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李昱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鈞耀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被 告 邱兆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魏綸洪
康 健(即康覺森之承受訴訟人)
康 寧(即康覺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楊天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趙顯連
譚伯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台
被 告 王令一(即陳佩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郭力行(即李瑞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郭立力(即李瑞華之承受訴訟人)
郭雅麗(即李瑞華之承受訴訟人)
郭琦玲(即李瑞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和
任佩珍
蕭淑蓉
王婉華
符捷先
王霞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第五項關於「
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審(含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