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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聖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霖 被   告 潘永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小丁婦幼兒童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帝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林 凱律師 被   告 新亞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憲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 ),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A01、A02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 仟參佰肆拾元、貳佰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A01、A02依序以新臺幣柒 拾伍萬元、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元、貳佰壹拾伍萬柒仟壹 佰貳拾元為原告A01、A0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聖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嬰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其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孟霖(見本院㈡卷第107頁),並據其 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1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相符。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他訴,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A01、A02起訴請求被告 應依序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0萬4963元、483萬9405元 本息,對被告潘永珠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追加備位請求㈠聖嬰公司、被告新 亞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億公司)、小丁婦幼兒童百貨 有限公司(下稱小丁公司,與聖嬰公司、新亞億公司合稱為 聖嬰等3公司)應連帶給付A01、A02各490萬4963元、 483萬9405元本息。㈡聖嬰公司、潘永珠應連帶給付A01 、A02各490萬4963元、483萬9405元本息。㈢上開給付, 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均屬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揆諸上揭說明,皆應予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解釋上應包括民法及其特別法。本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潘永珠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新亞億公司、 小丁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而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潘永珠於民國104年間為聖嬰公司之負責人,負 有監督該公司生產、委託新亞億公司製造之嬰兒安全床護欄 (下稱系爭床護欄)是否具備安全性,並為法標示之責。 該床護欄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為正確之警告標示 。伊於同年3月4日,向小丁公司購買該床護欄,安裝於伊僅 5個多月大之子甲之床邊,嗣於同年5月17日晚間,發現甲卡 於該床護欄與床墊間之縫隙,其左胸腔遭外力壓迫,致窒息 、呼吸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A01、A02分別為甲之父母,A01因此為甲支出 醫療費、殯葬費各1466元、20萬3150元,並受有扶養費120 萬0347元、慰撫金350萬元之損害,A02則受有扶養費133 萬9405元、慰撫金350萬元之損害等情先位依消保法第7 條、第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 給付A01、A02各490萬4963元、483萬9405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消 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㈠聖嬰 等3公司連帶給付A01、A02各490萬4963元、483萬 940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聖嬰公司、潘永珠連帶 給付A01、A02各490萬4963元、483萬9405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開給付,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床護欄已行銷多年,從未發生傷亡事故,故 該床護欄進入市場時,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縱未有警告標示,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 當因果關係,甲應係噎奶窒息死亡。潘永珠對聖嬰公司之業 務執行,並無違反法令之處,自毋庸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又原告任由甲長時間獨處,致甲陷入縫隙無法及時脫困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小丁公司僅為零售商, 其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不負消保法第8條第1項 之責。況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未於2年內請 求新亞億公司、小丁公司賠償,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潘永珠於104年間擔任聖嬰公司之董事長,系爭床護欄係聖 嬰公司生產,委由新亞億公司製造,小丁公司向聖嬰公司進 貨後出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57頁、㈡ 卷第327頁),信為真正。A01、A02請求被告依序 連帶給付490萬4963元、483萬9405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拒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潘永珠就系爭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過失,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行為人怠於此種注意,即 非不得謂之有過失。 ⒉潘永珠於104年間擔任聖嬰公司之董事長,負有監督該公 司生產、委由新亞億公司製造之系爭床護欄進入市場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並於該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可能之產品明顯處,為正確之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之義務。詎其疏未注意該床護欄於嬰幼兒 使用時,經碰撞所產生與床墊間之縫隙,有卡住嬰幼兒之 虞,已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該床護欄標示正確 之適用對象年齡,而標示適用於零歲起之新生兒。原告於 104年3月4日向小丁公司購買該床護欄,安裝於年僅5個月 之甲使用之床邊,嗣於同年5月17日晚間,發現甲卡於該 床護欄與床墊間之縫隙,其左胸遭外力壓迫,導致窒息、 呼吸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原 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詳(見刑案相字卷第3頁背面 、一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11頁,影本見 本院㈡卷第113至12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 稱基隆醫院)104年5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106年6月5日 基醫醫字第1060003566號函所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 紀錄單、心肺腦復甦術(CPCR)紀錄單、救護紀錄表、照 片、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等可佐(見刑案相字卷第15頁、 ㈡卷第57至64頁,影本見本院㈡卷第121至136頁),且經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附卷可按(見刑案相字卷第68至73頁,影本見本院㈡ 卷第137至148頁)。另潘永珠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其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潘永珠、檢察官各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系爭刑案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 卷附系爭刑案為憑(見本院㈠卷第9至34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㈠卷第5頁),堪認 潘永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之子甲死亡, 其有過失甚明。職是,原告主張潘永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⒊潘永珠雖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國內尚未制訂嬰幼兒床護欄 之國家安全標準,亦無法律規定生產者應標示產品適用對 象年齡之警語,抗辯伊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查 : ⑴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其注意之程度,應參酌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相關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⑵觀諸潘永珠自承:伊自74年2月起設立聖嬰公司,該公司 為國內知名之嬰幼兒用品品牌,每個月營業額約300多萬 元,系爭床護欄係參考國外產品而設計等語(見刑案一審 卷第145頁、本院㈡卷第22、149頁);聖嬰公司營業項目 包含各種兒童玩具之買賣業務、兒童玩具、嬰兒車、學步 車等製造業,有桃園縣政府營業登記證可佐(見本院㈡卷 第23頁),可知潘永珠從事生產嬰幼兒相關產品長達數十 年,有豐富之產製經驗及相關智識,其對於供嬰幼兒使用 之床護欄,應避免於嬰幼兒使用時,經碰撞所可能產生與 床墊間之縫隙,有致嬰幼兒陷困其中,而受到外力壓迫之 危險,且該產品既有上述危險,則其適用之對象,應為不 需保護者協助,即可自行上下床以脫困之嬰幼兒,以防免 類似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事,無諉無不知之可能,卻疏未 注意系爭床護欄於嬰幼兒使用時,經碰撞所產生與床墊間 之縫隙,並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間距,且未正確標示該床 護欄應適用於不需保護者協助,即可自行上下床之幼兒, 卻標示為可適用於零歲起之新生兒,致原告於購買後安裝 於甲之床邊,終至發生系爭事故,顯已構成注意義務之違 反,其有過失甚明。 ⑶系爭事故發生時,國內縱尚未制訂嬰幼兒床護欄之國家安 全標準,但不能因此即謂潘永珠可免其基於一謹慎理性之 人,本應能預見上述危險之存在,並負有避免或防止系爭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自不影響本院關於其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再者,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於105年6月8日制定公布中華 民國國家標準(CNS)15911「兒童用床邊護欄」標準(下 稱系爭國家標準),斯時距系爭事故約當1年左右,該段 期間之科技及專業水準無大幅明顯變化,則該國家標準應 可供系爭事故發生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之參考標準。又標準檢驗局就與系爭床護欄同款之床護欄 為鑑定,結果認為:依系爭國家標準第5.5節規定,經15 kg試驗假人(實心圓柱體)於床護欄1/3長度、15度傾斜 平面及與試驗床護欄相距260mm放開滾動撞擊計10次後, 縫隙必須符合該標準第5.1.7節等規定(即當單側床護欄 依製造廠商說明書安裝至定位時,床墊與床護欄之縫隙不 得超過40mm)。然經上開安全性撞擊測試結果,其縫隙達 72mm,並不符規定等情,有該局106年6月21日經標六字第 1060005119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系爭國家標準等資 料在卷可憑(見刑案㈡卷第110至148頁,影本見本院㈡卷 第151至227頁)。由上觀之,系爭床護欄並不符合系爭國 家標準,難謂已符合系爭事故發生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益徵潘永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系爭床護欄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發生系爭事故 ,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至為明是故,潘永珠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國內尚未制訂嬰幼兒床護欄之國家安全 標準,抗辯伊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並不可取。 ⑷消保法第7條第2項於83年1月11日公布制訂,明訂商品具 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之方法,其所稱警告標示之內 容,應包括商品之適用對象年齡、使用方法等。佐諸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國外標準,床護欄適用之對象為「不需保護 者協助即可自行上下床之幼兒」,就其適用年齡限制而言 ,日本CPSA及英國標準為不適用於18個月以下之幼兒,美 國ASTM標準則不適用於2歲以下幼兒。探究其訂定使用年 齡限制原因,係考量當幼兒使用床護欄時可能發生類似本 案受困情形,若幼兒本身可自行上下床,將能自行脫困而 不致發生窒息意外等情,有標準檢驗局104年8月4日經標 六字第10400066610號函暨所附國外相關規範資料在卷可 佐(見刑案相字卷第131至154頁,影本見本院㈡卷第259 至304頁)。再佐諸系爭國家標準網路檢索結果顯示,本 床邊護欄與床/床墊使用時,用以防止18個月以上且5歲以 下兒童跌落床下等情,有國家標準網路服務系統檢索結果 可稽(見本院㈡卷第305頁),證人即新亞億公司負責人 李孟霖亦稱:系爭床護欄是小孩脫離嬰兒床後使用的,長 度之所以不做與一般床墊等長,而只做160公分,是要留 下缺口處供小孩下床時用,因為這是設計給可以爬行的小 孩使用。伊所理解的設計概念是脫離嬰兒床階段,防止小 孩跌到床下才用床護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0頁,影本 見本院㈡卷第307至308頁),由上可徵,系爭床護欄之適 用對象,不應包含新生兒,或無保護者協助即無法自行上 下床之嬰幼兒。然系爭床護欄竟標示為可使用於零歲起之 新生兒,且未加註不得使嬰幼兒在無成人監督之情況單獨 使用等警語,顯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致發生系 爭事故之憾事,亦足認潘永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潘永珠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法無 規定生產者應標示適用對象年齡等警語,辯稱伊無過失責 任云云,與事證不符,要不可取。 ⒋潘永珠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之口鼻、氣管內有發現奶泡 ,另基隆醫院之急診醫囑記錄單記載甲臉部發紺,可見甲 之死亡與系爭床護欄欠缺安全性乙節,無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然查: ⑴觀諸A02所陳:伊約於104年5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 餵完甲將其抱回房間哄睡後,即出來整理家務,期間約每 隔15至20分鐘,會入房察看一次。約近晚間8時許,伊聽 到嬰兒哭聲,隨即入房察看,發現甲被夾在床與床護欄中 間,臉朝床護欄,左手垂出護欄外接近地面,鼻子周遭有 血及白色泡沫,伊趕緊報案,將甲送到醫院急救,但仍不 治死亡等語(見刑案相字卷第3頁背面、一審卷第109頁背 面、第110頁背面、第111頁正面,影本見本院㈡卷第113 至120頁);A01亦述:當天餵完甲後將其抱進房間睡 覺,A02在廚房做事,伊在客廳消毒打掃,A02約每 隔15至20分鐘,會入房察看一次。發現系爭事故時,A0 2把甲抱到客廳。伊在救護車來之前,依照119的指示, 幫甲做CPR,發現甲的口鼻有出血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 113頁背面、第114頁正面、第115頁正面,影本見本院㈡ 卷第229、231、233頁),足證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 身體左側確實陷於系爭床護欄與床墊間之縫隙,而無法脫 困,致其左胸受到外力壓迫,呈現窒息、呼吸性休克情況 ,終至死亡,當無疑問。 ⑵綜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2174號鑑 定報告書、105年4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4860號函內 容,其中略載:甲於外觀上無明顯外傷,解剖觀察結果, 其左側肋骨有上及內側充血,中間呈蒼白;肺部氣管內無 異物,實質切面呈出血小點,不均勻塌陷。經由解剖可知 ,甲係外因性胸部壓迫,致呼吸性窒息死亡,左側肋膜腔 有壓迫性痕跡及出血,死亡方式應屬意外,研判死亡原因 為外因性胸部壓迫,致呼吸性窒息死亡。所謂「左側肋骨 有上及內側充血,中間呈蒼白」,意指左側有受壓迫,所 以壓迫的上下會充血,確實壓迫處是在左側胸背部。CPR 的壓迫係出血非蒼白加邊緣充血,若係被另一雙胞胎壓迫 ,應該是兩側都有蒼白。胃排空需2小時,故甲氣管內有 奶塊,有可能急救時壓出,但未阻塞。至於甲「口吐白沫 、口鼻流血」,係肺臟因窒息而水腫流出等詞(見刑案相 字卷第110至113頁、一審卷第128頁,影本見本院㈡卷第 235至243頁);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孫家棟所證:甲死亡原 因主要是窒息死亡,窒息是屬於壓迫性的窒息。壓迫性窒 息的位置在左邊胸部。當初是根據地檢署的資料,發現的 位置是在嬰兒床,解剖時確實有看到被壓迫的情形,所以 最後鑑定結果是壓迫性窒息死亡。鑑定報告記載其左側肋 骨有上及內側充血,中間呈蒼白。因壓迫的地方不會有血 的反應,故中間蒼白區就是壓迫點,但壓迫的上下方血液 流不下來,血管就會破掉,破掉後會有小出血點。鑑定報 告提到甲的肺臟呈現充血和水腫外,有不均勻的塌陷,是 窒息造成的,就是某部分被壓迫,所以肺臟就會塌陷。甲 氣管裡面有奶塊,但是支氣管沒有,表示是因嘔吐才會在 氣管內,若是異物造成的窒息,應該整個肺臟的支氣管都 會有異物存在。若是氣管內奶塊造成窒息,臉會發紫,但 甲沒有臉部發紺現象。甲之死亡原因,可以完全排除是因 為嗆奶或溢奶所造成,因為其氣管、支氣管、肺泡裡面完 全沒有異物,也不可能是在對甲施行心肺復甦術時所造成 ,因為心肺復甦術主要出血點是在心包膜上面,但甲的心 包膜完全沒有出血點,故一定不是施行心肺復甦術所造成 。解剖時看到甲背後靠左側邊有和身長軸平行之蒼白區域 ,是受力的位置。小孩單側被壓迫,沒有被壓迫的地方雖 可呼吸,未喪失功能,但來不及補償被壓迫側的速度,很 快就會有窒息的現象,就是缺氧,很需要空氣,但沒有辦 法交換。甲最直接致死的原因是外因性胸部壓迫窒息,是 唯一致死的原因,解剖時沒有看到致死的次原因等語(見 刑案㈡卷第5至14頁,影本見本院㈡卷第245至254頁), 參互以察,堪認甲確係受困於系爭床護欄與床墊間之縫隙 ,其左側胸部因此受有外因性壓迫,致窒息而生死亡之結 果。至甲之口鼻、氣管內縱有發現奶泡等情,然非導致其 死亡之原因,應可確定。被告辯稱係因噎奶窒息死亡云云 ,自不足採。另基隆醫院之急診醫囑記錄單雖記載甲有臉 部發紺等情(見本院㈠卷第271頁),然該記錄單係急診 人員於緊急情況下所為之護理記錄,與法醫師嗣後為查明 死因所為之解剖報告相較,應認後者之內容較為精確,況 該院就甲急診病歷之護理評估皮膚欄位,係勾選蒼白,並 未勾選發紺(見本院㈡卷第125頁),則甲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是否有臉部發紺乙情,實屬可疑,自不能單憑上述 急診醫囑記錄單,即推翻法醫師解剖鑑定報告之結果,率 謂甲之死亡為溢奶或其他原因所致。基此,潘永珠辯稱: 甲之死亡與系爭床護欄欠缺安全性乙節,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聖嬰等3公司 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 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 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 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 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7條之1第 1項、第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商品之生 產、製造及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 商品不符合上開要求,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該商 品之生產、製造及經銷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必須企 業經營者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方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 ⒉所謂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係指經手銷售商品為營業者 ,凡處於商品流通市場之各銷售據點,包含貿易商、批發 商、零售業者,均屬之。原告向小丁公司購買由聖嬰公司 生產、委由新亞億公司製造之系爭床護欄,安裝於其子甲 使用之床邊,致發生系爭事故乙情,業如上(二)所述, 可知聖嬰公司、新亞億公司、小丁公司分別為系爭床護欄 之生產、製造及經銷者,甲對聖嬰等3公司而言,係合理 可預見因商品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即屬消保法上之 「第三人」,亦有消保法之適用,則其因陷入系爭床護欄 與床墊間縫隙,導致窒息、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聖嬰等3 公司自應證明系爭床護欄之流通進入市場時,無安全上之 危險,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經查: ⑴聖嬰等3公司陳稱:系爭床護欄已行銷數十年,從未發生 過嬰兒窒息死亡事件,足認該商品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甲確因系爭床 護欄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陷入該床護欄與床墊間 縫隙,左胸遭外力壓迫而窒息、呼吸性休克,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詳如上述,足見聖嬰等3公司 生產、製造及銷售之系爭床護欄,於嬰幼兒使用時,因碰 撞所可能產生與床墊間之縫隙,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致生甲死亡之憾事,甚為明 顯。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國內縱未制訂嬰幼兒床護欄之國家安全 標準,然與系爭事故相距約一年後制訂公布之系爭國家標 準,可供為系爭床護欄是否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之參 考標準,而系爭床護欄並不符該國家標準等情,均如上所 述,益見系爭床護欄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第三人,至為明白。 ⑶聖嬰等3公司雖提出SGS之檢測報告2份(見刑案㈡卷第249 頁、㈢卷第108頁,影本見本院㈡卷第255、257頁),辯 稱系爭床護欄符合系爭國家標準云云。然細繹上開檢測報 告其中記載:「測試方法:床邊護欄之安全性試驗(參考 系爭國家標準第6.5節)(a)將試驗表面、床邊護欄及床墊 放置在與水平面傾斜(15+0.5)度之平面上,應防止試驗表 面移動且傾斜時保持底邊水平,並將床邊護欄平行底邊放 置。床墊應加以束縛,以防止其沿試驗表面滑動。(b)擺 放9kg試驗假人(D200*H300mm),使長軸平行於床邊護欄 垂直部分,重心位於距離床邊護欄一端之1/3床邊護欄長 度處。使試驗假人停靠於床邊護欄垂直部分,然後滾動試 驗假人離開床邊護欄,當縱軸停靠在床邊護欄之位置對齊 並相距260mm時,放開試驗假人。(c)共測試10次,床邊護 欄之位置,在試驗過程中不得調整。測試結果:試驗10次 後,檢查樣品床邊護欄與床墊之間隙超過40mm」等詞(見 本院㈡卷第255頁),可見系爭床護欄以該測試報告記載 之方法為安全測試,結果並不符系爭國家標準第5.1.7節 規定(即當單側床護欄依製造廠商說明書安裝至定位時, 床墊與床護欄之縫隙不得超過40mm)。則聖嬰等3公司執 上開檢測報告,主張系爭床護欄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委不可採。 ⑷原告因系爭床護欄標示可使用於零歲起之新生兒,且未加 註不得使嬰幼兒在無成人監督之情況下單獨使用等警語, 而購買該床護欄,安裝於甲使用之床邊,致發生系爭事故 之意外,已詳如上所述,堪認聖嬰等3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第三人,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聖嬰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營業項目包含各種兒童玩 具之買賣業務、兒童玩具、嬰兒車、學步車等製造業(見 本院㈡卷第23頁);新亞億公司資本總額達500萬元,所 營事業包含玩具製造業、玩具及娛樂用品批發、零售業( 見本院㈠卷第477至479頁);小丁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 元,所營事業包含寢具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零售業等 (見本院㈡卷第343至345頁);可知聖嬰等3公司皆具相 當規模,且有豐富之嬰兒用品銷售經驗,其等對於供嬰幼 兒使用之床護欄,應避免於嬰幼兒使用時,因碰撞所可能 產生與床墊間之縫隙,有致嬰幼兒陷困其中而受外力壓迫 之危險,且該產品既有上述危險,則其適用之對象,應為 不需保護者協助,即可自行上下床以求脫困之幼兒,以防 免類似系爭事故之意外發生等情事,應均知之甚詳,倘果 有注意上開情事,即可避免或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卻 疏未注意系爭床護欄於嬰幼兒使用時,如經碰撞產生與床 墊間之縫隙,並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間距,且未標示該床 護欄應適用於不需保護者協助即可自行上下床之幼兒,卻 標示為可適用於零歲起之新生兒,致原告於購買後,安裝 於甲之床邊使用,終至發生系爭事故,難謂其等無過失責 任可言。聖嬰等3公司空言以其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預 見可能性,亦無力控制危險之發生,抗辯其等無過失責任 云云,顯不可採。 ⑹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身體左側確陷於系爭床護欄與床 墊間之縫隙,而無法脫困,致其左胸受到外力壓迫,呈現 窒息、呼吸性休克情況,其死亡之唯一原因,為外因性胸 部壓迫,致呼吸性窒息死亡,足見其死亡與系爭床護欄欠 缺安全性乙事,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上述。基此, 聖嬰等3公司抗辯系爭床護欄縱欠缺安全性,然與系爭事 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仍無可取。 ⑺綜上,聖嬰等3公司未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就系爭床 護欄之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盡其舉證責任,且疏於系爭床護欄為正確之警告標示內 容,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聖嬰 等3公司負賠償損害責任,即屬有據。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各行為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倘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承上,潘永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聖嬰等3公司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分別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 規定,亦均應負賠償責任,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即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可確定。另原告就本件損害,係主張對潘永珠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42至45頁 ),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為請 求,至公司法第23條,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毋 庸就該請求權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四)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此觀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析述如上,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及殯葬費: A01因系爭事故,為甲支出醫療費、殯葬費各1466元、 20萬3150元乙節,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可 參(見重附民卷第19至23頁),被告對此則不爭執,審酌 一般殯葬費用約計7萬5900元至31萬2000元不等,有內政 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㈡卷第308 -1頁),則A01在上開範圍內為甲支出殯葬費,應屬適 當,是A01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 述費用,當屬有據。 ⑵扶養費用: ①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4條第1款、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父母 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 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 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②A01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在職證明書可 考(見本院㈠卷第459頁),甲於104年5月17日死亡時, A01年滿0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4年臺灣省簡易生命 表統計,0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00.00年(見重附民卷第42 頁)。A02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市立○○學 院學士學位證書為佐(見本院㈠卷第465頁),甲於104年 5月17日死亡時,A02年滿0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4年 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統計,0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00.00年( 見重附民卷第44頁)。再參酌A01、A02之年紀未逾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兼衡等所陳明之學、經歷、現 職、財產及所得等資料(見本院㈠卷第455至471頁),堪 認A01、A02於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 於年滿65歲後,以上開財產等狀態,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 程度。又A01、A02均請求自65歲起之扶養費(見本 院㈡卷第49至52頁),故受扶養期間分別減去30年、33年 ,而為13.26年、19.36年【計算式:43.26-(65-35) =13.26;52.36-(65-32)=19.36】,則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金額時,有關A01受扶養期間 之計算數據,自應按43.26年及30年分別計算所得金額之 差額,A02受扶養期間之計算數據,則應按52.36年及 33年分別計算所得金額之差額,方為正確。 ③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 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1396元(見重附民卷第43頁,即每人 每年25萬6752元)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又原告自陳: 除甲之外,渠等尚育有3名子女等語(見本院㈡卷第49、 52頁),故於上揭請求扶養期間內,對A01應負扶養義 務者為5人,對A02應負扶養義務者,則因A01之餘 命期間而有不同(即在前段43.26年期間之扶養義務人為5 人,而在43.26年至52.36年後段期間為4人)。準此,A 01請求13.26年之扶養費,共計24萬3724元【計算式: 43.26年期間之金額為120萬0347元(詳如附表編號①), 30年期間之金額為95萬6623元(詳如附表編號②),兩者 差額為24萬3724元;0000000-000000=243724,元以下4 捨5入,下同】;A02請求19.36年之扶養費,共計35萬 7120元【計算式:43.26年期間之金額為120萬0347元(詳 如附表編號①),33年期間之金額為101萬7050元(詳如 附表編號③),兩者差額為18萬3297元,0000000- 0000000=183297(此段期間計算扶養比例為1/5); 52.36年期間之金額為167萬4256元(詳如附表編號④), 43.26年期間之金額為150萬0433元(詳如附表編號⑤), 兩者差額為17萬3823元;0000000-0000000=173823(此 段期間計算扶養比例為1/4);以上差額合計為35萬7120 元,183297+173823=357120】。至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 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 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 所需支出之扶養費。以故,聖嬰公司、潘永珠辯稱A01 、A02請求之扶養費,應扣除其對於甲至有謀生能力時 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云云,自不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①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院審酌A01係大學畢業,現為○○○,年薪約60萬元 (見本院㈠卷第455至463頁);A02係大學畢業,現為 ○○○○○○,年薪約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㈠ 卷第455至471頁);聖嬰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見本 院㈡卷第23頁);新亞億公司資本總額達500萬元(見本 院㈠卷第477至479頁);小丁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 見本院㈡卷第343頁);潘永珠係大專畢業,曾擔任○○ ○○、○○,嗣後創立聖嬰公司(見本院㈡卷第21至23頁 )各等情;又原告之子甲因系爭事故致死,原告初為人父 母,卻遭逢巨變,痛失愛子,所受痛苦至鉅等一切情狀, 認A01、A02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180萬元為適 當。 ⑷準此,A01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藥費1466元 、殯葬費20萬3150元、扶養費24萬3724元、精神慰撫金 180萬元,合計224萬8340元(計算式:1466+203150+ 243724+0000000=0000000);A02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包含扶養費35萬712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 計215萬7120元(計算式:357120+0000000=0000000) 。 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 規定,須被害人有過失行為,且為該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始足當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在於系爭床護欄欠缺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為正確之警告標示所導致,已詳 如上述,並非因原告之過失所造成。再者,原告將甲安置 於房間內睡覺,並每隔15至20分鐘入房察看一次,與一般 通常之照顧方式無異,足見其已善盡其注意義務,難認其 有何疏失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被告為過失相抵之抗辯 ,委無足取。 ⑹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 告於105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重附 民卷第1頁)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新亞億公司、小丁公司雖於107年8月間始收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但無礙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之事實認定。新亞億公司、小丁公司抗辯原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可取。 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是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A01、A02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224萬8340元、215萬7120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 29日(見重附民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免假執行,經核A01、A02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分別宣告之。A01、A 02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 五、被告雖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鑑 定甲有無陷於系爭床護欄與床墊間之可能性,及傳喚基隆醫 院急診醫師說明甲到院時之情況,以證明系爭床護欄無欠缺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甲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然系爭床 護欄不符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甲之 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均經認定如前,本院核無調查上開證據 之必要。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