的是折疊刀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
卷第199 至201 頁),明確陳稱親眼見聞殺害吳承晉者,有
黃啟倫、黃冠潾、柯雋哲、范溢勳等4 人,及雖未親眼見聞
林永倫殺害吳承晉,但親眼見聞其持有之刀有血,並聽聞林
永倫稱有捅到人一刀,可認動手者僅有黃啟倫、黃冠潾、柯
雋哲、范溢勳、林永倫共5 人,陳致豪於案發時固在現場,
但並未動手攻擊吳承晉。再者,案發現場有監視器錄影可還
原整個案發過程,並無陳致豪將吳承晉圍住之情,原告未具
體陳明有何監錄影像截圖,
可證明陳致豪與林永倫等5 人共
同殺害吳承晉,則原告空言主張陳致豪共同殺害吳承晉云云
,難認可採,故其等請求陳致豪與林永倫等5 人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吳俊明、柯惠玲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序請求林
永倫等5 人給付225 萬4365元、302 萬5728元,及均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45
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
告與林永倫等5 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
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姚冠名、羅翊綸、謝永宏、陳致豪不得上訴。
原告吳俊明、柯惠玲、被告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柯雋哲、
林永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